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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鋸子1 把(扣案),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尖厝崙福德宮(下稱本案福德宮)後方,竊取由該宮主任委員鐘營所管領之龍柏樹枝10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在尚未將竊得之物取走前,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意思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因欠缺意思要件,難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28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竊盜罪亦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盜之犯意,亦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以:①證人即永定村村長李應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 頁)、②現場蒐證照片8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③扣案之鋸子1 把(警卷第8 頁)、④被告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聲羈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為其論據。
肆、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鐘營之同意,持兇器鋸子鋸斷龍柏樹之樹枝,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㈠伊鋸斷龍柏樹枝之目的,係為了修剪該樹。
將鋸龍柏樹旁邊小分枝鋸掉,可以讓龍柏樹長得更好。
這些龍柏樹的旁枝沒有價值,倘若伊真的要下手行竊,應該要鋸主要樹幹才有價值。
況且,案發時,伊係騎腳踏車至現場,根本無法搬運龍柏樹。
另伊鋸完後,也沒有將龍柏樹搬走或拿去賣。
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㈡伊在警詢中表示這些龍柏樹旁枝價值10萬元,是為了要閃避,讓伊沒有責任,並表示他們可以拿去賣。
但是,事實上這些龍柏旁枝沒有價值等語(本院卷第78、183 、186 、195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於上述時地,未經管領人鐘營之同意,持兇器鋸子,將本案福德宮後方之龍柏樹枝10枝鋸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被告在現場之李涼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32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且有鋸子1 把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183 、18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證人李涼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位置在本案福德宮旁。
本案是我兒子發現後跟我說「廟裡有人在鋸樹」,我才出去看,看到李泓廷坐在那裡抽菸,樹枝都鋸好了,亂七八糟地放在地上,我就問他「你為什麼偷鋸樹」,他就回說「我又沒有拿,又沒有怎樣,什麼叫做偷鋸,我有擲筊,我有請示土地公」,我說「你請示不準,擲筊怎麼會準,你要跟我村裡的人講,那是別人的,你不能隨便鋸」,他說「我沿路專門在幫人修整,這是做善事,照理說還要給他工錢…我又沒有拿走,你怎麼說我偷拿」,他還說「那些沒人要」。
之後陸陸續續就有人來,他就開始在發名片(本院卷第247 頁),我看他像是在宣傳他是在做造景的,我看他的名片說是什麼造景公司,他說「我沿路過來,算是做義工的」,意思是說他專門在幫寺廟修剪樹枝,幫忙造景,我說「你要修剪也要別人同意」,他的意思是沒有跟我們收工錢就不錯了,這是義務來幫我們做,照理說我村裡的人要感謝他。
後來,有人去報警,他想要走,我說「既然有人報警,你不能走」,然後他也沒有走,我們陪他坐很久,警員過很久才過來,因為永定厝的警察局跟油車的合併,油車的警察過來支援要一些時間,他就在那裡跟我們聊天,也不想要走,到最後他等了很久,就說「我等那麼久了,警察還不過來」,然後就自己騎腳踏車走掉,沒有人阻止他。
警察過來就問「怎麼樣」,村裡的人就說「人就跑掉了」,警察就開車到半路把他攔截下來,然後他就被抓走,之後我就不知道。
我到案發地時,現場狀況就像警卷第11、12頁,李泓廷都是鋸旁邊的樹枝,李泓廷曾說「如果我要(偷)的話,就從根部鋸,怎麼會鋸樹枝」,他的意思是說他在修剪。
我覺得他說的這句也有道理,他如果要的話,就整株都鋸掉,怎麼還會修剪旁邊的枝,他都鋸樹枝而已,根部都沒有碰到。
鋸完之後,這些樹枝都堆在那邊,沒人要,所以沒有拿去賣,最後再由爐主拿去丟掉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32 頁)。
證人鐘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村里宮廟的主任委員,負責管理本案福德宮,不認識李泓廷。
警卷第11頁就是本案福德宮的照片,案發後,我有去現場看情形如照片所示。
這些被李泓廷鋸下來的樹枝,我直接丟給垃圾車載去垃圾場,沒有拿去賣,因為這些龍柏修剪下來的旁枝沒有人要。
我有去案發現場看,我認為李泓廷這樣做是屬於毀損,不是竊盜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14 頁)。
證人即永定村長李應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是二崙鄉永定村的村長,住在二崙鄉永定村永定路40號。
本件竊盜案我不知道,是派出所的警員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沒在現場,也沒有看到。
我認識李泓廷,他是同村的人。
他的情形我稍微了解,他的經濟來源是兄弟支援,自己獨居在村內,他家我去過,他主要的交通工具是腳踏車,沒有汽車。
平常時間本案福德宮前那條路來往的人說少也不少,也不多,都是在地務農的人來來去去。
如果有像李泓廷這樣去修剪樹枝,應該都會被來往的人發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8 頁)。
㈢查一般竊盜行為人在實行竊盜犯行時,多會隱密為之,或選擇夜深人靜時刻,以免犯行遭人發現。
被告為永定村民,對當地人之生活作息應有相當了解,該會知道,本案福德宮於白天時,人車來往較多,如果下手行竊,犯行極易遭人發現。
倘若被告真的有意下手行竊本案福德宮之龍柏樹,最佳時間應當是夜晚,這樣比較能避免竊盜犯行遭發現,然而,依證人李涼彬、李應曬所證上情可知,被告係選擇人車來往較為頻繁之白天,在大庭廣眾之下,光明正大地下手鋸樹,而未選擇夜晚為之,是否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出於「善心、好意」協助修剪龍柏樹,而非下手行竊,所以行動顯得無所畏懼?尚非無疑。
又通常之竊盜行為人在犯行遭人發現時,為脫免逮捕、逃避罪責,多半會在犯行遭發現時,立即或尋覓時機趁隙逃逸。
被告鋸完樹枝後,非但未將樹枝取走,也沒有立即離開現場,反而是坐在現場抽菸,迨李涼彬發現被告鋸樹後,被告也未倉皇逃離,反而向李涼彬說明係基於修剪之目的鋸斷樹枝,甚至,在村民圍觀時,提出名片(本院卷第247 頁),希望有意修剪樹木之人,可以找被告修剪樹枝,被告就其鋸斷樹枝乙事,顯然理直氣壯,且有意向眾人宣揚修剪成效,與一般竊盜行為人犯行遭發現時之畏罪心虛反應不同,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出於修剪樹枝之目的而鋸斷龍柏樹枝,而非下手行竊。
另外,果被告係有心下手行竊,應當對於竊盜相關事項,例如:一次要盜取哪些龍柏樹、盜取後要如何迅速將龍柏樹帶走,預作安排,以使竊盜犯行順利,免遭人發現。
然而,被告並無汽車可以使用,已據李應曬證述甚明,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聯繫他人駕車到現場搬運龍柏樹,被告騎腳踏車甚難將龍柏樹枝取走,其至本案福德宮下手鋸樹,是否真的是要竊取龍柏樹並將之搬走,實非無疑,則被告所辯:伊騎腳踏車至現場,根本無法搬運龍柏樹,所以沒有要行竊之意思等語,非無可採。
再者,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8 張(警卷第11、12頁)所示,被告確實有將龍柏樹枝鋸斷,但被告所鋸者,均係龍柏樹幹下方的小旁枝,其對龍柏樹主要樹幹,均未鋸斷,依龍柏樹遭鋸的現場狀況觀之,被告確實極有可能係出於修剪旁枝之目的,修剪龍柏樹。
此外,被告鋸斷之龍柏樹並無價值,因此管理人鐘營直接將鋸下的龍柏樹枝丟到垃圾車拋棄等情,也據李涼彬、鐘營證述如前,則被告辯稱:這些龍柏樹的旁枝沒有價值,倘若伊真的要下手行竊,應該要鋸主要樹幹才有價值,也有可信。
㈣準此,被告應係出於修剪旁枝之目的,鋸斷龍柏樹旁枝,其所辯:伊係基於修剪龍柏樹枝目的而鋸斷樹枝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可以採信。
是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其所為自不構成加重竊盜罪。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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