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炯明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報告雲林地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炯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
- 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 四、爰審酌被告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未
-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
- 二、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
- 七、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扣案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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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緝字第4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明
指定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炯明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1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並於93年3 月10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至93年9月10日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3年10月12日釋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住處臥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約莫1 小時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至陳炯明上開住處傳喚陳炯明到案,經警徵得陳炯明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臥室,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玻璃球管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繕為1 組,業經檢察官更正)、分裝袋37只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並徵得陳炯明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8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125 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炯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8 至9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8 號卷第22頁),且其所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卷第25、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自制力欠佳,且法治觀念不足,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在押前務農,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兄、弟、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逕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是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0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007 公克),此有該院103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426 號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8 號卷第22頁反面),參以卷內證據尚無法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所有(詳如後述),是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組,分裝袋37只及電子磅秤1 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8 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134 至137 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鍾金龍施用,並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鍾金龍。
嗣警方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傳喚被告到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臥室,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玻璃球管吸食器2 組、分裝袋37只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無罪部分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金龍等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金龍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證人鍾金龍之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冊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103 年4 月20日晚上,鍾金龍跟王會媚帶酒來找我,喝酒後鍾金龍拿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就一起施用,海洛因用捲菸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隔天早上警察徵得我同意,在我住處臥室搜索扣到毒品4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袋37只、電子磅秤1 臺都是鍾金龍的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鍾金龍於104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許,至被告住處飲酒後自攜帶之黑色包包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共同施用,證人鍾金龍為求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乃倒果為因指稱海洛因係被告無償提供施用,並又稱吸食後再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鍾金龍之證述,顯與常理不符,茍被告有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價格較甲基安非他命貴,被告既然不計代價無償提供海洛因供鍾金龍施用,豈會再為區區1,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鍾金龍之理。
又證人鍾金龍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移送,顯然證人鍾金龍有其毒品之龐大來源上手,可以購買再出售牟利,證人鍾金龍何必再向被告購買區區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因此證人鍾金龍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並無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人鍾金龍與王會媚於104 年4 月20日晚上相偕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喝酒聊天,嗣證人鍾金龍與被告於同日晚上,皆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04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員警為送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而前往被告前揭住處,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臥室內沙發椅上之黑色小包包內扣得結晶顆粒4 包、分裝袋37只,另在茶几上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
而扣案之結晶顆粒4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及證人鍾金龍經警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鍾金龍證述在卷(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5 至9 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1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第3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8 號卷第24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3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83 號、103 年5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460 號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稿)、被告之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鍾金龍之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8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卷第25頁、第31至35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水上分局103 年10月6 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8 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5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證人鍾金龍指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被告否認上情,而證人鍾金龍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4 月20日晚上9 點多,我跟我兒子的女友王會媚搭白牌計程車到被告住處找他喝酒,酒喝完後被告分我一點海洛因施用,我把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安非他命我向被告以1,000 元代價購得,我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當場就施用完畢了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昨天(即103 年4 月20日)就與王會媚一起到被告家找他一起喝酒,之後被告就拿出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來他詢問我要不要施用,我答稱好,他就將未施完的海洛因摻入海菸內讓我施用,海洛因是被告的,施用完海洛因後,他就說他有「糖果」,問我要不要施用,他本來要無償提供給我施用,但因為他先前已經請我喝酒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海洛因,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說要以1,000 元向他購買,我用他的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警察搜索時在他的房間內,被告私下對我說,要我向警方坦承那些扣案的毒品都是我的,但我沒有理會他。
我只有帶酒到被告住處,扣案的毒品及器具都不是我的,我帶去的包包也被警察搜索過,但沒有查到任何東西,警察搜索時,我人在房間外面,不在房間內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至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認識超過10年,平時沒有在聯絡,剛好在103 年4 月20日遇到被告就約好晚上去他家喝酒,王會媚到我家拿信,我就帶她一起坐白牌計程車去被告住處,我帶了酒跟罐頭過去,喝酒時,被告拿出裝有海洛因的針筒摻水後注射施用,又拿另一支裝有海洛因的針筒給我,我自己摻水後注射施用,被告又再拿出1 支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被告點火燒烤施用後拿給我,我也點火燒烤施用,2 人輪流施用,因為先前已經施用海洛因,後面再施用安非他命,我不好意思,再加上身上也只剩下1,000 元,所以我有拿1,000 元給被告,之後又繼續喝酒,天亮時被告的朋友來找他,我就先跟被告借摩拖車載王會媚去買早餐,留被告跟他朋友在房間裡,回來後被告的朋友已經離開,之後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沙發椅上的黑色小包包是誰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09 至134 頁)。
然稽之證人鍾金龍前揭所述,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方式,初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交予其施用,嗣於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將海洛因置入針筒,由其自行摻水後注射施用,前後已有不符,復參諸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復經本院調取警方搜索被告前揭住處時攝錄之影像光碟,被告前揭住處臥室茶几上有電子磅秤、玻璃球管吸食器、煙蒂(以罐裝飲料空罐呈裝)、飲料、麵包、打火機等物(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8 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參),該次搜索時警方並未查獲注射針筒,但由上揭翻拍照片中,卻可見空罐內有不少煙蒂,故證人鍾金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乙節,已令人起疑;
另關於被告轉讓、販賣前如何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乙節,證人鍾金龍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用完海洛因後陳炯明再拿出安非他命?)不是,他是一起拿出來放在桌上,我是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出海洛因、安非他命,他拿給我的都已經裝好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13 至114 頁),觀諸被告住處臥室僅放置床、沙發、茶几、衣架、小椅子等物,有證人鍾金龍手繪格局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定格翻拍蒐證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8 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39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40號第169 、171 頁)可憑,足見該處空間不大且無隱蔽之處,被告既邀證人鍾金龍共同施用毒品,自無刻意遮隱之必要,則證人鍾金龍既與被告同處一室,按理應可清楚,況證人鍾金龍既已指證毒品為被告所有,對於此細節部分自無隱匿之必要,但證人鍾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分裝毒品後轉讓、販賣乙節竟含糊其詞、避重就輕;
再由被告與證人鍾金龍並非見面後甫久即施用毒品,而係已飲酒一段時間後才施用毒品此節研判,被告與證人鍾金龍應係酒後臨時起意施用毒品,並非事先即預定要施用毒品,衡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粉末或結晶狀,為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且便於攜帶、藏放,多以夾鏈袋存放,於施用前才取出毒品置入施用工具中,則證人鍾金龍證述被告已將毒品分別置於針筒、玻璃球內乙節亦十分可疑。
是由證人鍾金龍證述前後歧異,且顯有可疑而與常情相悖之處,即難遽信為真實。
㈢證人鍾金龍既係公訴人所指被告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鍾金龍上開證述並無瑕疵,亦即非得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公訴人雖認扣案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此部分可為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
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玻璃管吸食器2 組、分裝袋37個、電子磅秤1 臺不是我的,都是鍾金龍帶來的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反面、103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卷第18、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58至160 頁反面),且證人鍾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被告所有(出處同前),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於黑色小包包內,已如前述,然經本院播放員警搜索錄影光碟詢問置於沙發椅上之黑色小包包為何人所有,證人鍾金龍竟證稱不知(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38 至139 頁),則其既不知黑色小包包為何人所有,卻可指證黑色小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證人鍾金龍之證述已有嚴重瑕疵;
復觀諸員警至被告前揭住處之目的僅係檢察官指示送達傳票予被告,自無搜索被告前揭住處之權限,倘被告前揭住處內有違禁物,被告為免犯行曝光,按理應藉詞推託,況參以上開扣案物分散置於被告臥室之茶几、沙發上,位置均非隱密之處,果若係被告所有,被告明知警方搜索之結果勢必對其不利,豈可能為此損己之事;
且員警搜索被告前揭住處時,現場除被告外,另有證人鍾金龍、王會媚2 人在場,而證人鍾金龍、王會媚2人前一夜已在該處留宿,且鍾金龍當日有攜帶黑色側背包,業據證人鍾金龍證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09 至143 頁),雖證人鍾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帶的黑色側背包是放在沙發椅上,王會媚的皮包放在我的黑色側背包內,她只有拿手機,我包包旁邊的那個黑色小包包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40 頁),然由本院勘驗筆錄及定格翻拍蒐證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8 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39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169 、171 頁)觀之,明顯可見證人鍾金龍所有之黑色側背包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小包包放置位置相去不遠。
復觀諸證人鍾金龍本身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有證人鍾金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第42至47頁反面),而證人鍾金龍於104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43 至144 頁),可見其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又施用毒品成習者,為便於施用毒品,大多會隨身攜帶注射針筒、玻璃球等施用工具、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物,亦屬平常,此為本院審判實務上已知,且上開扣案物並非刻意藏放於被告前揭住處臥室內之隱密地點,反而是直接放在臥室內之茶几及沙發椅上,已如前述,故亦無法排除扣案之毒品及其餘扣案物為證人鍾金龍隨身攜帶至該處之可能。
綜上勾稽,尚不得逕以在被告前揭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即據以推論必屬被告所有。
㈣至於證人鍾金龍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搜索時,被告在房間內,有私下跟我說要我擔下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6 頁),惟此部分亦經被告否認,而本院當庭播放員警搜索錄影檔案,未見被告與證人鍾金龍竊竊私語之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46 至147 頁),嗣經本院就此部分進一步質問,證人鍾金龍復證稱:在房間內被告有提,在警察局被告又要我擔一擔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46 頁),果若被告確有私下請託之舉,證人鍾金龍早已知悉被告欲脫罪而指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意圖,竟未於警詢時即一併指陳此節,避免遭人誣指而無端受累,亦有可疑;
況證人鍾金龍於警詢接受訊問時,其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後始「破獲」本案,則證人鍾金龍就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即有利害關係,非無為邀求寬典減輕其刑之可能,自不能遽信。
綜上,證人鍾金龍此部分證述,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人除證人鍾金龍之唯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證述為真實之佐證,且證人鍾金龍之證述亦有可疑,業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查獲當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玻璃球管吸食器2 組、分裝袋37只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亦無法排除係證人鍾金龍或王會媚所有之物之可能性,是亦無法以扣案毒品及玻璃球管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被告與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即非不能採信。
公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與本案無涉,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案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 組、分裝袋37只及電子磅秤1 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性質上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將之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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