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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男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男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美男係民國103 年雲林縣虎尾鎮第20屆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第2 選區候選人鍾秀雯之配偶,明知不得買票賄選,竟為使鍾秀雯順利當選,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前往無投票權之蔡麗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予蔡麗雲,並以其中3,000 元(已扣案,另交付之1,000元係因林美男誤認蔡麗雲有投票權而交付之「賄賂」),要求蔡麗雲代為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即配偶廖坤成、兒子廖合良、廖凱楠,作為要求廖坤成、廖合良、廖凱楠於上開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鍾秀雯之對價。
蔡麗雲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之賄賂3,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廖坤成、廖合良、廖凱楠,是林美男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廖坤成、廖合良、廖凱楠等3 位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嗣因民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由檢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賄賂3,000 元,及誤交予蔡麗雲之1,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美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選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蔡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選偵84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選舉拜訪照片3 張(選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蔡麗雲、廖坤成、廖合良、廖凱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本院選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1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9 月16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①雲林縣虎尾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簿影本1 紙;
②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28 號至第135 號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各1 份;
③臺灣省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選舉公報1 份;
④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節錄)在卷可稽(本院選訴卷第67頁至第109 頁),及預備交付之賄賂3,000 元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
從而必須雙方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
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且此「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因賄選而當選者,將來透過其他管道將行賄之花費賺回之可能性不低,無疑間接增加當選後貪瀆之機率,形成惡性循環,故政府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乃對賄選查緝甚嚴,且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然被告竟無視政府禁令,以賄選為選舉之手段,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99年9 月13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實屬不該,原應從重量刑,然慮及本次被告要求蔡麗雲轉交之賄賂,在蔡麗雲轉交及將前情轉知有投票權之親屬前即遭查獲,因而使賄選犯行止於預備階段,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但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家庭經濟小康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因預備犯投票行求賄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所述,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褫奪公權,同時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定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查扣案之3,000 元,係預備交付予廖坤成、廖合良、廖凱楠之賄賂,業據蔡麗雲證述明確(選偵84號卷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誤交予蔡麗雲之1,000 元,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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