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緝,42,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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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隆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壹瓶、手套壹隻、手套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隆與于安邦(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國隆先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0 號大盤大賣場購買手套1 包(共12隻),並自家中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器作為犯案工具,又向不知情之友人余明政商借GC5-3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黃國隆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于安邦至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蔡國雄住處,于安邦持上開辣椒水噴霧器,黃國隆則自該包手套中抽取2 隻手套穿戴,因蔡國雄住處大門未鎖,2 人逕侵入後,黃國隆鎖上大門,于安邦即命蔡國雄將錢交出,但蔡國雄稱沒錢,于安邦旋以該辣椒水噴霧器噴向蔡國雄,造成蔡國雄眼睛刺痛而無法睜開,至使蔡國雄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0元得手,因蔡國雄稱受害後身無分文,于安邦遂將其中400 元返還蔡國雄,黃國隆則在客廳搜尋財物。

後因鄰人楊炳源發現陌生之黃國隆在客廳翻找物品,且大門遭反鎖乃覺有異而大聲呼喊,黃國隆、于安邦隨即各自逃離現場。

黃國隆騎乘機車逃逸時不慎摔倒,掉落1 個口罩、1 隻手套及亞柏虎尾加油站積點單1 張,連忙繼續騎車逃逸;

于安邦則徒步逃逸,並將上開辣椒水噴霧器1瓶丟棄在上址附近田埂(為鄰人蔡新居拾獲),嗣為警循線扣得上開物品,並自本案機車座墊置物箱起出前揭手套1 包(餘10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黃國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6 號卷,下稱本院626 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且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亦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28至30頁;

本院626 號卷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反面至46頁;

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核與同案共犯于安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7 頁;

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626 號卷44頁反面至46頁、第186 頁反面)、被害人蔡國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反面;

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余明政、楊炳源、蔡新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3至15頁及反面、第19至20頁、第21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被害人、證人余明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新居、余明政)、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至41頁、本院卷第135 頁),復有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 瓶、手套1 包(餘10隻)、手套1 隻、口罩1 個、亞柏虎尾加油站積點單1 張(附於警卷第42頁)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于安邦共同強盜得手金額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于安邦係強取被害人皮包內現金15,000元得手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安邦於警詢中陳稱有取走被害人皮包內現金15,400元,嗣再將零頭400 元交還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5 頁),核與被害人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6頁反面),是同案被告于安邦強取被害人皮包內現金15,400元得手乙節應堪認定,並不因同案被告于安邦嗣後歸還被害人400 元而改變被告及同案被告于安邦本案得手金額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于安邦侵入被害人住宅乙節,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明確記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被告亦坦認在案(見本院626 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于安邦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被害人後,造成被害人眼睛無法睜開且刺痛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知悉辣椒水噴霧器朝人臉部噴灑可能會造成對方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該辣椒水噴霧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同案被告于安邦持以向被害人臉部噴灑,造成被害人眼睛刺痛、無法睜開,衡以被害人當時已屆70歲高齡(見警卷第1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及同案被告于安邦2 人則正值壯年,其等以噴灑辣椒水噴霧、強取孤身之被害人皮包內金錢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于安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1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嘗試與被害人商談和解,雖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和解,但不減被告之悔意;

而被告未受有相當良好之教育、法治觀念欠佳,因受同案被告于安邦蠱惑始犯下本案,但其等使用辣椒水噴霧器之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尚非甚為嚴重,被告就所得財物亦僅分得5,000 元,綜上情節,認本案處以被告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尚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于安邦2 人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害人當時已高齡70歲,面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于安邦2 人突侵入家中,並受同案被告于安邦以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而遭強盜財物,其所受驚嚇之鉅,實不言可喻;

又被告及同案被告于安邦2 人因缺錢花用,即恣意侵入他人家中、以兇器強盜財物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和平秩序之信賴,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罪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刑事案件紀錄(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考量被告及同案被告于安邦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法和平秩序之信賴,又參以同案被告于安邦用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被害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眼睛刺痛約1 小時、幸未成傷(見警卷第17頁)、強取被害人15,400元、嗣又返還400 元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接受和解等語(見本院626 號卷第111 頁反面),而本案係由同案被告于安邦提議且主導,被告負責準備犯罪工具、並在場協助及物色搜尋財物之參與程度;

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致歉(見本院卷第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表示本案強盜財物僅分得5000元,用以購買小孩奶粉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自陳國小畢業、國中僅讀半學期即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輟學工作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與高齡70多歲父母、妻子及2 名年幼子女共同居住、其中1 名僅1 歲之子女近日接受眼部手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 瓶是被告所有,供被告及同案被告于安邦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口罩1 個及亞柏虎尾加油站積點單1 張,依被害人證述可知係被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不慎摔倒、從機車上掉落之物(見警卷第16頁反面),其中亞柏虎尾加油站積點單1張,乃不知情之本案機車車主即證人余明政所有,已據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而口罩1 個被告陳稱忘記是否係本案使用之物、好像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害人亦證稱被告及同案被告于安邦當時皆未戴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自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同樣係被告騎乘機車逃逸時不慎摔倒所遺落、扣案之手套1 隻,被告自承其犯案前依同案被告于安邦之言購買手套1 包,並從中取出2 隻手套穿戴,雖又稱其記得騎車逃逸時還有戴著,到很遠的地方才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惟本案機車車主即證人余明政證述該隻手套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4頁),勾稽上情,應認該隻手套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其逃逸匆忙之際不慎遺落,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

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行中或犯罪實行前,所預備者而言。

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該犯罪雖未有預備犯之處罰規定,但預備供犯該罪所用之物,仍屬上揭沒收規定之「供犯罪預備之物」;

又倘該犯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則該犯罪之預備行為既已合於獨立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際預備供該犯罪所用之物,即屬上揭沒收規定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兩者尚屬有別。

查扣案之手套1 包(餘10隻,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係同案被告于安邦提議為本案強盜犯行後,命被告前去購買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29頁),堪認該包手套係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預備,而強盜罪按刑法第328條第5項設有預備犯之處罰規定,依上說明,應認該包手套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預備強盜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0 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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