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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輝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吳建樺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第3104號、第3698號、第3886號;
104 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4、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至6、8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搶奪、強盜之犯行:㈠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前廣場,徒手竊得戊○所有之蒜頭9 袋(約重800 臺斤)。
㈡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前廣場,徒手竊得癸○○所有之蒜頭3 袋(約重270 臺斤)。
㈢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前廣場,徒手竊得壬○○所有之蒜頭6 袋(約重200 臺斤)。
㈣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見朱○真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便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甲機車引擎後迅速駛離之方式,竊得甲機車1 臺。
㈤己○○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中正公園廁所外,先作勢欲毆打蔡○雄,使其受到驚嚇後,再趁其不備,猝然伸手進入蔡○雄衣褲口袋內,搶奪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㈥己○○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00號之養豬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拉扯並將甲○○推倒在地之方式,壓制甲○○,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取走甲○○手持之西裝褲(內含皮夾1 只【內有7,300 元】、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得手後,將7,300 元及行動電話1支取走,其餘物品丟棄於地,再騎車逃離現場。
二、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搶奪、強盜之犯行:㈠己○○與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廣場,推由己○○下車將丁○○所有之蒜頭2 袋(約重150 臺斤)搬運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後,再由乙○○駕駛該車搭載己○○離去,而竊得上開蒜頭2 袋。
㈡己○○與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20分後某時,乙○○騎乘機車搭載己○○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段某產業道路(「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見庚○○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汽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推由己○○手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前往竊取該車,得手後,再由己○○駕駛該車離去。
㈢己○○與乙○○於104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由乙○○駕駛乙汽車搭載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港西村附近找尋下手行竊目標,迨駛至子○○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段000 ○0 號土地上之魚塭工寮(該工寮有三個區域,其中一個為居住區,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見該工寮居住區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己○○下車進入屋內,手持磚頭(未扣案)破壞工寮居住區內房間門鎖後,竊取子○○所有奇美牌之液晶電視1 臺,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乙○○所駕駛之乙汽車上後,再一同駕駛乙汽車離開該地。
適過程中子○○駕駛汽車返回上開工寮,遠遠望見己○○從工寮內搬財物上車,即故意將汽車停放於該工寮門口附近之道路中間,擋住乙汽車,使己○○、乙○○無法離去,而欲以此方式,尋機逮捕己○○及乙○○,並取回遭竊財物,己○○、乙○○往前行駛些許距離後,即因該路唯一出入口遭子○○以汽車擋住而無法駛離,竟共同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推由己○○下車,在工寮門口之現場,將子○○推倒並壓制在地上,至使子○○不能抗拒,自子○○身上強行取走該汽車鑰匙,己○○同時基於強盜之接續單獨犯意,強取子○○所有之1,400 元、行動電話1 支,最後,己○○將該汽車鑰匙交予乙○○,由乙○○將子○○所駕駛之汽車駛離,兩人便共同搭乘乙汽車逃逸。
㈣己○○與乙○○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 段182 巷與中學路路口口,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追撞丑○○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丙汽車)後方,誘使丑○○下車查看,再趁丑○○因下車查看丙汽車而猝不及防之際,由乙○○進入丙汽車駕駛座迅速將該車駛離,而搶奪得手,己○○亦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三、乙○○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丙汽車搭載女友辛○○(起訴書誤載為己○○,應予更正),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旁道路時,明知員警丙○○係依法執行調查犯罪嫌疑、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暨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偵防車(下稱丁偵防車,為員警丙○○等人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堵住乙○○所駕駛丙汽車之去路,準備逮捕乙○○時,為脫免逮捕,駕駛丙汽車衝撞上開丁偵防車,造成丁偵防車前保險桿表面受損、內部斷裂,並以此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丙○○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
嗣因在場之其他員警朝丙汽車前輪射擊,乙○○始棄車逃逸,經警追捕到案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就證明被告乙○○為事實欄㈢之行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就證明被告己○○所犯全部犯行;
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㈡、㈣部分(即被告己○○、乙○○坦承犯行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74 頁、第389 頁、卷㈡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㈢第327 頁至第377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引為證據使用之刑事警察局104 年6月11日形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本院卷㈠第267 頁至第270 頁),係員警於調查中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依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3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癸○○、壬○○、庚○○、朱○真、蔡○雄;
證人林德春、許祝賢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丑○○、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8062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6頁;
警苓分偵98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7頁至第22頁;
警5161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
警509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本院卷㈠第333頁至第334 頁、第372 頁、第377 頁至第378 頁、第385 頁至第38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3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被告己○○犯案穿著照片2 張、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1 紙(警苓分偵9800號卷第1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6之2 頁;
警5161號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42頁;
警509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他565 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
又員警於乙汽車上採集犯罪嫌疑人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後,結果略以: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後,於乙汽車左後乘客座車窗內側採得之指紋,與乙○○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於於乙汽車右前乘客座椅上借發財金收據背面採得之指紋,與己○○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形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本院卷㈠第267 頁至第270 頁)在卷可考。
依上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己○○、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乙○○就事實欄㈢、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就事實欄㈢部分辯稱:己○○是跟伊說要去討債,伊不知道己○○進去是要偷東西,且伊沒有接觸到子○○之身體,所以沒有準強盜犯行,己○○交付予伊700 元是要給伊加油用的,不是朋分贓款云云;
就事實欄部分伊不知道駕駛丁偵查車者係警察,且警察一下車時,未表明身分即開槍,伊根本沒有逃跑之意云云。
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事實欄㈢部分則辯以:本件係己○○單獨起意至子○○工寮下手實施竊盜,乙○○並不知情,且己○○準強盜子○○時,乙○○與己○○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就事實欄部分則辯以:丙○○等人所駕駛之偵查車,並無明示為警車塗裝,且丙○○等人執行職務時,未出示證件,乙○○不知丙○○等人為警察,是乙○○並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物品或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⒈關於事實欄㈢部分:⑴被告乙○○於104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駕駛乙汽車搭載被告己○○,至子○○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段000○0 號土地上之魚塭工寮時,被告己○○有前往該工寮居住區內取出子○○所有奇美牌之液晶電視1 臺,並將之搬運至乙○○所駕駛之乙汽車上,兩人隨即一同駛離該地,適過程中子○○駕駛汽車返回上開工寮,將汽車停放於該工寮門口,擋住乙汽車使被告乙○○無法出入;
又被告己○○自子○○身上取走汽車鑰匙後,隨即將鑰匙交予乙○○,由乙○○將子○○所駕駛之汽車駛離,兩人再共同搭乘乙汽車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92頁),並有刑事現場勘察照片影本共6 張(他565 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2 頁【承認有看到被告己○○將液晶電視搬上乙汽車】、卷㈡第45頁),應堪認定之。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我有跟乙○○到子○○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0 號土地上之魚塭工寮進去偷東西,我下車時跟乙○○說「我先下去看看」,乙○○就應該知道我要下去行竊,因為「我叫他等一下,我要先進去」。
到達工寮後,我持現場隨手撿之磚塊,把門鎖破壞後進入屋內,再將液晶電視搬上車。
後來子○○返回工寮,我們已經上車,因子○○車擋住我們的車,所以我就下車,將其推倒在地上,取走其汽車鑰匙,並搜刮其身上之1,4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隨後,我叫乙○○下車,拿鑰匙將子○○汽車移走,乙○○才下車拿鑰匙。
我將鑰匙丟給乙○○去移車時,已將子○○壓倒在地,因此乙○○應該知道我是在搶等語(偵294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於審判中證稱:於104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乙○○駕駛乙汽車搭載我,自雲林縣○○鄉出發,至子○○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段000 ○0 號土地上之魚塭工寮盜取財物。
當天我們是隨機犯案,因為魚塭工寮比較偏僻沒人,所以到那邊去,到了子○○工寮後,我就叫乙○○在子○○工寮旁停車,乙○○沒有問要做什麼,便將車停放在如本院卷㈡第271 頁北面路口處照片所示之電線桿附近,車頭向著馬路,車尾背對魚塭。
我就跟乙○○說「在這裡等我一下,我先下去看看」,就下車前往本院卷㈡第273 頁照片所示之大門口(即居住區大門口),進入屋內偷取1 臺液晶電視,再將之搬運至乙汽車之副駕駛座後面,乙○○則在車上,過程中我有拿磚頭破壞屋內房門鎖,得手後,我們正要駕車離開,子○○恰好駕車返回工寮,並將汽車停放在路中間,擋住乙汽車之去路,該路為死巷,僅能從巷口出入,結果我們的乙汽車往前駛沒幾步,即因該車擋住無法前進,只好停在本院卷㈡第269 頁第3 張「中間入口處」照片位置,兩車之相對位置如本院卷㈡第269 頁第2 張照片我所畫車頭對車頭,子○○從車上下來走近我坐的副駕駛座,跟我說「你們來這裡做什麼?等一下,我要進去看有無財物損失」,我那時候沒回應他,後來在他要走進屋內前,我就開車門下車跟上他,大約在子○○距離3 步就到屋內,距離乙汽車約有10幾步(相對位置如本院卷㈡第269 頁第3 張照片我所畫)時,我就從後面將子○○推倒,用一隻手將子○○之手壓制住,另一隻手自其身上拿走該車鑰匙,並順便搜刮子○○財物即1,4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此時,乙○○原本在車上等我,我便叫「六輕(乙○○綽號)的,下來幫我一下(臺語)」,乙○○才下車幫我,我就把搜到的鑰匙丟在他身上,跟他說先將車移到旁邊。
乙○○拿到鑰匙後,即將子○○之汽車駛至旁邊,騰出道路,讓我們可以出去,其後,再回到乙汽車上,發動引擎,駕車離開,我則一直壓制子○○,直到乙○○發動好引擎準備要離開時,我才上車。
後來乙○○跟我說要加油,我就拿在子○○身上搜到1,400 元中之700元給他,乙○○當下沒有馬上加油,何時去加油我不知道。
我推倒子○○之目的是怕他發現裡面有東西失竊,報警來抓我,財物則是順便取走等語(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66頁、第82頁)。
本院以為被告己○○偵查時、審判中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就各項細節能明確回憶,顯係出於自身記憶所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且被告己○○供出被告乙○○並無任何利益,亦無邀減刑寬典之可能,其亦無攀誣被告乙○○之動機,是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又被告2 人本件多次共同實行財產犯罪,可見其等經濟狀況並非寬裕,駕車到處遊蕩,除耗費時間、體力外,並會消耗燃油,增加經濟開銷,如無特定目的,其等在手頭非寬之情況下,當無駕車隨意遊蕩,虛耗油資之理由,參以被告己○○上述「因為魚塭工寮比較偏僻沒人,所以到那邊去隨機犯案」(本院卷㈢第36、37頁),可知被告2 人前往人煙稀少之魚塭工寮附近時,應有尋找下手行竊目標之特定目的。
另被告2 人於104 年4 月初至5月初間,共同實行2 次竊盜犯行、1 次搶奪犯行,而其等於4 月4 日、4 月26日2 次竊盜之犯案模式(此次犯行前),均係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作案地點(隨機選擇地點,本院卷㈢第36頁),再由被告己○○前往下手竊得物品後,被告乙○○將被告己○○連同贓物載回;
5 月8日則係由被告己○○搭載被告乙○○搜尋作案目標,再由被告乙○○下手實行,已如前述,被告2 人就實行財產犯罪可謂合作無間。
再子○○遭竊之魚塭工寮人煙稀少,被告2 人與案發地點復無地緣關係,果被告乙○○不知被告己○○前往該魚塭工寮之目的時,應會詢問被告己○○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或至少在被告己○○告知被告乙○○「這裡等我一下,我先下去看看」時,被告乙○○應會起疑,甚至詢問被告己○○要等多久或下去要做什麼,然被告乙○○對被告己○○所為未曾起疑詢問,業據被告己○○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37頁),且為被告乙○○所是認(本院卷㈠第123 頁),參以上述兩人前往僻靜之魚塭工寮應有竊盜之特定目的,及被告2 人有多次共同實行財產犯罪之經驗等情,則被告乙○○對於被告己○○是要前往子○○工寮居住區下手實施竊盜乙事必定是心知肚明,所以被告乙○○對於被告己○○前往下手行竊之動作未曾起疑詢問,此由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時跟乙○○說『我先下去看看』,乙○○就應該知道我要下去行竊」,亦可得證上情。
此外,當被告己○○竊得子○○之液晶電視,並搬運至被告乙○○所駕駛之乙汽車副駕駛座後座時,被告乙○○亦未起疑詢問(本院卷㈠第384 頁),並在被告己○○上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益徵被告乙○○對於被告己○○前往子○○工寮下手行竊之事知情,否則其當無對被告己○○從他人居住區搬一臺液晶電視到車上乙事不發一語之理,是被告乙○○與被告己○○對於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乙○○暨其辯護人主張無犯意聯絡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就竊盜犯行既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並依其角色實行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作案地點,及在得手後駕車搭載被告己○○連同贓物離開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乙○○自屬竊盜之共同正犯無疑。
⑶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4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駕車返回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0 號土地上之魚塭工寮時,發現有1 部車停在那邊,我便將我的車停在那部車前面。
我到現場時,發現對方的車上有2 個人,正準備離開,我停好車下車後,想進去工寮,我手上拿鑰匙,其中1 個人就走過來,將我撲倒在地上,當時我頭部朝地趴倒在地上,該人就搜刮我上衣口袋的1 支行動電話及1,400 元,另外1 個人就過來搶走我手上的鑰匙,要把車子開走。
後來,搶走我鑰匙的人將車挪移好後,壓住我的人就上車了。
他們離開後,我進去工寮(居住區),發現房間的喇叭鎖被破壞,本來我是有上鎖,房間裡的1 部液晶電視不見了。
被壓制之過程中,我有大叫,說不要這樣壓我,我會死啦!但四周都沒有人。
後來他們離開時,我有看到車牌號碼,數字部分是7003號,銀色的車等語(偵294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於審判時證稱:我有於104 年4 月26日下午2 點許,開車返回雲林縣口湖鄉○○村○○段000 ○0 號土地上之工寮。
我平常都住在魚塭工寮那裡照顧魚塭,也睡在那裡,案發時剛好回家(住所)吃飯。
我返回到工寮時,因為那條路直直的,所以遠遠地就看到他們在搬東西上車,所以故意將我的車擋住那1 臺車。
我下車後,己○○跟我說,我擋住他,叫我要移車給他們過,我跟他說「我要看看我的工寮」,然後就走到工寮裡,隨後,己○○就從後面推倒我,我趴倒在地上,面朝地,己○○從肚子上壓制我,我不能動。
我被推倒的地方,差不多是本院卷㈡第269 頁第3 張照片的那個地方,距離乙汽車約5 、6 公尺,己○○壓制我後,再搜刮我的錢、行動電話及車鑰匙,另外一個人拿走我的車鑰匙,並將車開走,過程中我有喊,事情發生以後,我有去工寮巡視,居住區外面即本院卷㈡第273 頁紅色筆畫起來的那個門是一個紗窗而已,沒有鎖,裡面的門才有鎖,房間裡面的門已被破壞等語(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92頁)。
考量子○○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其等之可能性,且子○○所證上情,與被告己○○所證互核相符,是子○○之證詞亦當屬實。
又被告2 人係共同竊得液晶電視,前已認定,當其等準備離開子○○魚塭工寮時,適逢子○○駕車返回,其等見狀,基於逃避罪責、脫免逮捕之心理,應當會心虛而圖謀迅速駕車逃離案發現場,此由其等立即駕駛乙汽車往前行駛欲離開乙節,即可得證。
另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㈡第269 頁),該路雖僅能供1 部車出入,但子○○工寮區前面與道路連接處,仍有些許空地可供會車,而子○○遠遠望見被告2 人自其工寮居住區將財物搬至乙汽車上,隨即故意將汽車停在道路中央,堵住乙汽車,阻止被告2 人離去,其目的顯係要以此方式尋機逮捕被告2 人,並取回遭竊財物,否則其應當將車輛挪移至工寮區前面空地予被告2 人駕車經過。
被告2 人見子○○車輛擋住乙汽車出入,必會擔心子○○將其等竊盜犯行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將其等逮捕到案,則被告2 人為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勢必要想辦法自子○○身上取得汽車鑰匙,將該車駛離路中間,以便乙汽車駛出該路而逃逸,則當被告乙○○駕駛乙汽車往前行駛停在子○○汽車前時,被告乙○○當能知悉且希望被告己○○下車後,以包含實施強暴或脅迫等各種手段,取得子○○鑰匙,再將子○○汽車駛離路中間,讓乙汽車得迅速駛離案發地,是被告乙○○對於被告己○○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子○○實施強暴乙節,應有犯意聯絡,被告乙○○暨其辯護人主張無犯意聯絡云云,無法憑採。
另依被告己○○及子○○所證上情,被告己○○係在本院卷㈡第269 頁第3 張照片即距離乙汽車約十幾步(5 、6 公尺)、距離工寮居所門口約3 步之處,將子○○壓制在地,並取得子○○汽車鑰匙,在被告己○○取得子○○汽車鑰匙時,因有繼續壓制子○○之需要,當然無法自行持鑰匙將子○○汽車駛離,則被告己○○呼叫被告乙○○協助乃屬當然選項。
被告乙○○聽聞被告己○○呼叫協助時,為求迅速駛離該地,以免東窗事發或遭附近經過之人發現犯行,亦當會迅速前往協助。
另因被告己○○壓制子○○之地點,與乙汽車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乙○○要取得鑰匙,並將子○○汽車駛離,勢必要接近被告己○○及子○○,則其因此目睹並知悉子○○遭被告己○○壓制在地乙情亦可認定,此由被告乙○○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向本院自陳「有看到子○○被壓在地上」(本院聲羈64號卷第9 頁反面),也可佐證上情。
被告乙○○既然對被告己○○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下車對子○○實施強暴有犯意聯絡,且在被告己○○實施強暴以取得子○○汽車鑰匙之過程中,明知被告己○○對子○○實施強暴行為,仍參與取走子○○鑰匙,並將子○○汽車駛離之行為,而對其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施予助力,是被告乙○○就其與被告己○○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⑷被告2 人在推由被告己○○下車強取子○○汽車鑰匙時,被告己○○同時搜刮子○○之1,4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換言之,被告乙○○於被告己○○下車拿子○○汽車鑰匙時,未必能知道,子○○身上有財物,或被告己○○會同時搜刮子○○財物,且就強取1,4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部分,被告乙○○亦未給予助力而無行為分擔,不能僅因被告己○○最後有將搜得財物分700 元予被告乙○○,即認被告乙○○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不能排除被告己○○拿700 元予被告乙○○之目的,確係要供作案之乙汽車加油所用,是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強取1,4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部分犯行。
⒉關於事實欄部分:⑴被告乙○○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丙汽車搭載辛○○,在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旁道路時,因身為通緝犯而遭員警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逮捕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㈢第147 頁至第16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9頁),應堪認定之。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0點許,駕駛丁偵防車,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旁道路逮捕乙○○。
當時由我駕駛丁偵防車搭載小隊長陳○新、偵查佐蔡○信,執行逮捕乙○○。
案發當日上午,我們懷疑乙○○涉犯強盜罪,且其是通緝犯,故跟監乙○○,執行跟監時,為免遭乙○○認出,所以沒穿制服,後來,乙○○將丙汽車停在一個小橋上,我即駕駛丁偵防車自他車頭前堵住他,當時雙方車輛靜止不動,陳○新、蔡○信隨即下車,陳○新並大聲喊「警察,下車」,喊聲很大,連我在車上可以聽得很清楚,我沒聽見蔡○信喊,但乙○○並未下車,且立即駕駛丙汽車倒退逃逸,我便前進再將車頭堵住他,後來,他碰到路旁的花盆,停車一下,我就看到他明顯要衝撞,就立刻踩住丁偵防車之剎車,乙○○便駕駛丙汽車往前衝撞,衝撞時,可能因為兩車距離不長,所以衝撞力道不大,但仍造成丁偵防車前保險桿毀損,情形如警5161號卷第45、46頁照片所示,其後,乙○○再倒車逃逸,陳○新、蔡○信即朝丙汽車輪胎開槍,最後,乙○○駕駛之丙汽車失控,我便拉開些距離,直到乙○○倒車撞到路旁的圍牆後,我才上前堵住車頭,警5161號卷第44、45頁之照片,便是乙○○倒車後撞到圍牆後,我將丁偵防車開往前堵住他之情形,乙○○之丙汽車卡住後,即立刻下車步行逃逸,約10餘公尺後,才由追上去的陳○新、蔡○信將其壓制在地,並逮捕之。
丁偵防車是我們職務上掌管的物品,因為該車是警局發配給我們使用於偵查犯罪之車輛。
丁偵防車是新車,剛發給我們使用,只有跑幾百公里,所以前保險桿原本是完整的,但遭乙○○衝撞後,有稍微變形,警5161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現場照片中保險桿右側車燈下方的痕跡,即是丁偵防車遭乙○○衝撞時受損的痕跡。
前保險桿的卡損有無斷掉,我不知道,因為該車後來是由分局的總務,直接送去維修等語(本院卷㈢第147 頁至第166 頁)。
丙○○為員警,依國家法令執行職務,與被告乙○○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陷害被告乙○○之理,其所證上情可信度應高。
又現今民眾自我權益之意識高漲,對員警用槍時機之質疑,時有所聞,一般員警為免觸法,或自找麻煩,在使用槍枝應當會謹慎小心,依比例原則,非必要不使用槍枝,且依丙○○所述「員警使用槍枝後,尚須清點開槍數量,繳交報告予督察組」(本院卷㈢第165 頁),可知員警使用槍枝後,仍有後續之行政管理考核,換言之,使用槍枝對員警個人而言,實非有利,甚至可稱得上是麻煩,則被告丙○○等員警,如無必要,應無恣意使用槍枝之動機。
再者,丙○○等員警當天執行職務、跟監被告乙○○之目的,係將被告乙○○逮捕歸案,當其等準備對被告乙○○進行逮捕時,自當會先表明警察身分,使被告乙○○配合逮捕,以免麻煩,殊無一下車即隨意開槍之可能性,是丙○○所述「陳○新下車逮捕乙○○時,有大喊『警察,下車』,但因乙○○未下車且立即駕車逃逸,陳○新、蔡○信始朝車輪開槍」乙節,應與常理相符;
而被告乙○○所述「警察一下車就開槍」云云,則屬無稽,難以採信。
陳○新為使被告乙○○知悉其正遭警察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亦當會大聲喊「警察」表明身分,如此,才能使被告乙○○配合逮捕,此由丙○○所述「陳○新喊『警察』之聲音很大,連我在車上可以聽得很清楚」也可得證,而被告乙○○當時處於可遭丙○○等員警逮捕之位置,足見雙方相距不遠,被告乙○○亦應可以聽聞陳○新大聲喊「警察」之聲音,此由被告乙○○搭載之同車女友辛○○所述「警察有表明身分」(本院卷㈢第172 頁),也可佐證上情。
另本件案發時,乙○○係駕駛贓車即丙汽車,為持有贓物之現行犯,本會心虛,且其與被告己○○涉及多起強盜、竊盜等案件,可預期若經查獲,可能遭判處重刑,加以其係經依法通緝之人,明顯無接受刑事司法程序之意願,則被告乙○○遇員警時,應當會立即逃跑,而被告乙○○在看到陳○新等人下車後,未經確認陳○新等人接近之目的,隨即往後逃跑,據此,應可推認被告乙○○確實有聽到陳○新喊「警察」,且知悉警察正在逮捕他,否則當無立即往後逃跑之理。
被告乙○○既然決意逃跑,則在其倒車逃跑遇到障礙時,改變逃跑方向,向前衝撞,試圖撞開丁偵防車後逃逸,亦與常情無違,相反地,丙○○等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在於將被告乙○○逮捕歸案,其等只要將丁偵防車堵住丙汽車即可達到目地,殊無衝撞丙汽車之必要,則被告乙○○辯稱「是警察開車衝撞伊」,不能採信。
再依警5161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所示,丁偵防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明顯之擦撞及油漆剝落痕跡,被告乙○○所駕駛之丙汽車保險桿則已脫落,右側車燈附近鈑金有撞擊後凹陷之痕跡,且該鈑金凹陷部位,與丁偵防車遭擦撞之位置高度相符,亦可以補強丙○○所證上情並非子虛。
末依丙○○所提丁偵防車之維修收據及照片所示略以:前保險桿有斷裂面,因保險桿毀損而須更換新品等情(本院卷㈢第253 頁至第255 頁),足見被告乙○○駕車衝撞之行為,確實已造成丁偵防車之保險桿因斷裂而減損其保護、美觀及安全之功能,所為已達「毀損」物品之程度無訛。
被告乙○○明知丙○○等員警正在執行逮捕職務,卻故意駕駛丙汽車衝撞丁偵防車以圖逃逸,則其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毀損丁偵防車,並以此強暴行為,妨害丙○○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事實,即可認定。
㈢至於:⒈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104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搭載我至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路旁,當時員警一過來就在車上開槍,開槍後才表明警察身分,然後撞我們,我們沒有要逃跑云云(本院卷㈢第167 頁至第192 頁),惟查:⑴本院於開庭審理伊始,因辛○○尚未到庭,遂詢問被告乙○○「辛○○之動向」,被告乙○○答稱「我不知道辛○○是否知道今日要開庭,他很久才會來看我」(本院卷㈢第146頁至第147 頁),其後,辛○○到庭時卻稱「我們於開庭前1 日有見面,乙○○有跟我說做證人不用緊張,但沒聊到什麼」(本院卷㈢第188 頁),被告乙○○明顯刻意隱瞞開庭前1 日曾與辛○○見面,並提及開庭作證情事之事實,動機實屬可疑,足使懷疑其等2 人有勾串證言之可能性。
⑵辛○○於警詢陳稱:「(警問:乙○○當時被警方逮捕時如何逃逸?)我當時很緊張所以忘了。
(警問:乙○○被警方追捕時,是否有倒車逃逸,與警方丁偵防車碰撞在一起?)乙○○被警方追捕時逃逸撞到路邊矮牆後,與警方偵防車撞一起,經警方開槍後停在現場。
(警問:你是否知道乙○○要抗拒逮捕、衝撞警車?)我不知道」等語(他565 號卷第67頁),倘乙○○果無逃逸,員警詢問其如何逃逸、是否知道乙○○要逃逸時,自會否認有逃逸情事,當無稱「忘了」、「不知道」之理,且於其警詢時陳稱「員警係在乙○○逃到矮牆邊始開槍」,核與丙○○所述相符,並與常理無違,是其警詢所述,可信度較高,而審判中改稱上情,除與警詢時所述前後不一外,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⑶再者,觀諸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多有矛盾:①先稱「員警在車上就開槍,我本能頭就低下來」(本院卷㈢第175 、181 頁),既然員警一遇到被告乙○○隨即在車上開槍,辛○○因此害怕而低頭,則其對於後續情形自當無法目睹,其後卻又稱「我記得員警有衝撞」(本院卷㈢第175 頁);
②一方面稱「案發時丁偵防車與我們的車停在產業道路,兩車無法會車,我們當時就往右後方移」(本院卷㈢第170 頁),另一方面又稱「乙○○當時完全沒有倒車動作」(本院卷㈢第172 頁),證詞不能自圓其說,顯非出於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
此外,其經詢問當天逮捕情形時,未作正面回答,但卻一口咬定被告乙○○沒有逃逸,且員警立即開槍(本院卷㈢第169 頁),證詞敘述方式,亦啟疑竇,復與被告乙○○之辯解如出一轍,參以上述其等2 人開庭前1 日曾見面乙節,其等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而所證上情,可信度實低,不能採信。
⒉被告乙○○辯稱:己○○跟伊說是要去討債,伊不知其進去是要偷東西云云。
倘被告己○○果真有告知被告乙○○是要進去子○○工寮居住區討債,甚至拿物品抵債,則當子○○駕車返回上開魚塭工寮時,被告2 人應當正好一同前往子○○處向其討要債務,然被告乙○○卻非如此,遇到子○○返回工寮時,隨即駕車欲駛離現場,明顯不合討債之常理。
另當被告己○○將子○○壓倒在地時,被告乙○○確實目睹該情,前已認定,倘被告己○○當真有告知被告乙○○討債之事,被告乙○○目睹子○○遭壓制於地時,必然會詢問被告己○○討債之事,然而,依被告己○○、子○○所證「子○○被壓在地上時,己○○、乙○○沒有談論到討債之事」(偵2943號卷第36頁、第65頁),據此堪認被告乙○○所述「被告己○○告知伊是要取討債」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①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之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若該建築物平時無人居住在內,則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甚明。
故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則未在刑法第329條之規範範圍內。
⑦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⑧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
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⑨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汽車之前保險桿具有保護車體、乘客安全及美觀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⑩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核:⒈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⒊關於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㈥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之「養豬場」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依甲○○所述「是我開門後往回走,被告己○○再跟我進養豬場」(警509 號卷第12頁),故此部分應不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則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⒋被告己○○、乙○○所為如事實欄㈠及㈡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關於被告己○○、乙○○所為如事實欄㈢之行為:①被告2 人推由被告己○○持磚頭砸毀屋內門鎖部分,磚頭不該當攜帶兇器要件;
②毀壞房間門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③該工寮雖非子○○之住宅,但平時子○○有居住在內,故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④準強盜罪之當場施以強暴之程度,只要達難以抗拒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施以強暴之程度,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更屬構成該條之「施以強暴」要件無訛。
本件被告2 人竊盜得手後,為求能順利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因而對子○○施以強暴,至使其不能抗拒後,自其身上取得汽車鑰匙,將車輛挪移並逃離現場,是此部分自應該當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要件;
⑤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此部分應構成1 個加重竊盜罪及1 個強盜罪云云,明顯未慮及被告己○○係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始對子○○下手實施強暴乙情,是其所辯上情,自難憑採。
⑥被告己○○於實行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時,同時搜刮子○○之1,4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要件;
⑦是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及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
⑧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⒍被告己○○、乙○○所為如事實欄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⒎關於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①偵防車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②被告乙○○駕車衝撞已使丁偵防車前保險桿斷裂、破損,自該當「毀損」要件;
③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④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⒈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2 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被告己○○下手搬運蒜頭,被告乙○○搭載被告己○○前往作案地點,並載運蒜頭;
被告己○○下手竊取乙汽車,被告乙○○搭載被告己○○前往作案地點,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2 人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
⒉事實欄㈢部分,被告2 人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下手實施竊盜,被告乙○○載運贓物即液晶電視,隨後再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壓制子○○,被告乙○○持鑰匙將子○○汽車駛離,故兩人確為共同正犯無疑。
⒊事實欄㈣部分,係由被告己○○騎車搭載被告乙○○尋找作案目標,並由被告己○○騎車追撞丑○○引誘其下車察看後,趁其不備搶得丙汽車,被告2 人就該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是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㈠至㈣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就事實欄㈢部分,係基於單一加重準強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強取子○○之汽車鑰匙、1,4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己○○此部分之一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但此一行為係侵害被害人子○○之同一法益,基於禁止雙重評價之觀點,應依刑法上之吸收關係,認加重準強盜罪已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吸收,而僅論以一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乙○○以一個駕車衝撞丁偵防車之行為,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乙○○之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己○○、乙○○上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己○○前①因強盜、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8號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於99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其後因撤銷假釋,餘殘刑1 年11月又11日;
②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前開①案件之殘刑1 年11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乙○○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被告乙○○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8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被告乙○○之⑤、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被告乙○○之上開各案件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9 日於102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自食其力,憑藉勞力獲取金錢報酬,反圖不勞而獲,或獨自或共同實行竊盜、搶奪、強盜犯行,未能尊重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次數頗多,危害治安頗鉅,所為殊不可取,另被告乙○○於遭員警逮捕時,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竟為逃避逮捕,以駕車衝撞偵防車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除對在場警員產生危害外,並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損壞,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亦屬不該,另被告2 人均有累犯及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一再為財產犯罪,實難謂當,再酌以被告2 人各次竊盜、搶奪、強盜犯罪標的之價值,與下手實施之手段(其中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己○○係下手壓制子○○並強取鑰匙及財物,情節較被告乙○○為重),及其等犯後對於各被害人均未賠償損失,被告己○○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
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㈡、㈣部分坦承犯行,亦見悔意,就事實欄㈢及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乙○○損壞偵防車之程度,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家庭成員有姊姊與母親;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與子女,入監前從事保溫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乙○○,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已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查被告2 人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依上開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爰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用以竊取甲機車、乙汽車之自備鑰匙,及用以破壞子○○門鎖之磚頭,前者因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有疑,後者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己○○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內容│ 備註 │
├──┼──────┼──────────┼───────────┤
│ 1 │所犯如事實欄│己○○犯竊盜罪,累犯│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一、㈠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仟元折算壹日。 │一、㈠ │
├──┼──────┼──────────┼───────────┤
│ 2 │所犯如事實欄│己○○犯竊盜罪,累犯│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一、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
├──┼──────┼──────────┼───────────┤
│ 3 │所犯如事實欄│己○○犯竊盜罪,累犯│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一、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仟元折算壹日。 │一、㈣ │
├──┼──────┼──────────┼───────────┤
│ 4 │所犯如事實欄│己○○犯竊盜罪,累犯│104 年度偵字第4663號起│
│ │一、㈣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所犯如事實欄│己○○犯搶奪罪,累犯│104 年度偵字第4663號起│
│ │一、㈤ │,處有期徒刑拾月。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
│ 6 │所犯如事實欄│己○○犯強盜罪,累犯│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一、㈥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 │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一、㈧ │
├──┼──────┼──────────┼───────────┤
│ 7 │所犯如事實欄│己○○共同犯竊盜罪,│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二、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
├──┼──────┼──────────┼───────────┤
│ 8 │所犯如事實欄│己○○共同犯竊盜罪,│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二、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 │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一、㈤ │
├──┼──────┼──────────┼───────────┤
│ 9 │所犯如事實欄│己○○共同犯準強盜罪│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二、㈢ │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㈥ │
│ │ │捌年。 │ │
├──┼──────┼──────────┼───────────┤
│ │所犯如事實欄│己○○共同犯搶奪罪,│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二、㈣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 │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一、㈦ │
└──┴──────┴──────────┴───────────┘
附表二:被告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內容│ 備註 │
├──┼──────┼──────────┼───────────┤
│ 1 │所犯如事實欄│乙○○共同犯竊盜罪,│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二、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
├──┼──────┼──────────┼───────────┤
│ 2 │所犯如事實欄│乙○○共同犯竊盜罪,│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二、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 │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一、㈤ │
├──┼──────┼──────────┼───────────┤
│ 3 │所犯如事實欄│乙○○共同犯準強盜罪│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二、㈢ │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㈥ │
│ │ │捌年。 │ │
├──┼──────┼──────────┼───────────┤
│ 4 │所犯如事實欄│乙○○共同犯搶奪罪,│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二、㈣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 │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一、㈦ │
├──┼──────┼──────────┼───────────┤
│ 5 │所犯如事實欄│乙○○犯損壞公務員職│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
│ │三、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第3104號、第3698號、第│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8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㈨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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