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89,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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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5號、104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仁郁因積欠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遭人逼債,又其原計畫出國參與詐騙集團以賺錢還債,在桃園機場發現其因涉嫌刑案遭限制出境,遂心生搶銀行之計畫,先借用不知情友人王永富之堂哥王智毅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17時22分許,攜帶雖無殺傷力,然材質堅硬、客觀上持之攻擊他人之身體,仍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兇器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段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處,先向該不知情之銀行保全員張光孟佯稱要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該銀行襄理林靜君帶領其至櫃檯處填寫存款單,因黃仁郁係該銀行經常往來之客戶,張光孟及林靜君均不疑有他,詎黃仁郁於填寫存款單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自其包包內取出上開空氣槍,一手勒住林靜君之脖子,另一手持槍抵住林靜君頭部,並大聲向該銀行在場之所有人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復持該手槍指向該銀行出納櫃檯內之銀行行員蔡坤宏恫稱:「把錢交出來,快一點」等語,而以上開持槍抵住林靜君頭部並大聲喊叫之方式,脅迫櫃檯內之行員蔡坤宏、傅薏瑄及鄭佳芳等人致無法抗拒,而一同將銀行內共664 萬元之現金裝於銀行之塑膠麻布袋內交付予黃仁郁。

黃仁郁得手後旋持該裝有大筆現金之麻布袋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情急慌亂致麻布袋內現金計有20萬元掉落於銀行外路邊,而最終僅帶走現金644 萬元逃離現場。

黃仁郁為免遭查緝,即利用不詳友人手機LINE或其他不詳等行動通訊軟體對外聯絡,並騎乘上開機車至不知情之嬸嬸李亞秋住處,向李亞秋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開車往雲林縣臺西鄉、麥寮鄉之方向,經由友人林文達、吳承翰、吳立偉、劉彥宏及蔡金杰(上5 人另經本院審理判決)之藏匿而逃逸。

嗣經警逐步循線清查並過濾上開等車輛沿路之監視器畫面及相關人等之健保資料紀錄,已逐步鎖定黃仁郁上開藏匿之山區,黃仁郁自知已無處可避,乃於同年4 月28日凌晨2 時許,協同律師向虎尾分局投案,後再帶同警方至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興桐橋旁之河堤旁處,尋獲上開作案用之空氣槍乙支。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君、蔡坤宏、張光孟、王智毅、李亞秋之警詢筆錄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5 月7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照片共30張(他533 卷第211 頁至第220 頁)、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內部平面圖及銀行內部現場照片(警464 卷第42頁至第44頁)、扣案之現金7,600 元及空氣槍乙支(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931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偵2514卷第68頁至第70頁)、雲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附件之槍枝照片共6 張(偵2514卷第71頁至第7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押槍枝物品照片共4 張(偵3290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號(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證。

被告得手之金額,則有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民國104 年4 月17日會計科目日結單影本1 份(本院卷第129 頁)、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民國104 年4 月17日簡易日記表影本1 份(院卷第131 頁)、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民國104 年4 月17日庫存現金及存放銀行同業表影本1 份(院卷第133 頁)、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民國104 年4 月17日現金支出日記簿影本1 份(本院卷第135 頁)、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民國104 年4 月17日櫃員帳戶管理電子查詢單影本1 份(本院卷第137 頁)附卷可參。

另查,被告得手後逃逸之情形,則有警方追查之犯案後逃亡路線說明表暨沿路追查翻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2張(警442 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8頁暨他533 卷第42頁至第5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0417專案監視器紀錄一覽表暨車號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行經(台中市青海南街、台中市豐原區、台南市永康區)之監視器位置圖圖、相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9張(警442 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03 頁)、追查證人林奕廷租屋處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租屋資料及林奕廷之機車車籍資料等翻拍照片共12張(警464 卷第55頁至第60頁)、被告逃亡至台南部分之路線圖2 張暨警方帶同被告勘查棄置槍枝等物現場照片共40張(偵2514卷第75頁至第96頁)可資佐證,與證人林文達、吳承翰、吳立偉、劉彥宏及蔡金杰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犯案時攜帶之空氣槍1 支,雖經鑑定最大發射速度及單位面積動能未達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3290卷第39頁至第42頁),惟該空氣槍質地堅硬,客觀上持之攻擊他人之身體,仍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且若朝人身體脆弱部位如眼部發射彈丸,仍可能造成傷害,應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熟識之被害人林靜君對其信賴,進入銀行櫃臺內部,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犯案,造成在場多名被害人飽受驚嚇,而犯本案地點選在存放大量現金財物之銀行內,得手金額高達664 萬,且犯後藉由多名友人幫助掩護逃逸超過10日,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臺中商業銀行之重大損害,以及在場之多名被害人之心理驚懼,更造成社會動盪不安,所生損害不輕。

其中被害人林靜君更因被告犯行受有頸部挫傷,及嚴重精神壓力暨遭受他人質疑職業操守之困境。

被告犯案後固然於自知無處可躲時主動投案,然投案時僅交出身上餘款7,600 元供警扣案,並未交待得手大筆現金流向,亦未歸還被害人臺中商業銀行分毫。

其雖於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自始坦承犯罪,惟考量其就最關鍵之金錢流向部分未予交待,且耗費警力追查多日,難謂其犯罪態度極為良好。

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自承前曾從事廚師、鐵工等工作,亦曾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而被告年紀尚輕,已積欠高達約2 千萬之債務,其有數年從事正當工作營生之經驗,卻不思以聰明才智獲取正當營生財物,亦不謹慎管理自己財務狀況,鋌而走險從事本案嚴重犯行,欲獲取不當大額不法利益,心態僥倖,視法治為無物,亟需受相當刑罰加以矯治,而其家中尚有母親待養,未婚無子,家庭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空氣槍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53 頁),應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現金7,600 元係其犯本案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亦經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57 頁),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業銀行。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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