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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信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9 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 年9 月8 日9 時5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 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 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信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104 年11月又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在緩起訴期間又犯本案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97 號案件,緩起訴經撤銷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204 號判刑確定,其於執行後之短時間內,數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在自由環境下已喪失自我克制之能力,以期正值壯年,如未能因此次偵審及刑之執行程序發揮戒斷效果,恐落入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甚至觸犯重罪,對其人生影響至鉅。
另斟酌被告父母自幼離異,由父親撫養長大,成長過程並非順遂;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早脫離教育系統,未能建立健全之人生觀;
前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
除毒品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暨其一度遭本院通緝,未能坦然面對,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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