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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鍾武芳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某產業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年6 月5 日17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某產業道路,因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鍾武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 年6 月23日,KH/2015/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等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武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不見成效,於短時間內又再度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斷被告對於毒品之病態性依賴,上開刑事處遇措施既均無法對其產生矯正之效,本次再犯,當無從期待被告藉由自律之力量斷絕毒品誘惑,應科以相當之刑罰,以隔絕其施用毒品管道以發揮刑罰矯正效果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已離婚,育有1 子,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從事水電工作,收入穩定;
國中畢業之學歷,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注射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該包海洛因係伊於104 年6 月5 日所購買,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偵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 頁正面),足認該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屬被告是否另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證據,無從於其本件犯行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指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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