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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彬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廖鴻源
選任辯護人 莊春山律師
黃筱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鴻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成彬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2 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000 路0 段與00路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該路段速限60公里指示,且行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減速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仍以超越速限60公里之速度(約時速80公里)貿然以往內側車道行駛之方式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廖鴻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其妻郭惠芬沿長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至明德北路2 段往西方向路段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燈光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前揭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系爭路口欲左轉彎至明德北路2 段往西方向路段,黃成彬駕車A 車與廖鴻源騎乘B 車均因此閃避不及,黃成彬駕車之A 車右前車頭(右前車燈下方處)不慎撞擊廖鴻源騎乘之B 車車尾及右後車身,導致廖鴻源、郭惠芬人車倒地,廖鴻源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惠芬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及右側血胸、骨盆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右肺多處穿刺傷及右心房破裂等傷害,分別經救護車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郭惠芬仍於104 年8 月21日晚上9 時15分傷重不治死亡。
嗣黃成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廖鴻源則經獲報到成大斗六分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鴻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為敦之警詢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涂佳伶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被告黃成彬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就被告黃成彬部分,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成彬、廖鴻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成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沿斗六市000 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以超越速限40公里之速度(約時速80公里)通過,適有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廖鴻源騎乘B 車,搭載其妻即被害人郭惠芬沿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至000 路0 段往西方向路段,被告黃成彬駕車A 車因超速閃避不及,A 車之右前車頭(右前車燈下方處)不慎撞擊同案被告廖鴻源騎乘之B 車,導致同案被告廖鴻源、被害人郭惠芬人車倒地,同案被告廖鴻源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郭惠芬受有前揭傷害,分別經救護車送至成大斗六分院、臺大雲林分院,被害人郭惠芬仍於104 年8 月21日晚上9 時15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否認因其疏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辯稱:是對方闖紅燈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被告黃成彬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成彬承認有超速,車禍前有看到被害人2 人的機車,但不代表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黃成彬無肇事責任等語;
被告廖鴻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B 車,搭載其妻即被害人郭惠芬沿長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至明德北路2 段往西方向路段,嗣因同案被告黃成彬駕車A 車超速閃避不及,A 車之右前車頭(右前車燈下方處)不慎撞擊被告廖鴻源騎乘之B 車,導致其與被害人郭惠芬人車倒地,被害人郭惠芬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雲林分院,被害人郭惠芬仍於104 年8 月21日晚上9 時15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否認因其疏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辯稱:我本意不是闖紅燈,不是從頭到尾闖紅燈,是騎到安全島時,才轉為紅燈的;
那條路很寬,我妻子有揮手說「不要來」,那時候距離A 車還有40幾公尺;
對方的車速不止時速80公里,車禍發生後,B 車蓄電池從機車裡面噴出來,後照鏡斷掉,後輪也歪曲,我妻子的鞋子也噴得很遠,依我開車的經驗,對方車速至少時速100 公里以上,也沒有煞車,且是從後面追撞B 車,才會發生這的大的慘案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成彬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沿斗六市明德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以超越速限40公里之速度(約時速80公里)通過,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廖鴻源騎乘B 車,搭載其妻即被害人郭惠芬沿長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至明德北路2 段往西方向路段時,被告黃成彬駕車A 車與被告廖鴻源騎乘B 車均閃避不及,被告黃成彬駕車之A 車不慎撞擊廖鴻源騎乘之B 車,導致被告廖鴻源、被害人郭惠芬人車倒地,被告廖鴻源因此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郭惠芬因此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及右側血胸、骨盆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右肺多處穿刺傷及右心房破裂等傷害,分別經救護車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被害人郭惠芬仍於104 年8 月21日晚上9 時15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①目擊證人鄧東洲於警詢指稱、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660-TEP號重型機車沿長春路往明德北路2 段方向行駛,在長春路(南往北方向)與明德北路路口等候紅燈,被撞的夫妻騎乘B車由我後方超車,直接闖紅燈穿越明德路,後方乘客有招手,到明德北路安全島時還繼續行進,明德北路(指東往西方向)內側的車子有停下來,外側的車子可能沒看到就撞上去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30、31、38頁),②目擊證人羅慧能於警詢指稱、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搭乘丈夫駕駛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長春路往明德北路2 段方向行駛,我們在長春路與明德北路路口等紅燈,看到被撞的那對男女在分隔島時,我們的方向是紅燈,看到車禍的狀況是人已經飛起來了等語(警卷第9 頁;
偵卷第31、32、38頁),③目擊證人潘忠信於警詢指稱、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看到機車騎士騎出來,後座女性乘客揮手,我就踩煞車減速停下來,我右後方之肇事車輛,超越我駕駛的Z5-7209 號自用小客車後,不到1 秒就撞倒該機車騎士及乘客;
肇事車輛沒有煞車直接撞上,我就是車禍後停在路口內側車道的那輛車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32、33、39頁)歷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成彬(對被告廖鴻源而言)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天我駕駛A 車沿明德北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時速約80公里,到達肇事地點時,看到號誌是綠燈就繼續向前行駛,然後才發現一部機車(指B 車)由左側的長春路出來,來不及踩煞車、減速就撞到了,撞擊位置是我的右前車頭,右前車輪也有破掉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
相驗卷第31至32頁;
偵卷第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鴻源(對被告黃成彬而言)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天下午我到醫院作檢查,之後到斗六市文化路登淵眼科(指林眼科診所、登淵耳鼻喉科)拿藥,案發當時是回家途中,我騎乘B 車搭載妻子郭惠芬沿長春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要左轉(南轉西)到明德北路,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指A 車)沿明德北路直行(東向向)過來,速度很快,我被直接撞上,車子就摔倒了,妻子因車禍死亡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
相驗卷第29至30頁;
偵卷第34頁)在案,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0至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黃成彬A 車行向道路,在長春路與鎮北路段間之中央分隔島,設有速限60公里標誌)(偵卷第10頁)、成大斗六分院104 年8 月21日出具之廖鴻源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4頁)、臺大雲林分院104 年9 月3 日出具之廖鴻源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104 年8 月21日出具之郭惠芬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5頁)、A 車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地圖(警卷第35、36、41頁)、雲林地檢署104 年8 月22日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8頁及反面)、104 年醫相字第42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4頁、第37至41頁)、林眼科診所登淵耳鼻喉科出具之廖鴻源病歷表(本院卷第47至54頁)各1 份、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42至46頁)、被害人郭惠芬之相驗照片32張(警卷第48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各節已堪認定屬實,由此亦可知告訴人廖鴻源是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郭惠芬是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
至卷內雖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相驗卷第35、36頁),然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 月3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成彬105 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至70頁)所載,案發當時被告黃成彬所駕駛之A 車內有並無裝置行車紀錄器,警方亦未發現有行車紀錄器,再依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鐘海龍104 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記載,是在網路社群「斗六人文社交圈」內請民眾提供系爭路口相關行車紀錄器供警方參考,事隔1 、2 天有1 名未留年籍資料之機車騎士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給警方等情,被告廖鴻源亦透過辯護人表示,無法確認該翻拍照片所示之機車騎士、乘客為被告即告訴人廖鴻源、被害人郭惠芬(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從而,依現有卷內資料,尚無確認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與本案相關,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黃成彬駕車A 車之車行方式及與B 車發生碰撞之情形: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3至30頁),B 車之刮地痕起始處是在系爭路口西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下簡稱斑馬線)旁明德北路2段中間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至外側車道距離斑馬線22.6公尺處(亦為B 車左側倒地處),機車散落物及安全帽主要散落在明德北路2 段中間車道,A 車最後直停放在內側車道,距離斑馬線74公尺處,又A 車主要受損位置在右前車頭(右前車燈下方處),B 車嚴重受損位置在車尾及右後車身,再參酌證人潘忠信上開所述A 車之行進方向,是認被告黃成彬係駕駛A 車沿斗六市明德北路2 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是以往內側車道行駛之方式通過,嗣在經過系爭路口之過程中,被告黃成彬駕車之A 車右前車頭(右前車燈下方處)不慎撞擊廖鴻源騎乘之B 車車尾及右後車身。
㈢被告黃成彬、廖鴻源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⒈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均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駕駛執照種類欄)1 份(相驗卷第12頁)附卷可參,理當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並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相驗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依當時情況及被告2 人所分別駕駛之A 車、B 車機件並無異常等節,被告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先予敘明。
⒉就被告廖鴻源部分:被告廖鴻源供稱:要通過系爭路口時,我沒有看紅綠燈,我看到對方有1 台白色車子過來,距離還有1 百多公尺,我覺得應該可以過去,就騎過去等語(相驗卷第29、30頁),又稱:我本意不是闖紅燈,到安全島時還是綠燈,之後轉為紅燈,我沒注意到,我看對方距離還有1 百公尺,左轉彎應該轉的過去等語(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94頁),而參酌前揭目擊證人鄧東洲、羅惠能、潘忠信之證詞,與被告廖鴻源所騎乘B 車同向之車輛,案發前、後均在停等紅燈,目擊證人鄧東洲並證稱被告廖鴻源騎乘B 車是從其後方超車後闖紅燈穿越系爭路口,復比對被告廖鴻源供稱:妻子郭惠芬伸手是說「不要來」,要叫車子不要往這邊撞,還有其他方向,不是說叫車子停下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知被害人郭惠芬有在B 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特別伸手做出警示之動作,是認被告廖鴻源確有闖紅燈穿越系爭路口欲左轉彎至明德北路2 段往西方向路段之情形,而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疏失,其上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廖鴻源騎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違反紅燈號誌管制行駛)(偵卷第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若證人所言屬實,則廖鴻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因素〉(偵卷第10頁)可以佐證。
⒊就被告黃成彬部分:①被告黃成彬坦承稱:於肇事前駕駛A 車有超速(時速80公里),大約在距離50公尺時,有看到B 車從左側長春路騎出來,B 車乘客在向我打招呼,但要煞車、減速來不及就撞到等語(警卷第3 、4 頁;
相驗卷第31、32頁;
偵卷第34頁),對照證人潘忠信之證詞及被告黃成彬車行方向,證人潘忠信於上開時、地駕車見其前方之B 車(由被告即告訴人廖鴻源騎乘B 車搭載被害人郭惠芬沿長春路橫越明德北路2 段,欲由南往西左轉彎至明德北路2 段)時,尚來得及踩煞車停下,而被告黃成彬駕駛A 車沿明德北路2 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超越證人潘忠信車輛,再以往內側車道行駛之方式通過系爭路口時,雖見到前方上開B 車,然已煞車不及,顯見若被告黃成彬有於限速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安全措施,應可於見及上開危險情事時,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黃成彬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上開駕車行為亦有過失無訛。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覆議會105 年2 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0、61頁),研議結論雖認:黃成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黃成彬依號誌行車,超速部份僅屬有違規定,與本案肇事無客觀因果關係等語,惟完全係以號誌為準,亦未一併斟酌被告黃成彬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乙節,尚欠周延,而被告黃成彬之駕車行為,有前揭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逕以上開研議結論作為對被告黃成彬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②另被告即告訴人廖鴻源強調稱:車禍發生後,B 車蓄電池從機車裡面噴出來,後照鏡斷掉,後輪也歪曲,我妻子的鞋子也噴得很遠,依我開車經驗,被告黃成彬之車速應該有時速100 公里以上等語(相驗卷第29頁;
本院卷第29頁),就此,被告黃成彬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速約70公里(警卷第4頁;
相驗卷第31頁;
本院卷第86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供稱:(問:之前在偵訊時說時速70公里,到鑑定委員會時說80公里,當時車速到底多快?)80公里等語(偵卷第34頁);
而車輛於行進中,速度愈快,所需之煞車距離愈長,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A 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明顯可見之煞車痕,且於事故發生後至完全停止之距離約為74公尺,若以加計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及停車距離來計算,被告黃成彬最後於偵訊時所供稱當時時速約為80公里之說詞,應非全然無據;
而依被告即告訴人廖鴻源所述B 車毀損之情形、被害人郭惠芬鞋子之位置或其餘事故現場所留存之相關跡證(機車散落物、安全帽之位置,距離斑馬線約8.8 公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成彬確有行車車速為時速100 公里,而非被告黃成彬所自白之80公里等情,尚不能以被告即告訴人廖鴻源前揭以個人行車經驗所推測之詞,即認被告黃成彬就車速部分之自白不可採信。
③至就被告黃成彬駕車導致告訴人廖鴻源受傷部分,告訴人廖鴻源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前揭過失,然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黃成彬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黃成彬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黃成彬對告訴人廖鴻源過失傷害行為之責任,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成彬駕駛A 車行經系爭路口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被告廖鴻源騎乘B 車通過系爭路口欲左轉彎則有闖紅燈之疏失,本應注意於此,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
㈣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黃成彬駕駛A 車行經系爭路口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廖鴻源騎乘B 車通過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闖紅燈,被告黃成彬駕駛A 車因此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廖鴻源騎乘B 車,此車禍並導致被告即告訴人廖鴻源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郭惠芬受有前揭傷害,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依此情節觀之,苟若被告廖鴻源未闖紅燈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被告黃成彬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以超過時速80公里之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至於發生本件兩車碰撞之交通事故,是被害人郭惠芬之死亡結果,顯與被告2 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廖鴻源上之受傷結果,亦與被告黃成彬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成彬上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以及被告廖鴻源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成彬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惠芬死亡、告訴人廖鴻源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核被告廖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黃成彬、廖鴻源於肇事後,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至被告即告訴人廖鴻源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黃成彬留在現場,當場向警方人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廖鴻源在就醫之醫院,當場向警方人員承認為筆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黃成彬、廖鴻源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警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2 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前揭疏失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郭惠芬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並對被害人郭惠芬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就被告黃成彬而言),告訴人廖鴻源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被告黃成彬而言);
復斟酌被告2 人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於有上開超速、闖紅燈乙節並不爭執,又被告黃成彬與告訴人廖鴻源(亦為郭惠芬之家屬)曾就本案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被告黃成彬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廖鴻源或被害人郭惠芬其他家屬〈參本院卷第66頁本院105 年1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 紙附卷可參,被告黃成彬並透過辯護人表示:考量肇事責任分配,被告黃成彬始終願意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賠償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見被告黃成彬尚有賠償之誠意,被告廖鴻源則已透過B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被害人郭惠芬之家屬200 萬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1 紙(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廖鴻源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更痛失至親,其內心所受煎熬、創傷甚大,也深感愧對妻子,其以被告即告訴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車禍撞擊聲很大,我現在都還需要心裡輔導,有時半夜起來叫妻子的名字,發現妻子已經不在,我一直無法接受妻子突然喪命,這兩年病痛不斷,車禍後躺在高溫的柏油路上,因此罹患皮膚病(從背部、頸部到頭部)、脊椎受創,胃潰瘍也加重;
被告黃成彬如果稍微有誠意,做到賠償150 萬元(若只有賠償2 、30萬元連喪葬費都不夠),可考慮減輕其刑,如果沒有誠意,請依法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反面),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科別:精神部)、診斷證明書(病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各1 紙(偵卷第24、36頁)附卷可佐,暨被告黃成彬自陳目前從事投資業,離婚,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
本院卷96頁),被告廖鴻自陳從臺灣電力公司退休後,目前經營音響公司,與被害人郭惠芬育有2 名成年女兒,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29頁),被告黃成彬並無前科紀錄,被告廖鴻源前於84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拘役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鴻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均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2 人深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黃成彬、廖鴻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2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2 人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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