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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諾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5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諾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侯諾諱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603 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6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經警在上開梵谷汽車旅館603 室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半尺鋼筋鐵條1 支,以該鐵條敲破損壞張媛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後,潛入車內竊取張媛湘所有之遙控鑰匙1 串(3 支),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張媛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侯諾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即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6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即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經證人侯于翔、張清華、張媛湘證述明確(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13頁),復有牌照號碼5097-R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時有使用半尺鋼筋鐵條1 支,而鋼筋鐵條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罪計畫,先以半尺鋼筋鐵條1 支損壞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再侵入行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
又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竊盜財物,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張媛湘領回,獲利不高,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另被告用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半尺鋼筋鐵條1 支,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衡情亦已滅失,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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