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6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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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6號
104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0、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3 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2 、4 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前揭施用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半小時餘,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另一名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於前揭施用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半小時餘,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其於104 年9 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10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存卷足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無訛。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配偶、父母,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4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 、3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附表編號2、4 之應執行刑部分)。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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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所犯罪刑一覽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㈢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4 │犯罪事實㈣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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