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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4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 號A5室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14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4 年9 月4 日14時許,於陳佳文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9 月24日,R00-0000-000號)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另更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地點均為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 號A5室,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點火燒烤。
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
經查: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90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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