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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林成龍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12時30分許,先由不知情之鄭龍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停車場處,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碰面後,見王梅英所有、現由鄭淳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成」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後,旋由林成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成」,往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585 巷方向離去,而共同竊得上開機車。
嗣因上開機車遭林成龍及「阿成」用以搶奪他人財物,經警通知鄭淳丹至警局說明,並在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後方通道處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林成龍及「阿成」共同竊得上開機車後,於104 年3 月25日13時許,為躲避查緝,乃由林成龍穿著桃粉色雨衣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穿著黃色雨衣之「阿成」,在雲林縣斗六市市區內隨意亂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即斗六市公所社會處後門時,見獨自行走在路旁之廖淑緣左肩背有黑色包包1 只,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5日13時50分許,由「阿成」乘廖淑緣不及防備之際,下手猝然奪取上開黑色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林成龍及「阿成」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至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後方草皮處,共同棄車逃逸,上開黑色包包並由「阿成」攜離,林成龍則分文未得。
嗣經廖淑緣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除循線查獲林成龍外,並尋獲上開機車及扣得黑色拖鞋1 只、桃粉色雨衣褲、黃色雨衣、黃色外套、2 頂安全帽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成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鄭龍安、證人即被害人鄭淳丹、廖淑緣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7 頁至第9 頁正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2479-QE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104 年度保管檢104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成」,貼近被害人廖淑緣身旁,乘其不及防備,由搭載之「阿成」下手猝然奪取被害人廖淑緣背在左肩之黑色包包,得手後迅速逃逸,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及搶奪犯行,與「阿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共2 罪)、9 月(共3 罪)、10月、11月(共2 罪)、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而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A 集團案件);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而上開③、④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B 集團案件)。
上開A 、B 二集團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與他人共同為竊盜、搶奪之犯行,其前揭搶奪、竊盜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衡以被告與他人共同行竊機車作為自身交通工具,並以之行搶,所行搶之對象為柔弱之婦女,行搶方式係騎乘機車當街猝然奪取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人身安全亦有造成危害之虞,手段難謂平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裝設太陽能光板為業,未婚,家有母親及姪子,月收入約2 萬餘元,另酌以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阿成」犯後丟棄而由警扣得之物,其中桃粉色雨衣褲、黃色雨衣、銀色安全帽為被害人鄭淳丹所有,黑色安全帽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害人鄭淳丹及被告指述甚明(見警卷第3 頁正面、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另現場遺留之黑色拖鞋1 只,雖為被告所有,然屬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一部,尚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而現場遺留之黃色外套1 件,亦屬常人日常生活穿著之一部,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阿成」用以竊取被害人鄭淳丹上開機車之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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