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蘇榮輝等4人分別與蘇西華(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
- 二、蘇西樹(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與蘇甘露等4人
- 三、蘇汰絃(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與王惠美、阮金泉(下稱王
- 四、蘇汰絃(未據檢察官起訴)與陳芷芸共同基於意圖使蘇西華
- 五、蘇水源(未據檢察官起訴)與高月英為求蘇西華得順利當選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蘇西華、蘇留桂係夫妻,共同居住於水埔67號,被告蘇
- 二、被告蘇玉汝為被告蘇西華之堂妹,被告郭榮裕為被告蘇西華
-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蘇西華、蘇留桂與蘇振欽等8人涉犯刑法第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證明力方面:
- 伍、綜上各節,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完畢後,對於被告蘇西華、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西華
蘇留桂
蘇振欽
蘇瑞福
林秀金
蘇淑惠
蘇耀坤
莊于德
莊靜茹
蘇麗美
蘇玉汝
蘇榮輝
蘇建成
蘇建順
蘇建豪
蘇甘露
蘇俊儀
蘇俊榮
蘇俊偉
陳芷芸
高月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郭榮裕
王惠美
阮金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輝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肆年。
蘇建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建順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建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甘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肆年。
蘇俊儀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俊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俊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王惠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阮金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陳芷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肆年。
高月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西華、蘇留桂、蘇振欽、蘇瑞福、林秀金、蘇淑惠、蘇耀坤、莊于德、莊靜茹、蘇麗美、蘇玉汝、郭榮裕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蘇榮輝、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下稱蘇榮輝等4 人)、蘇甘露、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下稱蘇甘露等4 人)與蘇西華分別具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與蘇西華親屬關係欄」所示之旁系血親關係,陳芷芸、高月英則與蘇西華分別具有如附表三編號4 、5 「與蘇西華親屬關係欄」所示旁系姻親關係,王惠美、阮金泉則為蘇西華堂妹夫蘇汰絃之朋友,蘇西樹、蘇水源則分別為蘇西華之胞兄、胞弟。
渠等均知悉蘇西華擬參選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下稱水埔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且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蘇榮輝等4 人分別與蘇西華(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蘇榮輝等4 人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下稱水埔67號),竟由蘇榮輝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至雲林縣北港戶政(下稱北港戶政),代理申請遷徙渠等之戶籍至水埔67號,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蘇榮輝乃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則因故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蘇西樹(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與蘇甘露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蘇甘露等4 人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下稱水埔67之1 號),竟由蘇西樹各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戶籍遷入申請日期,至北港戶政代為申請遷徙蘇甘露等4 人之戶籍至水埔67之1 號,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蘇甘露等4 人列入選舉人名冊,蘇甘露乃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則因故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三、蘇汰絃(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與王惠美、阮金泉(下稱王惠美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王惠美等2 人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 ○00號(下稱水埔6 之18號),竟由蘇汰絃提供水埔6 之18號之電費繳納收據,王惠美等2 人則各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戶籍遷入申請日期,親自至北港戶政辦理遷徙渠等之戶籍至水埔6 之18號,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惟王惠美等2 人因故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四、蘇汰絃(未據檢察官起訴)與陳芷芸共同基於意圖使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陳芷芸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下稱水埔72之1 號)竟由蘇汰絃於103 年7 月25日,代理陳芷芸至北港戶政辦理遷徙其戶籍至水埔72號,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列入選舉人名冊,陳芷芸乃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
五、蘇水源(未據檢察官起訴)與高月英為求蘇西華得順利當選,共同基於意圖使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高月英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水埔67號,竟仍各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戶籍遷入申請日期,推由蘇水源代理高月英辦理遷徙其戶籍至水埔72號,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列入選舉人名冊,惟高月英因故未前往投票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承辦員警曾於103 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641 號搜索票,至被告蘇西華位於水埔67號之住所搜索,取得有關被告蘇西華住所內外之照片10張(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6頁),惟上開搜索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撤銷,並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搜索聲請駁回,此有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337 號裁定正本附卷可稽,則上開搜索自屬違法搜索。
本院審酌上開照片10張係違法搜索所得物證,而本案犯罪所需證據尚非不得經由調閱戶籍資料取得,實無須於選舉前發動搜索,且本案因搜索取得之證據又僅為水埔67號建物大致坐落情形及內部擺設照片,屬於間接事實,對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影響甚微,然此次違法搜索執行日期定在選舉之前,對於被告蘇西華之影響不可謂小,此部分搜索違反法定程序情節非輕,本院依法自應排除因此而取得上開照片10張作為證據使用,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起訴書所引用證據清單編號30之公務電話紀錄,係雲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與北港鎮農會承辦人員之通話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並爭執此公務電話紀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依第209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法定傳聞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等2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卷三第92頁、第177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蘇榮輝、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蘇甘露、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王惠美、阮金泉、陳芷芸、高月英等人(下合稱被告蘇榮輝等12人)均坦承分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方式遷入該戶籍地址等情,惟被告蘇榮輝等1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罪之犯行,⒈被告蘇榮輝辯稱:以前我的戶籍跟我父親在一起,後來我遷出去,我父親在102 年農曆5 月過世,鐵皮屋就變成空戶,我父親過世後對年,我和三個兒子遷戶口回來,恢復戶籍。
我在水埔有農地、鐵皮屋,我的工作地點如果在南部,我就會回水埔住等語。
⒉被告蘇建豪辯稱:我爸爸幫我遷戶口,說要分土地。
我之前和爸爸到處做鐵工,目前是營造廠的監工。
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⒊被告蘇建成辯稱:我爸爸幫我遷戶口。
我和爸爸一起工作,如果工作地點在雲林,就會住在水埔67號,有放假時候,也會回來住。
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⒋被告蘇建順辯稱:我爸爸幫我遷戶口,我和爸爸一起工作,如果南部這邊有工作,也會住在水埔。
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⒌被告蘇甘露辯稱:我在水埔有農地,遷戶口回來是為了將來辦理農保預作準備。
因為外面不好賺,我常常回來幫我父親務農,父親年紀大了,我也想要回來接農田等語。
⒍被告蘇俊偉辯稱:我的戶口是我阿公幫我遷的,是為了讓我阿公放心,我會常回來看他、陪他。
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⒎被告蘇俊榮辯稱:我祖父住在水埔,我有空就會回來探望祖父。
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⒏被告蘇俊儀辯稱:我的戶口是我爺爺幫我遷的,我在高雄唸書,平時住叔叔家,也到過新竹實習,媽媽住臺北。
戶籍遷回水埔,是為了讓爺爺高興,而且我也常常回來看他。
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⒐被告王惠美辯稱:我是跟婆婆不合,想說先把戶口遷出來,然後以後小孩子如果要唸書的話比較方便等語。
⒑被告阮金泉辯稱:我和老公、婆婆不合,我拜託水埔6 之18號的戶長給我一個安心住下來的地方等語。
⒒被告陳芷芸辯稱:我和先生在外面租房子,結婚之後,戶籍一直沒有和我先生在一起,我公公認為夫妻的戶籍在一起才會同心,所以幫我將戶籍遷回來與我先生同籍。
我逢年過節或有空的時候,就會回北港等語。
⒓被告高月英辯稱:我的戶籍是我先生遷回來的,我先生的戶籍本來就在水埔。
我的戶籍遷到臺北,是因為小孩要讀書,現在孩子大了,我有人生規劃,所以將戶籍遷回來,而且我父親也住在水埔,90幾歲了,身體不太好,我常常回來水埔幫忙照顧父親。
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㈡另被告蘇榮輝等4 人、被告蘇甘露等4 人、被告陳芷芸及高月英(下稱蘇榮輝等10人)之共同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一人同時有數實際居住地乃社會常見現象並為法律所容許,且因實際居住地不限於一個,故投票權之取得須依戶籍登記為準,亦即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地主義。
因此,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應限縮解釋為「與戶籍地無經濟上或情感上連繫關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始為合憲之解釋,蓋依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可同時有數實際居住地,得任擇其一設籍作為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行為之準據,且不須在數實際居住地選擇居住時間最長或生活重心之處所設籍,則設籍在實際住居地不生虛偽遷徙戶籍情事。
準此,被告蘇榮輝等4 人、被告蘇甘露等4人、被告陳芷芸及高月英與戶籍遷入地有親屬、不動產管理之密切連繫關係,並非虛偽遷徙戶籍,而被告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並未前往投票,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為選舉而遷籍,何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另自刑法第167條之規定觀之,候選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及三親等內之姻親,為支持候選人而遷籍,應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不應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繩。
此外,本案偵查檢察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即起訴,不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使被告要自己證明其遷籍無虛偽且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而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蘇榮輝等4 人、被告蘇甘露等4 人、被告陳芷芸及高月英等人之犯罪,自應就該些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者,依同法第76條須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戶政機關並有清查戶口、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之職權(同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依同法第77條亦可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則人民對於戶籍申報,負有確實申報之義務,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
再者,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
是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且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
是如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且其客觀上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且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
經查:⒈被告蘇榮輝等12人先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他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至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戶籍遷入地等情,業經被告蘇榮輝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 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戶籍遷徙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2 至114 頁、第116 至12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蘇西華為本次選舉候選人,被告蘇榮輝等12人均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機關列入雲林縣北港鎮第20屆里長選舉水埔里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16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北港鎮第20屆里長選舉水埔里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選他字卷二第26頁至第48頁),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蘇榮輝等12人有無繼續居住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9、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戶籍遷入地:⑴被告蘇榮輝等4 人部分:被告蘇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於遷入水埔67號後並未居住於水埔67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
被告蘇建成則坦承遷入水埔67號後還住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
被告蘇建順則稱:103 年7 月24日後還是有回去,大部份的時間是沒有居住在水埔67號,主要的生活用具都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被告蘇建豪亦稱:103 年7 月24日後算是有回去水埔67號,大部份的時間在臺北五股西雲路222 號3 樓,我是在新店美福營造當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
復參酌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蘇建成、蘇建順隨父親蘇榮輝從事鐵工工作,被告蘇榮輝多承接位於新店之美福營造廠工作,被告蘇建豪任職於美福營造廠,是被告蘇榮輝等4人工作地點多在北部,偶爾因工作或踏青而至水埔里67號居住,核與偵查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7日勘驗現場時所拍攝照片7 張所示:水埔67號鐵皮屋(按水埔67號包含三合院、被告蘇西華之磚造2 層樓房、蘇榮文之磚造2 層樓房、蘇水源之磚造平房、被告蘇榮輝之鐵皮屋等5 棟房屋,此經本院民事庭承辦選舉訴訟法官勘驗屬實,詳見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選字第13號卷第228 頁,此處僅指蘇榮輝之鐵皮屋,以下均簡稱為水埔67號鐵皮屋)車棚並無停放車輛,內部擺設簡單,家具不多等情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第22至25頁),堪認被告蘇榮輝等4 人應僅於假日或因偶然之工作因素始有於水埔67號居住,揆諸首揭說明,此種短暫居留難謂為繼續居住,是被告蘇榮輝等4 人並未繼續居住於水埔67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蘇甘露等4 人部分:被告蘇甘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103 年7 月4 日遷戶口後,有回去5 、6 趟,大部分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正反面);
被告蘇俊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遷戶口後沒有實際居住水埔67之1 號,現在於高雄念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我回家的話會回臺北也會回高雄,臺北是媽媽住的,高雄是叔叔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正反面);
被告蘇俊榮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我目前住板橋區,做塑膠射出的工作,我國小國中大學都在臺北,後來當兵,在103 年7 月底退伍後至104 年2 月之前是在新北市的信義房屋工作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
被告蘇俊偉則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遷戶口之後有住過水埔67之1 號,大部分時間住在高雄,跟父親蘇甘雄一起修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
復參酌被告蘇甘露等4 人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於偵訊中陳述,可知渠等生活重心均非在雲林縣北港鎮,至多1 個月回北港1 次,核與偵查檢察官於104年3 月17日勘驗現場時,被告蘇甘露等4 人均未在在場人員欄簽名等情相符(見選他字卷三第15頁),堪認被告蘇甘露等4 人僅於假日有至水埔67之1 號居住,且居住頻率不高,則渠應無繼續居住水埔67之1 號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王惠美等2 人部分:被告王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遷戶口後沒有居住在水埔6之18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被告阮金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去年一整年都住在文仁路339 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且衡諸6 之18號為養雞場,其內並無臥房等情,有偵查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4 張可證(見選他字卷三第40至41頁),可知被告王惠美等2 人均未實際居住於水埔6 之18號,遑論有繼續居住之事實,是被告王惠美等2 人並無繼續居住於水埔6 之18號,洵堪認定。
⑷被告陳芷芸部分:被告陳芷芸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103 年7 月25日後還居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作的地方是臺北市,一個月回北港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核與偵查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7日勘驗現場時,被告陳芷芸未在在場人員欄簽名等情相符(見選他字卷三第15頁),足認被告陳芷芸平時未居住於水埔72之1 號,僅逢年過節或假日時有至水埔72號省親,揆諸首揭說明,此種短暫居留難謂為繼續居住,是被告陳芷芸並未繼續居住於水埔72之1 號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被告高月英部分:被告高月英於104 年6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先生在臺北有開裝潢行,我平常在臺北幫忙我先生的裝潢行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正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自陳之前做工,室內壁紙等工作,工作都以北部為主等語相符(見選他字卷二第168 至169 頁),堪認被告高月英之生活重心在臺北,並未繼續居住於北港。
被告高月英雖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翻易前詞,改稱:我是兩邊跑,比較常在南部,其實我沒幫我先生,我是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然被告高月英於本院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曾陳稱:我先生的裝潢行在萬華區,住的地方跟裝潢行一樣,下面是店面,上面是住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對於其住所有詳盡之描述,顯見於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時被告高月英與其夫蘇水源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且參酌被告高月英於該次準備程序本院人別訊問時,自承其於臺北市○○區○○里○○街00號住處為自己有所有權之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衡情被告高月英縱有照顧父親之需求,應仍不至放棄臺北市房屋而改以位於鄉間之水埔67號磚造平房為住所,是被告高月英於遷移戶籍至水埔67號時,應仍有繼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甚明,被告高月英雖稱其因父親生病需要照顧所以兩邊跑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謂其有短暫居留水埔67號之意,難認為其有繼續居住於水埔67號之意,是被告高月英並未繼續居住於水埔67號乙節,已堪認定。
⒊被告蘇榮輝等12人既未繼續居住於渠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戶籍遷入地已如上述,則渠等虛偽遷移戶籍至北港鎮水埔里已堪認定。
雖渠等均否認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⑴被告蘇榮輝辯稱:其係因父親蘇承溪去世,水埔67號變成空戶,所以要遷回水埔67號鐵皮屋,以方便分產等語;
⑵被告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均稱:係因父親說要分土地等語;
⑶被告蘇甘露辯稱:係為辦理農保故遷移戶籍等語;
⑷被告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辯稱:係為使爺爺蘇西樹放心始遷移戶籍等語;
⑸被告王惠美辯稱:係與公婆不合,想出來工作,要幫蘇汰絃養雞故遷移戶籍等語;
⑹被告阮金泉辯稱:係與老公、婆婆不合,想要刺激先生才故意遷移戶籍等語;
⑺被告陳芷芸辯稱:公公(即蘇汰絃)要求我遷移戶籍,以求媳婦與兒子能同心等語;
⑻被告高月英辯稱:要退休回老家,而且爸爸高老富身體不好要回來照顧等語,惟查:⑴被告蘇榮輝等4 人部分:蘇榮輝於本院104 年12月1 日審理程序自承:至今並未分產與被告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因其來法院好幾次沒有心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面),而被告蘇榮輝等4 人遷戶籍至今已1 年餘,果渠等遷移戶口確係為分產,焉有於遷戶口後1 年尚未過戶財產之理?況依被告蘇榮輝所述,渠等係因其父蘇承溪去世後水埔67號鐵皮屋為空戶,所以才遷回來等語,然依卷附戶籍遷徙登記申請書,被告蘇榮輝等4人係遷入被告蘇西華之水埔67號,而非渠等繼承之水埔67號鐵皮屋(水埔67號共有5 棟房屋,被告蘇西華與被告蘇榮輝所有之房屋不同,詳如二、㈢⒉⑴所述),此觀該戶籍遷徙登記書附件有被告蘇西華之借住同意書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4 頁),顯見被告蘇榮輝等4 人本案遷徙戶籍並非遷回自己繼承之水埔67號鐵皮屋,則此遷移戶籍之行為顯與渠等自述平時係居住水埔67號鐵皮屋,故需遷回以免空戶云云自相矛盾。
又參酌前述戶政類登記須知有關遷入登記之規定:「…如係另立一戶,應另提憑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
,可知戶籍遷徙登記有2 種方式,其一為遷徙至他人現存戶籍內,其二為於遷入地申請單獨立戶,前者依戶政類登記須知,須提出新址、舊址之戶口名簿始得登記,後者則係於遷入地單獨立戶,須提出單獨立戶於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例如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繳納最近6 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證明或借住同意書等)即可辦理,且因遷入地為新戶,自無提出遷入地戶口名簿之必要。
經查,被告蘇榮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鐵皮屋係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蘇榮輝等4 人辯稱:水埔67號鐵皮屋於民事庭法官勘驗時有水電、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反面),被告蘇振欽於本院審理程序復陳稱:水電只有蘇西華的是從祖厝牽過來,蘇榮輝、蘇榮文它們都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均可佐證水埔67號鐵皮屋有自己的水電費帳單,則如被告蘇榮輝等4 人確係欲遷回水埔67號鐵皮屋,依獨立入戶相關規定,被告蘇榮輝僅須提出居住水埔67號鐵皮屋之證明文件(如6 個月內水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收據)即可,應無迂迴向被告蘇西華請求出具借住同意書之必要,更無遷入戶籍於被告蘇西華所有之房屋之理,是被告蘇榮輝等4 人遷回水埔67號與其說係為遷回祖產,毋寧是基於被告蘇西華之安排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蘇榮輝等4 人所稱渠等遷移至水埔67號係要遷回祖業分祖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被告蘇榮輝等4 人所稱遷徙戶籍之目的既與事實不符,且渠等遷徙戶籍時間為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又2 天,距離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之期限極為接近,復查無渠等其他合理遷徙戶口之理由,再衡諸被告蘇榮輝等4 人所遷入之房屋即為候選人被告蘇西華之房屋,被告蘇西華對於被告蘇榮輝等4 人之遷徙戶籍參與甚深,依首揭說明,被告蘇榮輝等4人應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而共同虛偽遷移戶籍,堪以認定。
又被告蘇西華既為提出借用房屋同意書之人,衡情應無不知被告蘇榮輝等4 人遷入之意圖之理,則被告蘇西華亦對於被告蘇榮輝等4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⑵被告蘇甘露部分:被告蘇甘露固辯稱:其遷移戶口係為辦理農保等語,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需具農會會員資格,或非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始得投保。
又依同條第6項,上開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並因而訂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民資格審查辦法)。
又被告蘇甘露並非農會會員,依上說明,原則上須依農民資格審查辦法始可投保農保,而被告蘇甘露遷籍時之農民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業於104 年9 月15日修正,被告蘇甘露遷籍時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102 年11月7 日修正之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 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而被告蘇甘露在雲林縣北港鎮有農地1 筆(即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外附土地登記謄本第6 頁),係屬自有農地者,依上開法規原則上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90日以上,並連續經營農業1 年原則上即可申請參加農保。
然自被告蘇甘露遷入戶籍至水埔67之1 號後至今已逾1 年5 個月,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遷籍到現在有無申請農保,被告蘇甘露仍供稱:農保要有一定的規範,1 年以上還有耕種什麼樣的,詳細我還要問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顯見被告蘇甘露不僅尚未投保農保,且對於農保之規定不甚明瞭,且如其確有意申請農保,自可藉由假日實際經營農業90日以上,符合農民資格以投保農保,其竟至今仍未為申請,顯見其無意經營農業且無意投保農保甚明,故其上開辯解,實非可採。
又被告蘇甘露雖又辯稱:別人說先遷他就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然遷徙戶籍有如首揭說明之不利益,一般人應無於退休規劃尚未完全之情形下即先行遷籍之理,是亦難認被告蘇甘露上開所辯為可採。
此外,被告蘇甘露遷入水埔67之1 號又查無其他相當之理由,且其遷入時間為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又27日,距離本次選舉取得投票權之期限相當接近,代理其遷入戶籍者為蘇西樹,遷入戶籍地亦為蘇西樹之房屋,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顯然被告蘇甘露虛偽遷移戶籍係經蘇西樹之參與甚深,而蘇西樹為被告蘇西華胞兄,蘇甘露為蘇西樹之子,此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蘇清水子女系統表、蘇西樹、蘇西華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 、188 、193 頁),則揆諸首揭說明,蘇甘露係意圖使被告蘇西樹當選而共同虛偽遷徙戶籍,應堪認定。
又蘇西樹為蘇甘露遷入戶籍之房屋所有人,對於蘇甘露遷入居住水埔67之1 之意圖應知之甚明,則蘇西樹應對於蘇甘露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⑶被告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下稱被告蘇俊儀等3 人)部分:被告蘇俊儀等3 人固均辯稱:為使爺爺蘇西樹放心,故將戶籍遷入水埔67之1 號等語,惟戶籍不過為行政管理上方便所為之登記,雖虛偽登記有行政法之罰則,然此乃針對虛偽遷入登記而為,非謂戶籍登記有使該戶內人民強制居住於該戶之效力,是戶籍登記並非子孫隨侍在側之保證,此觀蘇西樹之子蘇甘雄自97年2 月12日即設籍於水埔67之1 號,然蘇甘雄係在高雄開設機車行修理機車,業經蘇甘雄之子供述在卷(詳如附表二編號9 供述摘要欄所示),則蘇甘雄亦未實際居住於水埔67之1 號,所謂遷移戶籍可以使爺爺開心云云,實無所據。
況現今社會,除法院通知係以戶籍地址送達為主,多數行政機關(如公路監理、稅務機關、勞健保)之登記事項亦未必與戶籍登記連動,民間機構則多以個人所留基本資料認定通知地址,實難認渠等因戶籍地址位於水埔67之1號更有回鄉收受信件、探訪長輩之動機,再參酌被告蘇俊儀、蘇俊偉分別於104 年2 月16日、同年1 月7 日將其戶籍自水埔67之1 號遷回至渠等如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戶籍遷出地,被告蘇俊儀並稱遷出係因為發生這麼多事情,已經沒有那個意思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反面),被告蘇俊偉則稱因要與女友結婚,應該以後會住高雄所以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足見渠等所遷入之戶籍係隨時可因故遷移,並未有長久遷入蘇西樹戶內之意,益徵渠等所謂戶籍遷入可使蘇西樹放心云云,顯不合理而無可採信。
從而,被告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所稱之遷入戶籍理由顯不合理,且查無其他相當之遷籍理由,參以渠等遷移戶籍之時間在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又27日至5 個月又10日之期間內,距離本次選舉取得投票權期限相當接近,又渠等戶籍遷入均係由蘇西樹代辦,而蘇西樹為被告蘇西華胞兄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蘇俊儀等3 人係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應可認定。
又蘇西樹為被告蘇俊儀等3 人戶籍遷入房屋所有人,對於被告蘇俊儀等3人遷入居住水埔67之1 之意圖應知之甚明,則蘇西樹應分別對於被告蘇俊儀等3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⑷被告王惠美部分:被告王惠美固辯稱:我遷入戶籍至水埔6 之18號係為幫蘇汰絃養雞等語,然養雞本無遷入戶籍之必要,況被告王惠美並未實際居住水埔6 之18號已如前述,則其更無僅因工作而遷入戶籍之必要,雖其復稱:係因公婆不合,想外出工作等語,然其遷出戶籍至水埔6 之18號時,已提出原戶籍之戶口名簿,此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戶籍地戶口名簿在伊婆婆那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反面),則其遷入水埔6 之18號既能提出戶口名簿,斯時是否確與公婆不合,已非無疑。
雖被告王惠美亦辯稱:係以小孩子打預防針為由取得戶口名簿等語,然打預防針所需之證件應為健保卡而非戶口名簿,被告王惠美復自承:小孩有的上高中,有的上小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兼衡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投保,投保率甚高,縱係小學幼童亦應領有健保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王惠美上開辯解亦有違常情,自難憑採。
又被告王惠美復陳稱:其於103 年9 月後已無在水埔6 之18號養雞,然怕再遷回去,再遷出需要戶口名簿,遷出就很困難,所以沒有幫忙養雞就沒有遷回等語(見選偵63號卷二第43頁),然依前述有關戶籍登記之說明,遷徙登記區分為單獨立戶及遷入他人現存戶籍2 種,查被告王惠美遷入水埔6 之18時係以單獨立戶之方式遷入,此觀被告王惠美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其在遷入戶內稱謂為戶長,其戶號與同樣設籍於該址之被告蘇玉汝之戶號不同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00 、116 頁),則被告王惠美如須自水埔6 之18號遷回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戶籍遷出地,可以單獨立戶方式申請,即無須提出該戶之戶口名簿,只須提出居住該地址之證明文件即可,且被告王惠美自承其實際居住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戶籍遷出地,取得居住該地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費帳單、瓦斯費帳單)並非難事,是其自無須原戶籍地戶口名簿始得遷回現居住所之理,且其日後如再需遷出,亦無須向其公婆索取戶口名簿,蓋如以單獨立戶方式申請遷回,其戶號已與其公婆不同之故,顯見其以單獨立戶方式遷回原戶籍地並無何困難可言,又被告王惠美遷入水埔6 之18號即係以單獨立戶方式親自申請辦理,對於此種遷徙戶籍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明知可以單獨立戶方式於103 年9 月後遷出水埔6之18號,竟仍不予遷出,並辯稱:因戶口名簿取得不易,怕以後不能再遷出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王惠美遷入水埔6 之18號又查無其他相當之理由,且其遷入時間為本次選舉投票日前5 個月又2 日,距離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之期限相當接近,並由蘇汰絃出具遷入借住同意書供被告王惠美遷入,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借住同意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顯然被告王惠美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蘇汰絃參與甚深,而蘇汰絃乃被告蘇西華之堂妹夫,為四親等旁系姻親,此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蘇清水子女系統表、蘇汰絃、蘇西華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 、188 頁,本院卷外附戶籍遷徙紀錄第16頁),此外復查無被告王惠美遷徙戶籍之其他相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惠美係意圖使被告蘇西樹當選而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應堪認定。
蘇汰絃身為被告王惠美戶籍遷入房屋之所有人,對於其遷入之目的應無不知之理,則蘇汰絃應對於被告王美惠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⑸被告阮金泉部分:被告阮金泉固辯稱:係與老公、婆婆不合,想要刺激丈夫才故意遷移戶籍等語,然刺激丈夫與遷戶籍之間實難認有何關聯可言,此部分辯解已不合理,難以採信。
況被告阮金泉自承:我有想去水埔6 之18號住1 個月,但是後來沒有住,因為先生跟我和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阮金泉與丈夫和好,其已無遷徙戶籍之理由,按理應將其戶籍遷回原址,然迄今為止均未將其戶籍遷回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戶籍遷出地,復參酌被告阮金泉亦係以單獨立戶方式親自辦理戶籍遷入至水埔6 之18號,此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則依上開有關戶籍遷徙登記之說明,被告阮金泉隨時得以單獨立戶方式將其戶籍遷回原戶籍地,然其捨此不為,至今仍設籍於水埔6 之18號,益徵被告阮金泉將其戶籍遷入水埔6 之18號與其夫妻爭吵並無任何關聯,雖被告阮金泉稱:不知道行不行遷戶口回原戶籍,故未遷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然其乃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戶口,顯見其對於戶籍遷徙之流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縱無相關法律專業,然仍應具有諮詢戶政人員以獲得相關資訊之能力,是其所稱不知道行不行遷戶口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阮金泉所稱遷入戶口至水埔6 之18號之理由顯非合理,復查無其他遷入戶籍之相當理由,且衡諸其虛偽遷徙戶籍之時間在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 月又4 日,與本次選舉取得投票權之期限緊密接近,而其戶籍遷徙係經蘇汰絃提供借住同意書始得申請,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借住同意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蘇汰絃又為被告蘇西華之四親等旁系姻親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被告阮金泉遷徙戶籍之其他相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阮金泉係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而為虛偽之戶籍遷徙,應堪認定。
又被告阮金泉自承:蘇汰絃係經其先生朋友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顯見蘇汰絃與被告阮金泉並非熟識,然蘇汰絃竟出具借住同意書供被告阮金泉單身女子一人遷入戶籍,蘇汰絃參與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甚深,至為顯然,則蘇汰絃要無不知悉被告阮金泉遷入其房屋之意圖之理,是蘇汰絃應對於被告阮金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⑹被告陳芷芸部分:被告陳芷芸固辯稱:公公(即蘇汰絃)要求我遷移戶籍,以求媳婦與兒子能同心,因為我先生的前妻就是沒有遷回來,說走就走等語,然戶籍登記並無強制人民居住於戶籍地之效力,亦少有使晚輩回鄉探視長輩之拘束力乙節,業如甲、貳、二、⒊⑶所述,此辯解已難認合理,況遷出戶籍本無須戶長同意,此觀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
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自明,則縱使被告陳芷芸戶籍遷入蘇汰絃之家,亦非不得隨時遷出,是遷徙戶籍實難認與家族同心有何關聯,被告陳芷芸上開辯解實有違常理。
再者,如謂遷徙戶籍係為家族同心,按理蘇汰絃之全部子媳均應將戶籍遷回,惟蘇汰絃之次子蘇俊雄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顯未遷籍回雲林,如謂蘇汰絃有家庭同心而遷徙戶籍之要求,焉有僅長子須同心,次子無須同心之理?若謂僅長子前有離婚紀錄,須夫妻同一戶籍,然蘇汰絃長子蘇宏翔係住在臺北,為消防隊員,在臺北工作5 年以上,業據被告陳芷芸供述在卷(詳見附表三編號4供述摘要),則蘇宏翔亦得將其戶籍遷至被告陳芷芸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而與被告陳芷芸同一戶籍,被告陳芷芸並無遷入其未實際居住之水埔72之1 號之必要,且被告陳芷芸係在結婚後約2 年始行遷入,實難認其遷入水埔72之1 號確為夫妻同心之目的。
再衡諸被告陳芷芸遷移戶籍係由蘇汰絃代理辦理,又蘇汰絃為被告蘇西華之旁系四親等姻親,遷入戶籍時間又在本次投票日前4 個月又4 天,距離本次選舉投票權取得期限甚為接近,此外復查無被告陳芷芸遷徙戶籍之其他相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芷芸應係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而為虛偽之戶籍遷徙,應堪認定。
又被告陳芷芸遷入之戶籍戶長為蘇汰絃,衡情蘇汰絃對於被告陳芷芸虛偽遷徙戶籍、遷徙意圖均應知悉甚明,竟仍代為辦理戶籍遷入,則蘇汰絃對於被告陳芷芸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⑺被告高月英部分:被告高月英固稱係因退休、照顧父親而遷籍等語,然被告高月英與其夫蘇水源於被告高月英遷籍時仍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高月英遷籍當時並無因退休而長久居住於水埔67號之事實,故其尚無遷籍至水埔67號之必要,被告高月英所稱因退休欲遷回故鄉云云,實難憑採。
另縱認被告高月英有照顧父親之事實,然照顧父親須實質上為之,與形式上遷徙戶籍間難認有何關聯,況高老富設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選他字卷二第45頁),而被告高月英遷入戶籍地係在水埔67號,亦難認其遷徙戶籍與高老富患病有關,復參酌高老富已高齡94歲,其有良性自發性高血壓、心臟性節律不整(未明示者)、暈眩、暫時性腦部缺氧(未明示)、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並於104 年6 月6 日以前已有上開症狀等情,有高老富門診病歷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2頁),則高老富所患疾病多為慢性疾病,且在104 年6 月6 日以前即有上開病症,如被告高月英確有遷籍以照顧父親之意,何須遲至104 年7 月22日始遷籍?其遷籍何須由蘇水源代辦?足見其遷籍亦應與照顧父親無關。
被告高月英所稱遷徙戶籍之理由既非可採,且又查無其他相當之遷籍事由,衡諸被告高月英之遷籍係由被告蘇水源代辦,且蘇水源乃被告蘇西華胞弟,遷徙戶籍時間在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又7 天,距離本次選舉取得投票權期限甚為接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高月英係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而為虛偽之戶籍遷徙,應堪認定。
又被告高月英戶籍遷入地為蘇水源之磚造平房,蘇水源對於被告高月英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應無不知之理,其仍代理其遷入戶籍於自己之房屋,則蘇水源對於被告高月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⒋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某選舉區是否取得投票權,各國在立法例上有「戶籍地主義」、「選舉權人選擇主義」、「實際居住主義」等三種方式。
依選罷法第4條第1 、2 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足認投票權之取得須依戶籍登記為準,亦即我國選罷法之投票權取得係採戶籍地主義,被告蘇榮輝等10人並無虛偽遷籍之可言云云。
惟本院查,我國選罷法第15條亦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顯然係以繼續居住4 個月為取得選舉權之要件,且參酌首揭戶籍法之規定,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真實與否享有調查之職權,並得對於虛偽登記之戶籍登記處以罰鍰,且發現虛偽登記後,依同法第48條之2 規定,戶政機關復得經催告後逕行遷徙或更正登記,可知戶籍登記就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有一定之參考價值,是以選罷法第4條第1 、2 項始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據,計算居住之期間,故選罷法第4條之規定不過為計算繼續居住期間之規定,並非屬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規定,要不能以計算居住期間之規定反推我國選罷法就投票權之取得為採「戶籍登記說」。
況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業於96年1 月2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其立法理由明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可知雖戶籍地在某選區,然未實際居住者,如參與該選舉投票仍為立法者所不容許,足見選舉人應藉由實際居住4 個月之條件,始能達成實質代表各選舉區之目的,至於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標準,僅係便於選舉行政作業而已。
是上開選罷法第4條、第15條規定之解釋,合併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察,更應認我國選罷法係採實際居住主義,否則如戶籍登記於某選區4 個月即適法取得選舉權,則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豈非永無適用之可能,如此將違反本條立法意旨,是戶籍登記說自無可採,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仍應透由實際居住戶籍地4 個月方式取得(即採辯護人所謂「實際居住說」),應無疑義,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蘇榮輝等10人所為辯解,要無可採。
至辯護人雖認採取實際居住說將限制選舉人之居住遷徙自由,然上開選罷法第15條、刑法第146條第2項均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已於首揭說明論述明確,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們不認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有違憲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理,本院自不能就未違憲之法律,逕行違反立法者之意旨,而做出悖離法律精神之解釋。
是縱使採取實際居住說將限制欲投票之選舉人必須實際繼續居住於戶籍地,然此限制為立法者有意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自不得因該規定個案上有可能限制人民之少部分之居住、遷徙自由即謂我國選罷法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應採戶籍登記說,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又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應限縮解釋為「與戶籍地無經濟上或情感上連繫關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始為合憲之解釋,而被告蘇榮輝等10人或於水埔里有不動產,或原生家庭在水埔里,或有親屬在水埔里,應得認其有實際居住水埔里而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等語,惟上開選罷法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應採「實際居住說」既如前述,則全未居住於戶籍地者自不能取得戶籍地選區投票權,縱使該些選舉人於戶籍地有財產、親人,亦不符上開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之要件,辯護人稱僅須於戶籍地有情感或經濟因素而遷入即得認為非虛偽遷徙戶籍,顯非的論,已非可採。
另依首揭說明,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之虛偽遷徙戶籍應以被告是否有「繼續居住」於戶籍地為斷,並非僅以有無「實際居住」為斷,所謂繼續居住固無一量化之標準,然法院仍非不得參考各行為人之居住頻率、次數、其居住目的、生活重心所在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繼續於戶籍地生活之事實。
查被告蘇榮輝等12人自稱居住水埔里之頻率大致如附表二、三供述摘要所示,至多僅為一個月4 、5 次,且均不否認遷籍時渠等均另有居處,亦均承認於遷籍時另有工作、生活重心在他處,甚至被告王惠美、阮金泉均從未實際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是渠等至多於假日、逢年過節始有居住水埔里,居住頻率甚低。
參以被告蘇榮輝等12人自稱之遷籍目的,或為使長輩安心,或為照顧親屬,或為分產,或為與親屬不合,均難認係以繼續居住於戶籍為目的,自難認被告蘇榮輝等12人並非虛偽遷徙戶籍。
至辯護人辯稱只要對於戶籍地有情感或經濟因素,並有少部分實際居住之行為即可謂非屬虛偽遷籍云云。
然如此解釋,認為人民得任擇具有連繫因素之居住地為投票地,將使各選區實際繼續居住之人民之意志無法如實呈現,而與選罷法第15條規定欲藉由繼續居住4 個月建立人、地連結之立法意旨相違,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要無限縮解釋之必要,否則有違有違體系解釋原則(因不符選罷法第15條須繼續居住之解釋),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並無違憲之虞亦如前所述,是亦難認上開條文有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此外,辯護人另舉藝人林青霞、白嘉莉歸國投票,亦非繼續居住於戶籍地為例,顯見我國選舉並不以繼續居住為必要云云,惟上開海外中華民國人民應非參與普通公職人員選舉,蓋我國普通公職人員選舉並無海外中華民國人民得取得投票權之規定,且上開海外中華民國人民歸國是否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本案當事人既未聲請調查,法院自不宜為職權調查,則上開個案之事實或與本案有所不同(如係參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項,有現在國外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取得投票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率爾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⒍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案檢察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即起訴,不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亦等同要求人民自證遷徙戶籍並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等語,惟主觀犯意本屬行為人之內在意思,除非行為人自行對外表示、說明,實難瞭解,因此行為人主觀犯意通常需藉由外在客觀情狀以便推敲、探求、佐證行為人內在真意,只要所舉之外在客觀情況足夠,法院自得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本於推理之作用而形成於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心證。
本案被告蘇榮輝等12人所主張之遷移理由均經證明不存在或不符常理已如前所述,衡諸常情,如非欲隱藏非法之遷籍意圖,應無必要為虛偽、不合常理之辯解,再佐以遷徙戶籍程序繁瑣,並有行政法上之不利益,一般人不至於恣意遷徙戶籍,必有相當目的方始遷籍,而被告蘇榮輝等12人於103 年6 月19日至103 年7 月25日之期間內,亦即在103 年11月29日回溯剛好約4 個多月至5 個多月之時間點,紛紛遷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戶籍遷入地,且如此多之親友遷籍理由均有違常理甚至部分有虛偽陳述之情,而代理遷籍者或遷入戶籍地房屋所有人又均為候選人被告蘇西華之近親或本人,此些外顯客觀事實已充分說明被告蘇榮輝等12人等遷籍至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地乃為取得投票權,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
至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指國家不得強迫被告控訴自己,並非指被告所有任意性之陳述、行為均不得為實體評價,查本案被告於訊問前均經告知得保持緘默,惟仍為上開不合理或虛偽之陳述,此部分陳述,法院自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卷內客觀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據以採為對於被告主觀意圖之認定,此與被告保持沉默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推斷,迥然不同,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之意圖無從證明,且要求被告說明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自刑法第167條之規定觀之,候選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及三親等內之姻親,為支持候選人而遷籍,應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不應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繩等語,然刑法第167條之規定係有為一定親等內之親屬為頂替、湮滅證據之人得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種犯罪型態係為避免親屬之不利益而為犯罪,與刑法第146條犯罪型態係為圖利特定候選人而遷籍尚有所不同。
申言之,前者係如行為人不為犯罪(頂替、隱匿犯人、湮沒證據)將致使其親屬身陷囹圄,身為親屬自有基於親情不忍見其受罰之心理,乃至有強大的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
後者則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籍),其親屬至多不過不得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其心理並無非虛偽遷籍不可之動機,是立法者並無在刑法第146 第2項特別設想相當於刑法第167條之減刑規定,其來有自,自不宜率認刑法第167條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本案之情形。
我國司法實務雖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亦有認為就行為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然其理由未必係基於刑法第167條之規定,而係基於特別親屬間之人倫思想而為,自不能僅以司法實務有就直系血親認不具可罰違法性之案例,遽謂關於為支持旁系血親之情形,亦應認為無可罰性或非難必要性。
況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本有所不同,直系血親具有上下尊卑之從屬關係,旁系血親間則無上下從屬之權力關係,此觀民法親屬編父母子女章有諸如「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應保護教養子女」等規定,但旁系血親間則無此類規定自明,是直系血親較容易受親情之壓力而配合為助選之行為,與旁系血親亦有程度上之差別,則自不能率認旁系血親與直系血親相同,於虛偽遷籍支持親屬之場合並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亦未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蘇榮輝等12人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榮輝等12人犯行均堪認定,洵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榮輝、蘇甘露、陳芷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被告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王惠美、阮金泉、高月英雖均已著手為虛偽遷徙戶籍之實施,惟未發生投票之結果(見選他字卷第32頁、第43至45頁),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蘇榮輝等4 人均係委由被告蘇榮輝辦理代辦遷徙戶籍,被告蘇榮輝復經被告蘇西華提供借住同意書辦理遷徙戶籍,被告蘇榮輝等4 人與被告蘇西華間就虛偽遷籍之事實應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被告蘇甘露等4 人分別與蘇西樹,被告王惠美等2 人、被告陳芷芸分別與蘇汰絃,被告高月英與蘇水源之間,亦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被告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王惠美、阮金泉、高月英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榮輝等12人以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戶籍遷入地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法治觀念十分偏差,且均不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惟本院念及被告蘇西華於本次選舉當選水埔里里長,得票數為255 票,縱扣除被告蘇榮輝等12人之票數,仍領先競爭對手郭世文得票數135 票甚多(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第67頁),被告蘇榮輝等12人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尚屬輕微,且渠等支持親友而虛偽遷徙戶口固有不該,然犯罪動機究難認為惡性重大,並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選罷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查本件被告蘇榮輝等12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選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里長選舉每4 年一次(地方制度法第59條參照),以及本案部分被告於選前知所警惕而未前往投票,未使本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西華、蘇留桂係夫妻,共同居住於水埔67號,被告蘇西華擬參選本次選舉,竟為求勝選,與被告蘇振欽、蘇瑞福、林秀金、蘇淑惠、蘇耀坤、莊于德、莊靜茹、蘇麗美(下稱蘇振欽等8 人),共同基於使被告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入申請日期」,推由被告蘇留桂將具公民資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戶籍,自水埔里選區以外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出地虛報戶籍遷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遷入地址,藉此方法使被告蘇振欽等8 人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
二、被告蘇玉汝為被告蘇西華之堂妹,被告郭榮裕為被告蘇西華遴選之鄰長,均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居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戶籍遷入地之事實,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戶籍遷入申請日期」,虛偽遷徙其等之戶籍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戶籍遷入地,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被告蘇玉汝、郭榮裕並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蘇西華、蘇留桂與蘇振欽等8 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嫌,被告蘇玉汝、郭榮裕分別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與被告蘇西華、蘇留桂、蘇振欽等8 人、蘇玉汝、郭榮裕等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上開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有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犯嫌,被告蘇西華、蘇留桂及被告蘇振欽等8 人均辯稱:蘇振欽等8 人係被告蘇西華之直系血親或姻親,縱認其等係為支持被告蘇西華參選而遷籍,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亦應認為不具有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等語;
被告蘇玉汝則辯稱:伊本就長期住在水埔,其參與本次選舉具有實質代表性等語;
被告郭榮裕則辯稱:其係水埔里第1 鄰鄰長,因鎮公所要求鄰長須設籍水埔里,故為戶籍之遷徙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㈠關於被告蘇西華、蘇留桂、蘇振欽等8 人部分:1.本案被告蘇振欽等8 人均自承渠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徙行為(見選他字卷二第128 至175 頁),且渠等均不否認就學或工作於水埔里以外地區,並於假日偶有回鄉等情,詳如附表一供述摘要欄所載。
又被告蘇振欽等8 人均經選務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均有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選他字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
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
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
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
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 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
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
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
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蘇振欽等8 人,均與被告蘇西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親戚關係等情,有辯護人提出蘇清水子女系統表及戶籍謄本8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卷一第62至69頁),自堪信屬實。
又被告蘇振欽、蘇麗美、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均於水埔里出生,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8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被告出生時戶籍謄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11頁,第14至16頁),被告莊于德、莊靜茹雖均非於水埔里出生,然渠等亦為被告蘇西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屬被告蘇西華之家庭成員,是被告蘇振欽、蘇麗美、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莊于德、莊靜茹因被告蘇西華參選本次選舉而遷回其等之原生家庭,依上開說明,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同,而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並非法律責難之對象。
此外,被告林秀金為被告蘇振欽之妻,其與被告蘇振欽結婚時即入籍水埔67號,而為被告蘇西華之家庭成員之一,至81年4 月7 日始遷徙戶籍至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外附戶籍謄本第68頁),雖其日後因故遷出戶籍,然本次乃遷回其夫之原生家庭,回復其為水埔67號家庭成員,參以林秀金係被告蘇西華之長媳,依我國民間風俗,妻嫁入夫家即屬夫家之人,日後並得列入宗廟為其子孫祭祀,則雖被告林秀金為被告蘇西華之直系姻親,其於蘇西華及其家庭成員間有上下從屬關係乙節與直系血親並無不同,是其遷回水埔67號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同,而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亦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
是就被告蘇振欽等8 人共同虛偽遷移戶籍部分,可認欠缺實質違法性,又渠等遷籍既不構成犯罪,被告蘇西華、蘇留桂協助渠等遷徙戶籍亦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蘇西華、蘇留桂、被告蘇振欽等8人均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
4.公訴人雖論告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個案事實並未涉及直系血親,故並非為支持直系血親參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即認無實質違法性,且被告林秀金並非直系血親,自亦不得認其虛遷戶籍無違法性等語,惟法律之解釋本難脫離社會事實,直系血親間因濃厚之血緣關係,原有異於一般人之交往,而存在緊密之連結關係,如再伴隨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關係或實際撫養行為,對於曾經長輩撫養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言,尊重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遵循其教導指示可謂社會生活上之常識,而屬社會倫理之一部分,且社會上隔代教養之孫輩與祖父母感情深厚而與父母感情淡薄之例並非少見,則縱使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候選人之子女、配偶,如曾經候選人撫養或曾與其共同生活,縱使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指示容有錯誤,然該錯誤若非情節嚴重,仍難期待直系血親卑親屬能違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指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若因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指示之行為,基於刑法謙抑性之思考,應非刑法責難之對象。
查上開被告蘇振欽、蘇麗美、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出生時均設籍於水埔67號已如上述,渠等曾經與被告蘇西華共同生活至為顯然;
被告莊于德、莊靜茹雖非出生即設籍水埔67號,然渠等均稱:幼時寒暑假均經被告蘇西華實際撫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頁),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並未經被告蘇西華實際撫養,自應為有利被告莊于德、莊靜茹之認定,是應認渠等亦曾經被告蘇西華實際撫養而為被告蘇西華之家庭成員。
被告蘇振欽、蘇麗美、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莊于德、莊靜茹既均曾與被告蘇西華共同生活,或經其實際撫養,且虛偽遷徙戶籍固屬違法,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本質上並非如殺人、搶劫、放火等自然犯罪,犯罪侵害之法益亦屬抽象之國家社會法益,一般人尚難認識觸犯該罪之嚴重性,依上開說明,被告蘇振欽、蘇麗美、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莊于德、莊靜茹所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固有不該,然渠等係返回原生家庭支持曾實際撫養渠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為社會通念所允許,並非刑法責難之對象,而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相繩。
至被告林秀金雖非被告蘇西華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其身為被告蘇西華長媳,且曾為被告蘇西華之家庭成員業如前述,則其遵循被告蘇西華之指示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無二致,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亦屬社會通念所容許,而非刑法責難對象,是檢察官上開論告,並非可採,特此敘明。
㈡被告蘇玉汝部分:1.被告蘇玉汝於本次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8 日親自至北港戶政,將其本人之戶籍自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號遷移至水埔6 之18號,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並於本次選舉參與投票,固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 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戶籍遷徙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本次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選他字卷二第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被告蘇玉汝出生時即設籍於水埔里,此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8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蘇玉汝出生時戶籍謄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蘇玉汝現並與蘇汰絃實際居住於水埔72之1 號,此觀被告蘇玉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牌號碼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地址均為水埔72之1 號(見本院卷三第202 至203 頁),以及蘇汰絃於103 年11月18日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查訪時表示:水埔72之1 號現住伊與伊太太蘇玉汝等語(見警聲搜卷第74頁),即可知被告蘇玉汝確係實際繼續居住於水埔72之1 號,符合選罷法第15條規定,應屬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人,則其於本次選舉投票,應無使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言。
雖被告蘇玉汝確於本次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入非其實際居住之水埔6 之18號,然依農會法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故並不可能有一戶數個農會會員情形發生,且依法規定一戶只有一個會員,當然爾一戶只有一個投票權,此有北港鎮農會104 年6 月4日北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 頁),則被告蘇玉汝辯稱:若將戶籍遷回水埔72之1 號,因一戶只有一票,伊本身將無投票權,故須遷至水埔6 之18號等語,即非子虛,自難以其戶籍遷入地並非其實際居住地遽謂其係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而遷入。
是被告蘇玉汝本為繼續居住於水埔里之居民,其自有參與本次選舉投票之權,且係為保農會會員資格及投票權而遷籍,即難謂其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
3.公訴人雖論告稱:被告蘇玉汝曾自承因農會選舉布局將其戶籍遷至雲林縣北港鎮光復里,則其自光復里遷回水埔里顯然是為了被告蘇西華之選舉,另外縱使虛偽遷徙戶籍之結果附隨取得其他資格,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021號判決,仍與妨害投票罪之成立無礙等語。
惟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會員代表係分小組進行,雲林縣北港鎮光復里與水埔里係分處北港、水埔小組,此有北港鎮農會102 年1 月10日北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北港鎮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應選名額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289 頁),則被告蘇玉汝之夫蘇汰絃如欲參與農會代表選舉,被告蘇玉汝自有從光復里遷回水埔里支持其夫之必要,尚不能謂其前已設籍於雲林縣光復里已完成農會選舉之布局,從而亦難認其遷回水埔6 之18號係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且被告蘇玉汝實際繼續居住於水埔72之1 號已如前述,縱其於水埔里內遷徙戶籍,應仍不至於對本次選舉產生不正確之影響,而不能認其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此與公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被告均未居住於戶籍遷入地之選區等情,容有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從而檢察官上開論告意旨,尚有誤會,洵非可採。
㈢被告郭榮裕部分:1.被告郭榮裕於本次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15日其本人親自至北港戶政將其本人之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 號」,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本次選舉參與投票,有本次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二第31頁)。
然被告郭榮裕由第17屆水埔里里長於91年9 月1 日起遴聘為鄰長,現仍為水埔里1 鄰鄰長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4 年8 月18日港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25 頁),且經本院民事庭依職權詢問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郭榮裕水埔里之鄰長是否一定要設籍水埔里?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答覆稱:水埔里鄰長一定要設籍水埔里,在本次選舉前有發現郭榮裕戶籍並未設籍於水埔里,有要求郭榮裕戶籍一定要遷到水埔里等語,此有本院電話公務記錄1 紙附於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3號卷宗可查(見該案卷第301 頁),堪認郭榮裕係因擔任鄰長而遷移戶籍,則郭榮裕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要與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無關。
2.公訴人雖論告稱:被告郭榮裕係被告蘇西華遴選之鄰長,被告郭榮裕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而遷徙戶籍也是情理之常,認為被告郭榮裕仍涉犯妨害投票罪等語,然被告郭榮裕自陳:伊是90幾年就擔任鄰長,後來95年因為買房子,戶口遷出去外面扶朝里,後來103 年才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正反面),核與上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4 年8 月18日港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且與被告郭榮裕之戶籍資料記載原住水埔2 號,95年5 月19日改住扶朝47之2 號等情互核一致(見卷外附戶籍遷徙紀錄第23頁),足認被告郭榮裕於95年至103 年擔任鄰長期間均未遷徙戶籍至水埔里,如僅因其擔任鄰長即謂其有遷徙戶籍以支持被告蘇西華之動機,尚嫌牽強,況被告郭榮裕係因鎮公所在本次選舉前要求鄰長須戶籍在其服務之選區而遷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僅以其遷徙戶籍係在本次選舉前,遽認被告郭榮裕係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而遷徙戶籍,從而公訴人上開論告意旨,尚屬臆測之詞,未足憑採。
伍、綜上各節,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完畢後,對於被告蘇西華、蘇留桂、蘇振欽等8 人、蘇玉汝、郭榮裕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或投票未遂犯行,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
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之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就上開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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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是否│與蘇西│遷出地(A)戶│受託申請人(C)│關於工作、就學及居住處所│
│ │ │投票│華親屬│籍遷入地(B)│戶籍遷入申請日期│之供述摘要 │
│ │ │ │關係 │ │(D)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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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蘇振欽│ 是 │蘇西華│A、新北市板橋│C、蘇留桂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長子 │ 區海山里長│D、【103/5/5 】│ (選他71號卷二第149 頁│
│ │ │ │ │ 安街138 巷│ │ 至第151 頁) │
│ │ │ │ │ 1 弄122 號│ │①我大部分都在板橋工作,│
│ │ │ │ │B、雲林縣北港│ │ 工作內容主要是裁衣,靠│
│ │ │ │ │ 鎮水埔里水│ │ 打電話或他人介紹來接工│
│ │ │ │ │ 埔67號 │ │ 作。 │
│ │ │ │ │ │ │②我子女蘇瑞福、蘇淑惠求│
│ │ │ │ │ │ │ 學都在臺北。我太太從事│
│ │ │ │ │ │ │ 管理包裝衣服的工作,也│
│ │ │ │ │ │ │ 都在板橋。 │
│ │ │ │ │ │ │③我以後想回北港務農,農│
│ │ │ │ │ │ │ 保比較省。 │
│ │ │ │ │ │ │④我一年回北港超過15次,│
│ │ │ │ │ │ │ 收成會回來幫忙。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3 頁│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①我本身在幫人家裁衣服,│
│ │ │ │ │ │ │ 工作地方在板橋。老婆在│
│ │ │ │ │ │ │ 幫人家包裝衣服。 │
│ │ │ │ │ │ │②人家要裁衣服我們就去幫│
│ │ │ │ │ │ │ 人家裁,自己沒有商號。│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100 頁至第│
│ │ │ │ │ │ │ 102 頁反面、第115 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①我戶籍換過兩個地方,水│
│ │ │ │ │ │ │ 埔是我出生地,後來我有│
│ │ │ │ │ │ │ 遷到北部。 │
│ │ │ │ │ │ │②好像三年前遷到板橋長安│
│ │ │ │ │ │ │ 街去的。 │
│ │ │ │ │ │ │③除了種菜以外,我在板橋│
│ │ │ │ │ │ │ 幫人家做裁衣服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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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蘇瑞福│ 是 │蘇西華│A、新北市板橋│C、蘇留桂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之孫(│ 區海山里長│D、【103/5/5 】│ (選他71號卷二第155 頁│
│ │ │ │蘇振欽│ 安街138 巷│ │ 至第157 頁) │
│ │ │ │之長子│ 1 弄122 號│ │①我在政大唸國發所農業政│
│ │ │ │) │B、雲林縣北港│ │ 策,目前就學中,平常住│
│ │ │ │ │ 鎮水埔里水│ │ 宿舍。我就學都是在北部│
│ │ │ │ │ 埔67號 │ │ 。 │
│ │ │ │ │ │ │②我大約一、二個月回1 次│
│ │ │ │ │ │ │ 北港。 │
│ │ │ │ │ │ │③我以後想回來幫我奶奶一│
│ │ │ │ │ │ │ 起種田。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第154 頁反│
│ │ │ │ │ │ │ 面至第155 頁) │
│ │ │ │ │ │ │①我大學念心理系,現在念│
│ │ │ │ │ │ │ 國發所,碩二。 │
│ │ │ │ │ │ │②我本來就有想要遷戶口,│
│ │ │ │ │ │ │ 想說以後回來看有無機會│
│ │ │ │ │ │ │ 發展農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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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林秀金│ 是 │蘇西華│A、新北市板橋│C、蘇留桂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長媳 │ 區海山里長│D、【103/7/24】│ (選他71號卷二第152 頁│
│ │ │ │ │ 安街138 巷│ │ 至第154 頁) │
│ │ │ │ │ 1 弄124 號│ │①我平常工作是包衣服,主│
│ │ │ │ │B、雲林縣北港│ │ 要接案子都在板橋。靠別│
│ │ │ │ │ 鎮水埔里水│ │ 人介紹才能接到案子。 │
│ │ │ │ │ 埔67號 │ │②我的小孩求學都在北部。│
│ │ │ │ │ │ │③我遷回北港鎮是為了辦農│
│ │ │ │ │ │ │ 保,我自己也有田地。 │
│ │ │ │ │ │ │④我一個月回北港1 、2 次│
│ │ │ │ │ │ │ 。娘家也在北港。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4 頁│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①我的工作是包裝衣服的個│
│ │ │ │ │ │ │ 體戶,去年也是做這份工│
│ │ │ │ │ │ │ 作。 │
│ │ │ │ │ │ │②我的客源是靠人家介紹,│
│ │ │ │ │ │ │ 就是工廠會找我。 │
│ │ │ │ │ │ │③工作地點是自己家裡,把│
│ │ │ │ │ │ │ 衣服送來家裡。月收入是│
│ │ │ │ │ │ │ 論件計酬。 │
│ │ │ │ │ │ │④有時候會跟先生一起回去│
│ │ │ │ │ │ │ 北港,我娘家也在北港。│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①我工作是跟先生一起。 │
│ │ │ │ │ │ │②從事包裝衣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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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蘇淑惠│ 是 │蘇西華│A、新北市板橋│C、蘇留桂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孫女(│ 區海山里長│D、【103/5/5 】│ (選他71號卷二第158 頁│
│ │ │ │蘇振欽│ 安街138 巷│ │ 至第159 頁) │
│ │ │ │長女)│ 1 弄124 號│ │①我在中原大學念室內設計│
│ │ │ │ │B、雲林縣北港│ │ ,平常都在中壢租屋。 │
│ │ │ │ │ 鎮水埔里水│ │②我除了唸大學在中壢之外│
│ │ │ │ │ 埔67號 │ │ ,求學都在臺北。 │
│ │ │ │ │ │ │③我父母工作在板橋,我哥│
│ │ │ │ │ │ │ 哥住政大宿舍。 │
│ │ │ │ │ │ │④我大約一個回北港1 次。│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5 頁│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①我在中原大學念室內設計│
│ │ │ │ │ │ │ ,目前大三。 │
│ │ │ │ │ │ │②我平常在中壢租房子。 │
│ │ │ │ │ │ │③我比較有空就一個月會回│
│ │ │ │ │ │ │ 一次北港,然後寒暑假都│
│ │ │ │ │ │ │ 會回去。 │
│ │ │ │ │ │ │④我不一定跟父母一起回去│
│ │ │ │ │ │ │ ,有時候會自己從中壢下│
│ │ │ │ │ │ │ 去。 │
│ │ │ │ │ │ │⑤把戶口遷回來,是想要回│
│ │ │ │ │ │ │ 來耕作,可以回來陪奶奶│
│ │ │ │ │ │ │ ,也可能在北港蓋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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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蘇耀坤│ 是 │蘇西華│A、新北市板橋│C、蘇留桂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之孫(│ 區海山里長│D、【103/5/5 】│ (選他71號卷二第128 頁│
│ │ │ │蘇振欽│ 安街138 巷│ │ 至第130 頁) │
│ │ │ │次子)│ 1 弄124 號│ │①我的公司在臺北市中正區│
│ │ │ │ │B、雲林縣北港│ │ ,我在臺北上班大約3 年│
│ │ │ │ │ 鎮水埔里水│ │ 了。 │
│ │ │ │ │ 埔67號 │ │②我的戶籍從國小就遷到新│
│ │ │ │ │ │ │ 北市。我沒有唸大學,我│
│ │ │ │ │ │ │ 唸書都在臺北。 │
│ │ │ │ │ │ │③目前是第3 份工作,包括│
│ │ │ │ │ │ │ 這份工作及前2 次工作都│
│ │ │ │ │ │ │ 在臺北。 │
│ │ │ │ │ │ │④蘇瑞福是我哥哥、蘇淑惠│
│ │ │ │ │ │ │ 是我妹妹,他們都在外地│
│ │ │ │ │ │ │ 唸書。 │
│ │ │ │ │ │ │⑤在臺北工作不順也有可能│
│ │ │ │ │ │ │ 回去務農。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204 頁│
│ │ │ │ │ │ │ 反面至第205 頁) │
│ │ │ │ │ │ │①我在臺北市中正區上班,│
│ │ │ │ │ │ │ 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內場│
│ │ │ │ │ │ │ 廚師。 │
│ │ │ │ │ │ │②我從99年到現在,上班地│
│ │ │ │ │ │ │ 點都是在臺北。 │
│ │ │ │ │ │ │③工作是固定月休8 天,用│
│ │ │ │ │ │ │ 排休的,有放假就會回北│
│ │ │ │ │ │ │ 港。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①我在臺北做餐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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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莊于德│ 是 │蘇西華│A、臺南市佳里│C、蘇留桂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之孫(│ 區安西里忠│D、【103/2/18】│ (選他71號卷二第161 頁│
│ │ │ │蘇麗華│ 孝路229 巷│ │ 至第163 頁) │
│ │ │ │之長子│ 6 號 │ │①我現職學生,在中興大學│
│ │ │ │) │B、雲林縣北港│ │ 唸書,在臺中租房子。 │
│ │ │ │ │ 鎮水埔里水│ │②我大約一個月回北港1 次│
│ │ │ │ │ 埔67號 │ │ 。 │
│ │ │ │ │ │ │③因工作不好找,有打算回│
│ │ │ │ │ │ │ 鄉務農。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5 頁│
│ │ │ │ │ │ │ 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 │
│ │ │ │ │ │ │①我念中興大學財金系,目│
│ │ │ │ │ │ │ 前大四。在臺中租房子。│
│ │ │ │ │ │ │②我會遷戶口是因為奶奶有│
│ │ │ │ │ │ │ 提到以後要回去種田。 │
├──┼───┼──┼───┼───────┼────────┼────────────┤
│ 07 │莊靜茹│ 是 │蘇西華│A、臺南市佳里│C、蘇留桂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孫女(│ 區安西里忠│D、【103/2/18】│ (選他71號卷二第164 頁│
│ │ │ │蘇麗雲│ 孝路229 巷│ │ 至第166 頁) │
│ │ │ │之長女│ 6 號 │ │①我去年6 月才畢業,之前│
│ │ │ │) │B、雲林縣北港│ │ 在慈濟大學唸書,住在學│
│ │ │ │ │ 鎮水埔里水│ │ 校宿舍。 │
│ │ │ │ │ 埔67號 │ │②去年7 月起至年底前,在│
│ │ │ │ │ │ │ 花蓮擔任大愛臺記者,當│
│ │ │ │ │ │ │ 時在外租屋。 │
│ │ │ │ │ │ │③我目前在中原大學公共事│
│ │ │ │ │ │ │ 務中心任職,去年底才任│
│ │ │ │ │ │ │ 職。 │
│ │ │ │ │ │ │④我每個週末都會回北港。│
│ │ │ │ │ │ ├────────────┤
│ │ │ │ │ │ │⒉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203 頁│
│ │ │ │ │ │ │ 反面至第204頁反面) │
│ │ │ │ │ │ │①我之前在中原大學公共事│
│ │ │ │ │ │ │ 務行政中心任職,大約從│
│ │ │ │ │ │ │ 103 年11月開始,做到 │
│ │ │ │ │ │ │ 104 年3 月左右。 │
│ │ │ │ │ │ │②103 年年底我是在花蓮工│
│ │ │ │ │ │ │ 作,擔任記者。 │
│ │ │ │ │ │ │③我103 年6 月畢業,在花│
│ │ │ │ │ │ │ 蓮慈濟大學念傳播學系。│
│ │ │ │ │ │ │④我在當記者和公共事務中│
│ │ │ │ │ │ │ 心任職的時候,是在花蓮│
│ │ │ │ │ │ │ 和中壢租房子。 │
│ │ │ │ │ │ │⑤2 份工作差不多銜接在一│
│ │ │ │ │ │ │ 起。 │
│ │ │ │ │ │ │⑥工作是排休的,我工作之│
│ │ │ │ │ │ │ 外的假日才會回北港。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①我目前在桃園從事服務業│
│ │ │ │ │ │ │ 的工作。 │
├──┼───┼──┼───┼───────┼────────┼────────────┤
│ 08 │蘇麗美│ 是 │蘇西華│A、高雄市仁武│C、蘇留桂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之三女│ 區灣內里名│D、【103/2/14】│ (選他71號卷二第173 頁│
│ │ │ │ │ 山六街12巷│ │ 至第175 頁) │
│ │ │ │ │ 32號 │ │①我是人資顧問講師,在 │
│ │ │ │ │B、雲林縣北港│ │ 104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鎮水埔里水│ │ 司上班,就職8 年多。總│
│ │ │ │ │ 埔67號 │ │ 公司在臺北,我的工作北│
│ │ │ │ │ │ │ 中南都會接。 │
│ │ │ │ │ │ │②我上班不用打卡,沒有案│
│ │ │ │ │ │ │ 子要進公司備課,但也可│
│ │ │ │ │ │ │ 以在家備課。 │
│ │ │ │ │ │ │③在中部有案子,我就會回│
│ │ │ │ │ │ │ 家住,在北部住哥哥家,│
│ │ │ │ │ │ │ 高雄就住家裡,我先生住│
│ │ │ │ │ │ │ 高雄。 │
│ │ │ │ │ │ │④我婚後戶籍就遷至高雄,│
│ │ │ │ │ │ │ 結婚大約5 年了。遷至高│
│ │ │ │ │ │ │ 雄之前戶籍都在北港。 │
│ │ │ │ │ │ │⑤父母年紀大了,需要照顧│
│ │ │ │ │ │ │ ,故將戶籍遷回北港。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7 頁│
│ │ │ │ │ │ │ 反面至第158 頁) │
│ │ │ │ │ │ │①我擔任人資顧問8 年多了│
│ │ │ │ │ │ │ 。有開會的話要進公司。│
│ │ │ │ │ │ │②我和先生住高雄。 │
│ │ │ │ │ │ │③我有考慮延續爸媽的土地│
│ │ │ │ │ │ │ 做有機甚至是民宿。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276 頁、第│
│ │ │ │ │ │ │ 288 頁反面) │
│ │ │ │ │ │ │①我遷戶口的原因是父母年│
│ │ │ │ │ │ │ 紀大了,可以回來照顧。│
│ │ │ │ │ │ │②目前一樣在當講師。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是否│與蘇西│戶籍遷出地(A│受託申請人(C)│關於工作、就學及居住處所│
│ │ │投票│華親屬│)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申請日期│之供述摘要 │
│ │ │ │關係 │B) │(D) │ │
│ │ │ │ │ │ │ │
│ │ │ │ │ │ │ │
├──┼───┼──┼───┼───────┼────────┼────────────┤
│ 01 │蘇玉汝│ 是 │蘇西華│A、雲林縣北港│C、本人辦理 │⒈103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 │ │ │之叔蘇│ 鎮光復里生│D、【103/5/8 】│ (選他71號卷一第109 頁│
│ │ │ │承溪之│ 產路34號 │ │ 至第114 頁) │
│ │ │ │長女 │B、雲林縣北港│ │①我目前無業在家帶孫子,│
│ │ │ │ │ 鎮水埔里水│ │ 偶爾幫先生蘇汰絃整理雞│
│ │ │ │ │ 埔6 之18號│ │ 舍。 │
│ │ │ │ │ │ │②因為我先生要參選103 年│
│ │ │ │ │ │ │ 度北港鎮農會代表,所以│
│ │ │ │ │ │ │ 我才會將戶籍遷回我先生│
│ │ │ │ │ │ │ 所有之農舍地址。 │
│ │ │ │ │ │ ├────────────┤
│ │ │ │ │ │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 │ │ (選他71號卷一第123 頁│
│ │ │ │ │ │ │ 至第125 頁) │
│ │ │ │ │ │ │①我先生蘇汰絃要選農會代│
│ │ │ │ │ │ │ 表。一戶只能一人投票,│
│ │ │ │ │ │ │ 我為了要投票,所以才遷│
│ │ │ │ │ │ │ 回水埔里。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47 頁│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①我先生現在設籍在水埔里│
│ │ │ │ │ │ │ 72-1,我也住在72-1。 │
│ │ │ │ │ │ │②我遷到○○里○○路00號│
│ │ │ │ │ │ │ ,只是單純戶口遷過去,│
│ │ │ │ │ │ │ 想說房子蓋好,一個人設│
│ │ │ │ │ │ │ 籍在那裡。 │
│ │ │ │ │ │ │③後來我房子租人家,對方│
│ │ │ │ │ │ │ 說他們戶口要遷到那裡,│
│ │ │ │ │ │ │ 所以我的戶口遷回來。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生產路34號是空戶,我想│
│ │ │ │ │ │ │ 說不然我遷來那裡,後來│
│ │ │ │ │ │ │ 該房子出租給別人,我先│
│ │ │ │ │ │ │ 生又選代表,所以我才遷│
│ │ │ │ │ │ │ 回6-18號。 │
│ │ │ │ │ │ │②103 年至今我都住水埔72│
│ │ │ │ │ │ │ -1,手機帳單都在這裡。│
│ │ │ │ │ │ ├────────────┤
│ │ │ │ │ │ │⒌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三第188 頁) │
│ │ │ │ │ │ │①我戶籍遷回來水埔6-18號│
│ │ │ │ │ │ │ ,是因為先生要選北港鎮│
│ │ │ │ │ │ │ 農會代表。 │
│ │ │ │ │ │ │②我實際住的是住在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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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蘇榮輝│ 是 │蘇西華│A、新北市五股│C、本人辦理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之叔蘇│ 區成州里西│D、【103/7/24】│ (選他71號卷二第137 頁│
│ │ │ │承溪之│ 雲路222 號│ │ 至第139 頁) │
│ │ │ │四子 │ 3 樓 │ │①我擔任鐵工,在南部比較│
│ │ │ │ │B、雲林縣北港│ │ 多工作,有時會去臺北、│
│ │ │ │ │ 鎮水埔里水│ │ 桃園、新竹。 │
│ │ │ │ │ 埔67號 │ │②我一開始戶籍在雲林,3 │
│ │ │ │ │ │ │ 、4 年前遷至五股區,因│
│ │ │ │ │ │ │ 當時工作在那裡,老闆要│
│ │ │ │ │ │ │ 我遷去。 │
│ │ │ │ │ │ │③我太太在臺北工作。我有│
│ │ │ │ │ │ │ 3 個兒子,蘇建成、蘇建│
│ │ │ │ │ │ │ 順2 個跟我做,蘇建豪在│
│ │ │ │ │ │ │ 美福營造廠任職。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1 頁│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①我父親於去年5 月28日過│
│ │ │ │ │ │ │ 世,過世後名下的不動產│
│ │ │ │ │ │ │ 由我們三個兄弟繼承。 │
│ │ │ │ │ │ │②我是做工的,有時會到南│
│ │ │ │ │ │ │ 部做,做美福營造廠的工│
│ │ │ │ │ │ │ 比較多。 │
│ │ │ │ │ │ │③我之前住板橋,現在住五│
│ │ │ │ │ │ │ 股。住在五股已經3 年多│
│ │ │ │ │ │ │ 了。 │
│ │ │ │ │ │ │④如果工作地方比較遠,我│
│ │ │ │ │ │ │ 就在工地附近休息,沒有│
│ │ │ │ │ │ │ 工作的時候就是回五股。│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我們做工,住臺北比較多│
│ │ │ │ │ │ │ ,小孩也都跟我做工。 │
│ │ │ │ │ │ │②美福營造廠是我們老闆,│
│ │ │ │ │ │ │ 是新店的營造廠。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188 頁至第│
│ │ │ │ │ │ │ 189 頁、第196 頁反面)│
│ │ │ │ │ │ │①我把三個小孩戶口遷回來│
│ │ │ │ │ │ │ 北港,是因為一些土地要│
│ │ │ │ │ │ │ 撥給他們。 │
│ │ │ │ │ │ │②我現在還是和兩個小孩一│
│ │ │ │ │ │ │ 起做鐵工。 │
├──┼───┼──┼───┼───────┼────────┼────────────┤
│ 03 │蘇建成│ 否 │蘇西華│A、新北市五股│C、蘇榮輝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之堂弟│ 區成州里西│D、【103/7/24】│ (選他71號卷二第143 頁│
│ │ │ │蘇榮輝│ 雲路222 號│ │ 至第145 頁) │
│ │ │ │之次子│ 3 樓 │ │①我平常與父親一起擔任鐵│
│ │ │ │ │B、雲林縣北港│ │ 工,工作範圍不一定。 │
│ │ │ │ │ 鎮水埔里水│ │②美福營造廠是我爸爸的配│
│ │ │ │ │ 埔67號 │ │ 合廠商,我媽媽是家管,│
│ │ │ │ │ │ │ 沒有在美福營造廠任職。│
│ │ │ │ │ │ │③我每個月都會回北港1 、│
│ │ │ │ │ │ │ 2 次。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2 頁│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①我現任鐵工,如果工作地│
│ │ │ │ │ │ │ 點在雲林這邊就會回北港│
│ │ │ │ │ │ │ 睡。 │
│ │ │ │ │ │ │②去年的時候工作地點有在│
│ │ │ │ │ │ │ 北港阿公家附近,我不能│
│ │ │ │ │ │ │ 確定幾月。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遷戶籍後,我實際居住臺│
│ │ │ │ │ │ │ 北五股。 │
│ │ │ │ │ │ │②主要生活用具在臺北。 │
├──┼───┼──┼───┼───────┼────────┼────────────┤
│ 04 │蘇建順│ 否 │蘇西華│A、新北市五股│C、蘇榮輝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堂弟蘇│ 區成州里西│D、【103/7/24】│ (選他71號卷二第140 頁│
│ │ │ │榮輝之│ 雲路222 號│ │ 至第142 頁) │
│ │ │ │三子 │ 3 樓 │ │①我現職與父親一起做鐵工│
│ │ │ │ │B、雲林縣北港│ │ 。主要工作範圍是新北市│
│ │ │ │ │ 鎮水埔里水│ │ 五股工業區,或四處跑。│
│ │ │ │ │ 埔67號 │ │②美福營造廠是我父親配合│
│ │ │ │ │ │ │ 廠商。我媽媽在美福營造│
│ │ │ │ │ │ │ 廠工作,沒有薪資,幫忙│
│ │ │ │ │ │ │ 管帳。 │
│ │ │ │ │ │ │③我國小、國中在板橋,高│
│ │ │ │ │ │ │ 中在新店,高中畢業就與│
│ │ │ │ │ │ │ 父親一起工作。 │
│ │ │ │ │ │ │④大哥蘇建豪在美福營造廠│
│ │ │ │ │ │ │ 工作,二哥蘇建成與我們│
│ │ │ │ │ │ │ 一起做鐵工。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1 頁│
│ │ │ │ │ │ │ 反面至第152 頁) │
│ │ │ │ │ │ │①我現在跟爸爸一起住,跟│
│ │ │ │ │ │ │ 爸爸一起工作,住五股。│
│ │ │ │ │ │ │ 媽媽也跟我們一起住。 │
│ │ │ │ │ │ │②要不要回五股睡覺看我心│
│ │ │ │ │ │ │ 情,心情好就回去。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我工作在臺北,主要生活│
│ │ │ │ │ │ │ 用具在臺北,有空會回來│
│ │ │ │ │ │ │ 北港。 │
│ │ │ │ │ │ │②臺北住所是西雲路222 號│
│ │ │ │ │ │ │ 3 樓。 │
├──┼───┼──┼───┼───────┼────────┼────────────┤
│ 05 │蘇建豪│ 否 │蘇西華│A、新北市五股│C、蘇榮輝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堂弟蘇│ 區成州里西│D、【103/7/24】│ (選他71號卷二第146 頁│
│ │ │ │榮輝之│ 雲路222 號│ │ 至第148 頁) │
│ │ │ │長子 │ 3 樓 │ │①我在美福營造廠工作,工│
│ │ │ │ │B、雲林縣北港│ │ 廠在五股區。 │
│ │ │ │ │ 鎮水埔里水│ │②我求學過程都在臺北市。│
│ │ │ │ │ 埔67號 │ │③我一年回北港大約3 、4 │
│ │ │ │ │ │ │ 次。 │
│ │ │ │ │ │ │④我父親主要案子都在北部│
│ │ │ │ │ │ │ ,比較遠就看看。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2 頁│
│ │ │ │ │ │ │ 反面至第153 頁) │
│ │ │ │ │ │ │①我目前任營造業,在美福│
│ │ │ │ │ │ │ ,是受聘的員工,從去年│
│ │ │ │ │ │ │ 12月1 日起。 │
│ │ │ │ │ │ │②去年12月1 日之前是幫我│
│ │ │ │ │ │ │ 爸到處做鐵工。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遷戶籍之後我大部分的時│
│ │ │ │ │ │ │ 間住在臺北五股西雲路 │
│ │ │ │ │ │ │ 222 號3 樓,但有時會回│
│ │ │ │ │ │ │ 雲林。 │
│ │ │ │ │ │ │②我任職美福營造廠,是裡│
│ │ │ │ │ │ │ 面的監工。 │
│ │ │ │ │ │ │③美福的工作範圍主要是北│
│ │ │ │ │ │ │ 部。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①我現在是在美福營造廠工│
│ │ │ │ │ │ │ 作。 │
├──┼───┼──┼───┼───────┼────────┼────────────┤
│ 06 │蘇甘露│ 是 │蘇西華│A、新北市板橋│C、蘇西樹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胞兄蘇│ 區光仁里懷│D、【103/7/4 】│ (選他71號卷二第131 頁│
│ │ │ │西樹之│ 仁街85巷8 │ │ 至第133 頁) │
│ │ │ │三子 │ 號 │ │①我擔任計程車司機,營業│
│ │ │ │ │B、雲林縣北港│ │ 執照設在臺北。 │
│ │ │ │ │ 鎮水埔里水│ │②計程車營業執照已申請7 │
│ │ │ │ │ 埔67之1 號│ │ 、8 年了,計程車營業都│
│ │ │ │ │ │ │ 在臺北市,不好跑,想回│
│ │ │ │ │ │ │ 家鄉。 │
│ │ │ │ │ │ │③因小孩唸書故將戶籍遷至│
│ │ │ │ │ │ │ 臺北。 │
│ │ │ │ │ │ │④原則上過年過節會回北港│
│ │ │ │ │ │ │ ,或許一年不止4、5次。│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49 頁│
│ │ │ │ │ │ │ 至第150 頁) │
│ │ │ │ │ │ │①我除了開計程車,還有回│
│ │ │ │ │ │ │ 鄉下跟老父親務農。 │
│ │ │ │ │ │ │②我平均1 、2 個月回1 次│
│ │ │ │ │ │ │ 北港,1 年回來約10次。│
│ │ │ │ │ │ │ 1 次住2 、3 天,不一定│
│ │ │ │ │ │ │ 。 │
│ │ │ │ │ │ │③開計程車不好賺,多的時│
│ │ │ │ │ │ │ 候3 、4 萬,少的時候沒│
│ │ │ │ │ │ │ 有出去開。開車算天的,│
│ │ │ │ │ │ │ 一天差不多1 千元。 │
│ │ │ │ │ │ │④幫老爸農作沒有拿錢。 │
│ │ │ │ │ │ │⑤我目前還在規劃退休。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我為了辦農保而遷戶籍,│
│ │ │ │ │ │ │ 遷過來之後我有回去五、│
│ │ │ │ │ │ │ 六趟。 │
│ │ │ │ │ │ │②我大部分時間在懷仁街那│
│ │ │ │ │ │ │ 裡,我的小孩23、21歲,│
│ │ │ │ │ │ │ 大部分住新北市。 │
│ │ │ │ │ │ │③農保有一定規範,詳細還│
│ │ │ │ │ │ │ 要問,人家告訴我先遷我│
│ │ │ │ │ │ │ 就遷了。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189 頁、第│
│ │ │ │ │ │ │ 197頁) │
│ │ │ │ │ │ │①我是因為辦農保的關係,│
│ │ │ │ │ │ │ 才把戶口遷回來北港。 │
│ │ │ │ │ │ │②我是水埔出生的,有田有│
│ │ │ │ │ │ │ 土地。 │
│ │ │ │ │ │ │③現在還是在開計程車。 │
├──┼───┼──┼───┼───────┼────────┼────────────┤
│ 07 │蘇俊儀│ 否 │蘇西華│A、新北市板橋│C、蘇西樹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胞兄蘇│ 區光仁里懷│D、【103/7/1 】│ (選他71號卷二第176 頁│
│ │ │ │西樹之│ 仁街85巷8 │ │ 至第178 頁) │
│ │ │ │孫 │ 號 │ │①目前唸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 │ │ │ │B、雲林縣北港│ │ 電機科,碩士班。 │
│ │ │ │ │ 鎮水埔里水│ │②平常住高雄叔叔蘇甘雄的│
│ │ │ │ │ 埔67之1 號│ │ 家。大學也唸高應大。大│
│ │ │ │ │ │ │ 學開始就一直住叔叔蘇甘│
│ │ │ │ │ │ │ 雄家,除了大四實習時候│
│ │ │ │ │ │ │ 有搬去新竹一年。一個月│
│ │ │ │ │ │ │ 回北港一次。 │
│ │ │ │ │ │ │③國、高中都在臺北唸書。│
│ │ │ │ │ │ │④父親已過世,媽媽戶籍地│
│ │ │ │ │ │ │ 在板橋。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8 頁│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①我在高雄念電機研究所一│
│ │ │ │ │ │ │ 年級,大學也是念電機。│
│ │ │ │ │ │ │②我原本在臺北,有些包裹│
│ │ │ │ │ │ │ 可以在雲林收,不定時去│
│ │ │ │ │ │ │ 看爺爺。 │
│ │ │ │ │ │ │③我是住高雄叔叔家,平常│
│ │ │ │ │ │ │ 信件寄到叔叔家,有時也│
│ │ │ │ │ │ │ 會寄到學校。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我現於高雄唸書,高應大│
│ │ │ │ │ │ │ ,去年7 月在新竹實習。│
│ │ │ │ │ │ │②我會回高雄也會回臺北,│
│ │ │ │ │ │ │ 高雄是叔叔住的,臺北是│
│ │ │ │ │ │ │ 媽媽住的。 │
│ │ │ │ │ │ │③生活用具放高雄,平常信│
│ │ │ │ │ │ │ 件也是寄到高雄市鼓山區│
│ │ │ │ │ │ │ 鼓山三路42-4號。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189 頁反面│
│ │ │ │ │ │ │ 、第197 頁) │
│ │ │ │ │ │ │①我遷戶口是為了讓蘇西樹│
│ │ │ │ │ │ │ 高興,這件事有跟兄弟俊│
│ │ │ │ │ │ │ 偉、俊榮討論過。 │
│ │ │ │ │ │ │②104 年2 月又把戶籍遷到│
│ │ │ │ │ │ │ 板橋區懷仁街,是因為發│
│ │ │ │ │ │ │ 生這麼多事情,已經沒有│
│ │ │ │ │ │ │ 這個意思了。 │
│ │ │ │ │ │ │③目前還在高雄唸書。 │
├──┼───┼──┼───┼───────┼────────┼────────────┤
│ 08 │蘇俊榮│否 │蘇西華│A、新北市板橋│C、蘇西樹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胞兄蘇│ 區光仁里懷│D、【103/7/1 】│ (選他71號卷二第134 頁│
│ │ │ │西樹之│ 仁街85巷8 │ │ 至第136 頁) │
│ │ │ │孫 │ 號 │ │①我擔任信義房仲業務員,│
│ │ │ │ │B、雲林縣北港│ │ 自103 年7 月底退伍後任│
│ │ │ │ │ 鎮水埔里水│ │ 職。這是我第一份工作。│
│ │ │ │ │ 埔67之1 號│ │ 一個月大概回北港一次,│
│ │ │ │ │ │ │ 現在業務比較不好跑。 │
│ │ │ │ │ │ │②我國小、國中在臺北唸,│
│ │ │ │ │ │ │ 高中在高雄唸,大學也回│
│ │ │ │ │ │ │ 臺北,畢業後就去服役。│
│ │ │ │ │ │ │③遷回戶籍係因剛好要找工│
│ │ │ │ │ │ │ 作,有些工作要抽宿舍,│
│ │ │ │ │ │ │ 遷回北港比較好抽。 │
│ │ │ │ │ │ │④我父母沒有同住,已離婚│
│ │ │ │ │ │ │ 將近10年了。 │
│ │ │ │ │ │ │⑤我父親蘇甘露開計程車,│
│ │ │ │ │ │ │ 都在臺北跑,現在還繼續│
│ │ │ │ │ │ │ 開。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0 頁│
│ │ │ │ │ │ │ 至第151頁) │
│ │ │ │ │ │ │①我目前住板橋區華人街。│
│ │ │ │ │ │ │②我目前有工作,做塑膠射│
│ │ │ │ │ │ │ 出,華江發。大約在1 個│
│ │ │ │ │ │ │ 月前任職的。 │
│ │ │ │ │ │ │③在這個工作之前,我是在│
│ │ │ │ │ │ │ 新北市的信義房屋工作,│
│ │ │ │ │ │ │ 。從退伍後做到104 年2 │
│ │ │ │ │ │ │ 月底。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189 頁反面│
│ │ │ │ │ │ │ 、第197 頁) │
│ │ │ │ │ │ │①我個人是因為工作的關係│
│ │ │ │ │ │ │ 遷戶口,那時候在待業。│
│ │ │ │ │ │ │②現在一樣從事塑膠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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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蘇俊偉│ 否 │蘇西華│A、高雄市鼓山│C、蘇西樹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胞兄蘇│ 區平和里鼓│D、【103/6/19】│ (選他71號卷二第179 頁│
│ │ │ │西樹之│ 山三路42號│ │ 至第181 頁) │
│ │ │ │孫 │ 之4 │ │①平常工作是與我父親一起│
│ │ │ │ │B、雲林縣北港│ │ 修機車,機車行在高雄市│
│ │ │ │ │ 鎮水埔里水│ │ 鼓山區。 │
│ │ │ │ │ 埔67之1 號│ │②我唸書都在高雄。 │
│ │ │ │ │ │ │③我1、2個月回北港一次。│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8 頁│
│ │ │ │ │ │ │ 反面至第159 頁) │
│ │ │ │ │ │ │①我三年前當兵回來就開始│
│ │ │ │ │ │ │ 工作了。 │
│ │ │ │ │ │ │②我在爸爸的機車行幫忙,│
│ │ │ │ │ │ │ 地點在高雄。薪水一個月│
│ │ │ │ │ │ │ 2 萬元。 │
│ │ │ │ │ │ │③我平常手機帳單和信件是│
│ │ │ │ │ │ │ 寄到高雄。 │
│ │ │ │ │ │ │④機車行和住家是同一個地│
│ │ │ │ │ │ │ 方。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我在高雄住比較多,但也│
│ │ │ │ │ │ │ 有在水埔67-1,一個月四│
│ │ │ │ │ │ │ 至五天。 │
│ │ │ │ │ │ │②我在高雄和父親一起修機│
│ │ │ │ │ │ │ 車。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190 頁、第│
│ │ │ │ │ │ │ 197 頁) │
│ │ │ │ │ │ │①我今年把戶口遷回高雄鼓│
│ │ │ │ │ │ │ 山三路,是因為要跟女友│
│ │ │ │ │ │ │ 結婚,為了讓女友放心,│
│ │ │ │ │ │ │ 說我們以後會住在高雄。│
│ │ │ │ │ │ │②目前是在爸爸的機車行修│
│ │ │ │ │ │ │ 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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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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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是否│與蘇西│戶籍遷出地(A│受託申請人(C)│關於工作、就學及居住處所│
│ │ │投票│華親屬│)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申請日期│之供述摘要 │
│ │ │ │關係 │B) │(D)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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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郭榮裕│ 是 │無 │A、雲林縣北港│C、本人辦理 │⒈103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 │ │ │ │ 鎮扶里扶朝│D、【103/7/15】│ (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 │ │ │ │ 47之2 號 │ │①因為父親身體不好,我為│
│ │ │ │ │B、雲林縣北港│ │ 了要擔任鄰長,所以將戶│
│ │ │ │ │ 鎮水里水埔│ │ 籍遷回水埔里2 號。 │
│ │ │ │ │ 2 號 │ │②我從事務農。 │
│ │ │ │ │ │ ├────────────┤
│ │ │ │ │ │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 │ │ (選他71號卷一第134 頁│
│ │ │ │ │ │ │ 至第135 頁) │
│ │ │ │ │ │ │①我是現任鄰長,我已接2 │
│ │ │ │ │ │ │ 、3 年,里幹事說要遷回│
│ │ │ │ │ │ │ ,所以我才遷回。 │
│ │ │ │ │ │ ├────────────┤
│ │ │ │ │ │ │⒊103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47 頁│
│ │ │ │ │ │ │ 反面至第148 頁) │
│ │ │ │ │ │ │①我從民國91年開始做鄰長│
│ │ │ │ │ │ │ 。91年做鄰長的原因是爸│
│ │ │ │ │ │ │ 爸中風換我做。 │
│ │ │ │ │ │ │②到103 年之前,我有10幾│
│ │ │ │ │ │ │ 年都是當鄰長。 │
│ │ │ │ │ │ │③我之前戶籍不在水埔里的│
│ │ │ │ │ │ │ 時候,是在扶朝里。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遷移之後我實際居住在扶│
│ │ │ │ │ │ │ 朝44-2號。 │
│ │ │ │ │ │ │②我當鄰長已經10幾年了,│
│ │ │ │ │ │ │ 我不知道鄰長在當地要有│
│ │ │ │ │ │ │ 戶籍,是里幹事剛好跟我│
│ │ │ │ │ │ │ 說。 │
│ │ │ │ │ │ ├────────────┤
│ │ │ │ │ │ │⒌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276 頁反面│
│ │ │ │ │ │ │ 至第277 頁反面) │
│ │ │ │ │ │ │①我遷去扶朝是95年時,接│
│ │ │ │ │ │ │ 任鄰長時戶籍地還是在扶│
│ │ │ │ │ │ │ 朝,103 年時遷來水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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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王惠美│ 否 │無 │A、雲林縣北港│C、本人辦理 │⒈104 年4 月22日偵訊筆錄│
│ │ │ │ │ 鎮華里懷恩│D、【103/6/27】│ (選偵63號卷二第43頁)│
│ │ │ │ │ 街13號 │ │①從華勝里遷到水埔里,因│
│ │ │ │ │B、雲林縣北港│ │ 為我與公婆不合也想外出│
│ │ │ │ │ 鎮水里水埔│ │ 工作。 │
│ │ │ │ │ 6 之18號 │ │②我因生意認識蘇汰絃,與│
│ │ │ │ │ │ │ 蘇汰絃商量戶口遷至他那│
│ │ │ │ │ │ │ 邊,我去幫忙養雞。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9 頁│
│ │ │ │ │ │ │ 至第160 頁反面) │
│ │ │ │ │ │ │①我現在有去工廠工作,從│
│ │ │ │ │ │ │ 9 月沒有養雞那時開始,│
│ │ │ │ │ │ │ 是家庭式的小工廠。地點│
│ │ │ │ │ │ │ 在老厝庄(北港)。 │
│ │ │ │ │ │ │②我先生在家裡做麵。 │
│ │ │ │ │ │ │③去年9 月之前是在養雞。│
│ │ │ │ │ │ │ 時間大約是去年6 月到9 │
│ │ │ │ │ │ │ 月之間。再之前也是在家│
│ │ │ │ │ │ │ 裡幫忙煮飯或做麵。 │
│ │ │ │ │ │ │④我結婚10年了,因為和婆│
│ │ │ │ │ │ │ 婆不合,想說自己出來工│
│ │ │ │ │ │ │ 作。 │
│ │ │ │ │ │ │⑤我小孩子有的念高中、有│
│ │ │ │ │ │ │ 的念小學。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我是跟婆婆不合,想說先│
│ │ │ │ │ │ │ 把戶口遷出來,然後以後│
│ │ │ │ │ │ │ 小孩子如果要唸書的話比│
│ │ │ │ │ │ │ 較方便。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274 頁至第│
│ │ │ │ │ │ │ 275 頁) │
│ │ │ │ │ │ │①我沒有實際居住水埔6-18│
│ │ │ │ │ │ │ ,我是因跟公婆不合,也│
│ │ │ │ │ │ │ 想外出工作所以遷戶籍。│
│ │ │ │ │ │ │②我有去那裡養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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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阮金泉│ 否 │無 │A、雲林縣北港│C、本人辦理 │⒈103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 │ │ │ │ 鎮華里文仁│D、【103/7/25】│ (警卷第69頁至第74頁)│
│ │ │ │ │ 路399 號 │ │①我目前在北港鎮劉厝里邦│
│ │ │ │ │B、雲林縣北港│ │ 尼熊紙業公司上班。 │
│ │ │ │ │ 鎮水里水埔│ │②遷戶籍是因我和我先生吵│
│ │ │ │ │ 6 之18號 │ │ 架,在鬧離婚,我就故意│
│ │ │ │ │ │ │ 遷戶口去那裡。 │
│ │ │ │ │ │ ├────────────┤
│ │ │ │ │ │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 │ │ (選他71號卷一第144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遷戶籍是因為和先生吵架│
│ │ │ │ │ │ │ ,我拜託蘇汰絃讓我寄戶│
│ │ │ │ │ │ │ 口,7 月遷戶口後有住了│
│ │ │ │ │ │ │ 1 個多月。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48 頁│
│ │ │ │ │ │ │ 至第149 頁) │
│ │ │ │ │ │ │①我現在有跟老公住一起。│
│ │ │ │ │ │ │②去年(103 年)我都是住│
│ │ │ │ │ │ │ 在文仁路399 號,現在也│
│ │ │ │ │ │ │ 是。 │
│ │ │ │ │ │ │③我的兩個小孩也住在文仁│
│ │ │ │ │ │ │ 路399 號。 │
│ │ │ │ │ │ │④我和老公、婆婆不合,我│
│ │ │ │ │ │ │ 拜託水埔6 之18號的戶長│
│ │ │ │ │ │ │ 給我一個安心住下來的地│
│ │ │ │ │ │ │ 方。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我有想要去住水埔6-18號│
│ │ │ │ │ │ │ 一個月,後來因為先生跟│
│ │ │ │ │ │ │ 我道歉,我就回來了。 │
│ │ │ │ │ │ ├────────────┤
│ │ │ │ │ │ │⒌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275 頁) │
│ │ │ │ │ │ │①我遷戶口是因為和先生吵│
│ │ │ │ │ │ │ 架。 │
│ │ │ │ │ │ │②我有想去住水埔6-18號,│
│ │ │ │ │ │ │ 可是後來沒有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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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陳芷芸│ 是 │蘇西華│A、新北市蘆洲│C、蘇汰絃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堂妹蘇│ 區南里永平│D、【103/7/25】│ (選他71號卷二第170 頁│
│ │ │ │玉汝之│ 街32巷20號│ │ 至第172 頁) │
│ │ │ │媳(亦│B、雲林縣北港│ │①我因結婚才將戶口遷回,│
│ │ │ │為蘇汰│ 鎮水里水埔│ │ 我結婚2 年多。 │
│ │ │ │絃之媳│ 72之1 號 │ │②我現於北部從事美容,受│
│ │ │ │) │ │ │ 僱於他人,店在兄弟飯店│
│ │ │ │ │ │ │ 附近,任職半年多。 │
│ │ │ │ │ │ │③上一份工作也是在臺北東│
│ │ │ │ │ │ │ 區,我出社會之後都在臺│
│ │ │ │ │ │ │ 北工作。 │
│ │ │ │ │ │ │④我先生平常與我都住臺北│
│ │ │ │ │ │ │ ,他是消防員,他在臺北│
│ │ │ │ │ │ │ 工作超過5 年以上了。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7 頁│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①我在臺北做美容,給人家│
│ │ │ │ │ │ │ 請的。我先生是消防員。│
│ │ │ │ │ │ │②我的手機帳單都寄到老公│
│ │ │ │ │ │ │ 工作的公務機關。我其他│
│ │ │ │ │ │ │ 信件是寄到蘆洲,我住的│
│ │ │ │ │ │ │ 地方,我租房子。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我實際居住新北市蘆洲,│
│ │ │ │ │ │ │ 工作的地方是臺北市。 │
│ │ │ │ │ │ │②我一個月回北港2 、3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275 頁反面│
│ │ │ │ │ │ │ 、第288 頁反面) │
│ │ │ │ │ │ │①我是因為和先生結婚,公│
│ │ │ │ │ │ │ 公要求我遷戶籍,這樣夫│
│ │ │ │ │ │ │ 妻才能同心。 │
│ │ │ │ │ │ │②我現在在臺北做美容。 │
├──┼───┼──┼───┼───────┼────────┼────────────┤
│ 05 │高月英│ 否 │蘇西華│A、臺北市萬華│C、蘇水源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 │胞弟蘇│ 區忠里寶興│D、【103/7/22】│ (選他71號卷二第167 頁│
│ │ │ │水源之│ 街79號 │ │ 至第169 頁) │
│ │ │ │妻 │B、雲林縣北港│ │①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要│
│ │ │ │ │ 鎮水里水埔│ │ 照顧老人家。 │
│ │ │ │ │ 67號 │ │②我二位兒子住臺北,已成│
│ │ │ │ │ │ │ 年了。 │
│ │ │ │ │ │ │③我之前是在做工,室內部│
│ │ │ │ │ │ │ 分壁紙等,以北部為主,│
│ │ │ │ │ │ │ 因為我鄉下有田地、有房│
│ │ │ │ │ │ │ 子,所以二邊跑。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6 頁│
│ │ │ │ │ │ │ 至第157 頁) │
│ │ │ │ │ │ │①我是家庭主婦,先生是做│
│ │ │ │ │ │ │ 室內裝潢,先生有成立裝│
│ │ │ │ │ │ │ 潢行,我幫忙接電話,不│
│ │ │ │ │ │ │ 用管帳。 │
│ │ │ │ │ │ │②我先生的裝潢行在萬華區│
│ │ │ │ │ │ │ 。下面是店面、上面是住│
│ │ │ │ │ │ │ 家。 │
│ │ │ │ │ │ │③我平常在臺北幫忙先生。│
│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 │①我是兩邊跑,比較常在南│
│ │ │ │ │ │ │ 部。 │
│ │ │ │ │ │ │②其實我沒幫我先生,我算│
│ │ │ │ │ │ │ 是家庭主婦。 │
│ │ │ │ │ │ │③我先生戶籍也在南部,他│
│ │ │ │ │ │ │ 也是來來回回,現在景氣│
│ │ │ │ │ │ │ 很差,北部的生意沒什麼│
│ │ │ │ │ │ │ 在做。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275 頁反面│
│ │ │ │ │ │ │ 、第288 頁反面) │
│ │ │ │ │ │ │①我遷戶口的原因是回來養│
│ │ │ │ │ │ │ 老,加上父親96歲了也需│
│ │ │ │ │ │ │ 要照顧。 │
│ │ │ │ │ │ │②我10幾歲就到北部去當學│
│ │ │ │ │ │ │ 徒,年紀大了想要回來。│
│ │ │ │ │ │ │③我現在就是在水埔里,我│
│ │ │ │ │ │ │ 先生跟小孩在臺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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