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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8 日104 年度訴字489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4、3215、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4 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本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
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4 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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