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4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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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宗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宗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叁點零陸叁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及黃色塑膠過濾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柳宗延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其雲林縣西螺鎮○○路00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4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其上開租屋處實施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租屋處,而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3.63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3.06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 組及黃色塑膠過濾吸食器1 組,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柳宗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1張、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9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0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046、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毒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另查:

(一)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

同準則第24條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

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是被告經送驗之尿液,於上開104 年9 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雖因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820ng/ml、可待因濃度數值為75ng/ml ,僅嗎啡濃度超出閾值濃度,可待因濃度並未超出閾值濃度即可待因≧300ng/ml,因而檢驗結果僅判定為嗎啡陽性,然依上開104 年9 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之說明,該中心檢驗可待因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待因為50ng/mL ,本案被告尿液中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為75ng/ml ,已超過最低可定量之濃度,檢驗結果因而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

從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至堪確定。

(二)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會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再轉變成嗎啡,一般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至於海洛因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2-4 天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是可知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對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即4 日)排放之尿液進行檢測,仍可能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查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既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其所供於104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無可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將該2 種毒品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基此,被告辯稱係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四)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從事成衣製造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親、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3.0633公克,含包裝袋2 個),經送驗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0月16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

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2 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 組及黃色塑膠過濾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其施用事實欄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 頁反面、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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