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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仕祺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80、5042、5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仕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曹仕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坦承居無定所,所述內容亦與證人有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 年9 月25日起羈押3 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4 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母親目前罹患乳癌四期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回家探望母親等語,惟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不宜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然本院將儘速審理本案,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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