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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宙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宙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宙平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1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二段191 巷與雲林路交岔路口,欲往雲林路二段西向車道旁停車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陳建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Y7-16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建穎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挫傷、左上背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邱宙平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受傷倒地,竟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宙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陳建穎(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 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重要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警卷第16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卷第20頁)可憑,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因妨害家庭及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6日。
④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軍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⑤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及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為規避責任不留置事故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而逃離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頁)可證,然被告卻將調解筆錄置之不理,因此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34頁),復被告於審理中曾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難認被告充分體認己身過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場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1 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尚屬適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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