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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銀聯卡、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成年男子邀約,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小紅」並承諾陳宗志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分得700 元之報酬。
陳宗志與「小紅」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小紅」將供作聯絡用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宗志,並由「小紅」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施以不詳之詐騙方式,致使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小紅」通知陳宗志,陳宗志遂於104年11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許展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一所示之雲林縣境內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一所示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20萬元。
陳宗志得手後將款項放入上開車輛,欲繼續提款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陳宗志即逃離現場,經警取得許展榮同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扣得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與本案無關)、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聯卡及2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且有許展榮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 年3 月4 日元作服字第1050002227號暨所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人影像畫面光碟及異常提領日報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3 月30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42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5 年5 月12日虎尾營字第10550003321 號函暨所附之104 年11月7 日銀聯卡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 日元銀字第1050002688號函暨所附之銀聯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暨現場照片10張、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7 頁、第8 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自「小紅」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及密碼,並由「小紅」向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小紅」通知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是其所為仍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小紅」所為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復因其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小紅」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參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與金額,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小紅」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與「小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先前以運送瓦斯為業,有一待出生之孩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經查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核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陳:雖有約定從提領金額內支應報酬但被查獲當天是第1次領錢,實際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故既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銀聯卡及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既經被告實力支配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志就其上開犯行,除成立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
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
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言,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
查本案「小紅」交付予被告用以提款之銀聯卡,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別認均為真正等情,有該中心105 年3 月30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421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上開銀聯卡既非偽造,而依常情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有較大之可能係獲得卡片所有人之授權,且從卷內現存資料觀之,既然被告係以真正銀聯卡及正確之密碼提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上開銀聯卡所有人同意使用上開銀聯卡提領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其已得各銀聯卡帳戶所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其持真正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提領款項之銀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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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銀聯卡發卡銀行及卡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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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銀行 │104 年11月7 日│元大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14時27分52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4 年11月7 日│元大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 │14時28分27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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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海銀行 │104 年11月7 日│元大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14時29分14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4 年11月7 日│元大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 │14時31分48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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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海銀行 │104 年11月7 日│元大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14時30分20 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4 年11月7 日│元大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 │14時30分55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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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海銀行 │104 年11月7 日│元大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14時32分29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4 年11月7 日│元大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 │14時33分1 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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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海銀行 │104 年11月7 日│元大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14時33分52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4 年11月7 日│元大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 │14時34分29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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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海銀行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14時54分23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 │14時55分9 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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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海銀行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14時55分56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 │14時56分37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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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上海銀行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14時57分21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 │14時58分4 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9 │上海銀行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14時58分46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 │14時59分31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10│上海銀行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15時1 分45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萬元 │
│ │ │15時2 分29秒 │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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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查扣尚未提領之銀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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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銀行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 │
│ │
│交通銀行 │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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