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19,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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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寶
周景賢
李錳杰
黃俊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昱賢、謝慧鈴、林冠甫向被告周賢寶、周景賢、李錳杰、黃俊哲提出告訴,起訴書認被告4 人為共同正犯,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3 人提出刑事撤回狀,記載對被告李錳杰、黃俊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本件告訴人3 人對於被告4 人之告訴均已撤回,應諭知全部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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