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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1號
104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99號);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呂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42分許,持楊阿響懸掛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住處大門旁鐵門上之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楊阿響上開住宅,並至屋內廚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刀器(未扣案),撬開屋內電視下方櫃子之鎖頭,竊取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楊阿響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呂孟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92年間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1 月22日及92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號、9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因另案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阿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孟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偵499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4 易831 號卷第66頁),且與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阿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考(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 頁至第20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毒偵116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4 訴628 號卷第64頁),而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各1 紙(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7年台上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磨刀器1 支,既可用以撬開金屬製之鎖頭,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1 次加重竊盜、1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經減刑為2 月、4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經減刑為2 月、4 月15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並減刑為3 月(共3 罪)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9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本案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以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危害性非輕,且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並未交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與父母同住,過去從事鐵工、農作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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