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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鴻斌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鴻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于鴻斌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04年07月2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3月,並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自同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告無固定工作、離婚、單獨租屋在外居住、父母離異各自生活,家庭功能不彰,被告對於犯罪之動機、目的又無法清楚交待,亦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日後所面臨之刑度不低,依一般人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即使具保亦難保全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理及執行,故認為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4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處分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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