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2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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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宏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4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確定。

上開4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自27歲左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年後開始施用海洛因,有此習慣多年,其因多次入監服刑,曾經斷斷續續因找到穩定工作而戒除,然而多次因忍不住毒癮而再次施用,被查獲後又涉訟、入監服刑,工作再次中斷。

其曾經以油漆、大理石工作為業,家中與成年兒女、兄嫂同住,雖然家人也會對於其施用毒品有意見及勸誡,但仍未發揮完全效果,被告自承因母親過世,心情不好,於是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並不堅定。

末考量被告高職肄業,曾有正當工作及維生技能,家庭功能尚可,現年已4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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