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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文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91年度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文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2 次、1 年4 月、1 年5 月、1 年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面對責任,但經本院發佈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自承從20多歲時因為好奇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除了在監執行時間以外,都一直施用,可見陷入毒癮已深。
被告有鐵工專長,從事鐵工為業,目前已在監服刑,家中有父母、兄嫂,並非全無親情支援,而考量被告供稱希望在服刑完畢後透過轉換生活環境戒除毒癮,但亦自承尚無具體計畫等家庭、經濟、生活條件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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