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74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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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104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顆、塑膠吸管壹支、塑膠鏟子貳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顆、塑膠吸管壹支、塑膠鏟子貳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傑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王信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同年7 月2 日15時23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王信傑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之南美旅社301 號房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月18日凌晨0 時38分,為警在同址查獲王信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22公克,含包裝袋1 個),以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燈泡吸食器1 顆、塑膠吸管1 支、塑膠鏟子2 支及殘渣袋3 個,乃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王信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 紙附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經證人陳慧蓁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8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顆、塑膠吸管1 支、塑膠鏟子2 支、殘渣袋3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322公克)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2 紙、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 紙及矯正簡表2 紙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遭判處徒刑確定,甚至在102 年才離開矯治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尤其被告是由其父母陪同前來開庭,其父母均有一定年紀,本來是應該要將家庭責任交由被告承擔,好好安渡晚年,但被告深陷毒海,讓其父母根本是過得提心吊膽,因為他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兒子是否有願意回頭的一天,也不知道自己的兒子,什麼時候才會斷除對毒品的依賴,況且被告為獨子,以被告現在之狀況,將來父母親年邁後要如何依賴,但即便被告荒唐如此,其父母親仍然不離不棄,被告要能體會此份父母恩情並銘記在心,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且目前因車禍而受傷不良於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關於沒收:1、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顆、塑膠吸管1 支、塑膠鏟子2 支及殘渣袋3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322公克)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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