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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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旻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酒精棉片貳片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旻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於104 年6 月10日經其同意,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 只、酒精棉片2 片等物,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7 月9 日,編號:R00-0000-000號)、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 只、酒精棉片2 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另更正施用時間及地點如上所示。

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

㈢、扣案物均沒收。

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經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件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

㈡、被告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1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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