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8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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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林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山林係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張瓊文則係本案土地旁大潭段社口小段144-15、144-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之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人。

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如附圖畫斜線部分已成既成道路(下稱本案既成道路),為供公眾使用之現有巷道,且張瓊文所有之甲屋車庫門出口即設置在本案既成道路路邊,竟因不甘其共有之土地遭劃設為既成道路,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原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6 月上旬某日,應予更正,見下列伍㈠所述),僱請工人將本案土地遭劃設為既成道路部分,以鋼柱搭建圍籬之方式,阻塞本案既成道路,致使該路僅得供行人或機車通行,而妨害張瓊文、告訴人董玉璽及其他不特定人之駕駛車輛自由通行於該道路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非以:①證人即告訴人董玉璽之指述、②現場照片4 張及案發後現場照片16張、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104 年6 月24日斗六市工字第1040020360號函影本暨所附道路陳情書、地籍圖謄本及位置圖1 份、④雲林縣政府104 年6月30日府城都二字第1040091779號函影本1 紙、⑤斗六市公所104 年7 月22日斗六市工字第1040023512號函影本1 紙、⑥斗六市公所104 年11月4 日斗六市工字第1040035695號函影本1 紙、⑦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

肆、被告固坦認本案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且有於本案既成道路上以鋼柱搭建圍籬之方式,阻止汽車通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鋼柱係伊於104 年5 月間搭建,搭建鋼柱時,沒有人在現場,故未對任何人實行強暴脅迫;

104年6 月21日董玉璽到現場時,伊是請工人在減少、縮小鋼柱搭建圍籬之範圍,並加強固定鋼柱,並無強暴、脅迫董玉璽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44、101 、102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104 年5 月在搭建鋼柱時,董玉璽、張瓊文未居住在甲屋內,被告並未妨害其等通行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為被告置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之特定: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4 年6 月上旬某日,僱請工人將本案土地遭劃設為既成道路部分,以鋼柱搭建圍籬之方式,阻塞本案既成道路」,其真意應該是起訴被告「以鋼柱搭建圍籬」之行為(這樣才有強暴行為可言)。

關於被告以鋼柱搭建圍籬之時間,董玉璽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6 月初,黃山林以鋼柱將本案既成道路圍起」(他卷第78、79頁),惟審判中改稱「黃山林係於104 年5 月間以鋼柱搭建圍籬」(本院卷二第83、84頁),且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00 頁),堪認被告搭建鋼柱之時間應該是104 年5 月間。

據此,法官認為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應該更正為104 年5 月間被告以鋼柱搭建圍籬之行為。

法官於審判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時間記載之真意,公訴檢察官認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係自104年5 月到9 月(本院卷二第93頁),法官考量本案強制罪並無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仍應特定於具體之時間及地點,實在無法依公訴檢察官的主張,就被告於104 年5 月至9 月間,在本案既成道路上之所有行為,全部予以審理,公訴檢察官的主張,已經逸脫了原起訴之範圍,達到追加起訴之程度,而公訴檢察官並未表示要追加起訴,其係表示就原起訴範圍予以補充,所以法官認為,本件審理的對象應該依照原起訴書之記載,也就是被告「以鋼柱搭建圍籬之方式,阻塞本案既成道路」之時間即104 年5 月間,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

至於起訴書原本記載之「104 年6 月上旬某日(即6 月1 日至10日間某日)」,被告並未有搭建鋼柱之行為,且董玉璽也沒有在那個時段到達本案既成道路,此部分應該是起訴書之誤載,併予敘明(依董玉璽所述【詳見下列伍㈢所述】,其第一次到達本案既成道路之時間係104 年5 月間,當時鋼柱路障已設置完成;

第二、三次之時間分別為6 月21日、9 月6 日,均有拍照,「104 年6 月上旬」之時間,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㈡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㈠本案土地上,存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被告於本案既成道路上,以鋼柱搭建圍籬之方式,阻止汽車通行該路等事實,業據董玉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94頁),並有案發前現場照片4 張及案發後現場照片16張(他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斗六市公所104 年6 月24日斗六市工字第1040020360號函影本暨所附道路陳情書、地籍圖謄本及位置圖1 份(他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雲林縣政府104 年6 月30日府城都二字第1040091779號函影本1 紙(他字卷第12頁)、斗六市公所104 年7 月22日斗六市工字第1040023512號函影本1 紙(他字卷第13頁)、斗六市公所104年11月4 日斗六市工字第1040035695號函影本1 紙(他字卷第41頁)、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城都二字第105107637 號函暨道路位置圖資料1 份(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17日府城都二字第1050112620號函(本院易字卷第8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4頁),應堪認定之。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

本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

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類似見解,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㈢證人董玉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屋是我於103 年間購買,約同年5 、6 月間交屋,交屋後一直沒有進住或整修,大約於104 年3 、4 月間先整修水電。

我於104 年5 月間就知道本案既成道路遭黃山林以搭建鋼柱之方式,阻止汽車進入。

後來,於104 年5 月間,我第一次去現場看的時候,路障是整個L 型的,整條路擋到隔壁的天公廟那邊,直立鋼柱都已經完成,在本案既成道路上,也就是我家(甲屋)前面的路(即附圖斜線部分,起訴標的),已經無法讓汽車通行,另外一邊即天公廟旁(他字卷第7 頁之天公廟旁,即附圖167-2地號與166-13地號之交界處,參本院卷二第119 頁「甲」路部分,旁邊是太子廟)邊那條路,汽車還可通行。

其後,我於104 年6 月21日跟張瓊文外出時,接到住戶通知路障有一部分拆掉,但是有一部分還在弄,我就載張瓊文跟小孩就去現場看一下,並跟施工工人及當地里長反應,不久,我就先把老婆跟小孩載回家,再自行騎摩托車到現場,跟當地的工人溝通拆除鋼柱的問題。

結果工人只拆裡面住戶那邊道路(指附圖167-2 地號與166-13地號之交界處)的鋼柱,堅持不拆甲屋前之本案既成道路(附圖斜線部分)的鋼柱。

他字卷第9 、10頁照片上沒有日期,就是我於6 月21日拍照,當時工人在施作焊接工程,工人是將一部分(指附圖167-2 地號與166-13地號之交界處)鋼柱拆掉,一部分(指附圖斜線部分)則是在直立鋼柱旁邊補強一個斜柱。

我於104 年6 月21日開車載老婆經過那裡,就已經知道那條路那條路已經在104 年5 月間遭黃山林以鋼柱圍住,汽車不能通行,所以當天也沒有要走那條路,我是走另外一條路回去(參他字卷第55頁,董玉璽之路線畫記)。

他字卷第21頁是後續我於104年9 月6 日去現場(甲屋3 樓)用相機拍照。

我到現場拍照的時間主要是104 年6 月21日跟9 月6 日。

我太太張瓊文於104 年5 月間沒有去現場,她只有於104 年6 月21日我開車經過現場時,在車裡面看一下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94頁)。

互核董玉璽與被告所述可知,本案既成道路上的鋼柱,係於104 年5 月間設置完成,設置時,董玉璽與張瓊文均不在現場,迨董玉璽到達現場時,鋼柱已設置完成,汽車已經無法在本案既成道路上通行,換言之,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在本案既成道路上設置路障,對該路施以物理性障礙時,董玉璽與張瓊文均不在現場,且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在現場,已難認被告對本案既成道路施以物理障礙時,有任何被害人在現場,依前說明,被告「行為時」,董玉璽、張瓊文均不在現場,且無證據足認有其他被害人在現場,根本無人有受到強暴之情形,被告所為已與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

又董玉璽於105 年5 月間到達本案既成道路時,路障已設置完成,業經其證述如前,堪認被告於105 年5 月董玉璽到達本案既成道路時,也沒有對董玉璽施以強暴之行為。

㈣董玉璽於104 年6 月21日,雖有駕駛汽車搭載張瓊文到本案既成道路前,但依董玉璽所證上情可知,斯時本案既成道路早已遭被告以鋼柱阻擋汽車進入,董玉璽該日根本無意駕駛汽車從本案既成道路上通過,行使駕駛汽車通過本案既成道路之權利,而張瓊文於該日係由董玉璽駕車搭載其到達現場觀察一下現場,根本非駕駛人,也沒有要駕駛汽車通過本案既成道路,行使駕駛汽車通行本案既成道路之權利,則被告當日如何有妨礙董玉璽、張瓊文行使駕駛汽車通過本案既成道路權利之行為。

況且,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董玉璽駕車到達現場時,正在僱用工人減少鋼柱圍起本案土地之範圍,同時在本案既成道路原有路障中,以斜柱對直立鋼柱進行支撐,強化直立鋼柱之可用性,而非搭建新的物理性障礙,或增加阻礙道路之範圍,換言之,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在本案既成道路上,並沒有新的妨害董玉璽駕駛汽車行駛本案既成道路權利之行為,被告就104 年6 月21日減縮鋼柱範圍、增加原有鋼柱支撐力之行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另董玉璽於104 年6 月21日自行騎摩托車到達本案既成道路時,並無行駛駕駛汽車通行本案既成道路之意,被告當無妨害其行使駕駛汽車通行本案既成道路權利之行為。

此外,董玉璽於104 年9 月6 日到現場拍照時被告跟本沒有任何行為,當然也就沒有強制罪所謂之「強暴行為」。

至於董玉璽偵查中證稱:104 年6 月初被告以鋼柱將本案既成道路圍起云云(他卷第78、79頁),核與其於審判中證述及被告所述不符,法官不採。

㈤刑法具有罪刑法定的特徵,只有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了刑法的構成要件(法定要件),才能成為刑法處罰之對象。

如果行為人做了一個不恰當的行為,但是這個行為不符合檢察官起訴罪名之法定構成要件,法院就不能依該罪名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本案被告在公用地役關係的道路上,設置物理性障礙,行為雖屬不當,但檢察官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將被告起訴,法院僅能就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法定要件進行判斷,而不能審查被告的行為是否會構成其他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其他刑法罪名。

再者,刑法具有最後手段性,法官縱使認為被告之行為對董玉璽不構成強制罪,也不代表董玉璽沒有其他救濟之管道,董玉璽仍可循一般行政管道(請求行政機關拆除路障)或民事訴訟等途徑進行救濟。

又刑法強制罪在於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不受過度干擾,而非完全不受干擾;

且於保護被害人之過程中,在社會秩序之維護上,必須要有一定之合理範圍,而不能無止盡地保護,以免過度限制他人權益或產生刑罰過度嚴苛的情形。

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且以行為人「行為時」,被害人在現場,而行為人之行為(包含直接或間接之強脅手段),已經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

此種立即性之影響自由意志之行為,是強制罪要處罰的對象,但是對於其他對於自由意志比較間接的干擾(例如行為時被害人不在現場,被害人到達現場時,行為人之行為已經結束,但被害人看到現場狀況,心中感到受有影響),則不是刑法強制罪所規範的對象。

如果認為「被害人不在場」亦可成立強制罪,則類如被害人在路邊停車後離開,他人違規將車輛停放在其汽車前,以致被害人回來時無法開車離去,是否也構成強制罪?在自家騎樓放置物品,以致被害人到達該處時,無法直行通過該處,也構成強制罪?或者,汽車違規停車,阻礙通行(類比到本案,如果有人違規停車停在甲屋出入口,同時妨礙了道路通行),也是強制罪?如果採取這樣的看法,強制罪顯然會過於廣泛,導致人民在社會上動輒得咎,隨時會違反刑事法律,應非刑法強制罪之本意。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圖: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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