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7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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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鏟管叁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國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不知情之顏協展位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4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李國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53公克)及塑膠鏟管3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可證。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男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9頁),且於103 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

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鑑定結果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11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可參,且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06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頁至第7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佐,另扣得塑膠鏟管3 支,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案係因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並於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1 包及塑膠鏟管3支,足認承辦員警憑客觀跡證已知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而非僅止於單純之主觀臆測,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第3 頁),惟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黃國隆,惟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稱並非因被告提供情資查獲黃國隆(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新臺幣數千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宣告:㈠扣案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含包裝袋1 個);

扣案顆粒1 包(驗餘淨重0.0853公克,含包裝袋1 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另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塑膠鏟管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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