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934,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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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輔 佐 人 劉玉芬
被 告 林裕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裕盟與劉文忠其等耕作之農地相互毗鄰,於民國105 年8月9 日下午3 時許,2 人因農地毗鄰之田埂設置竹圍籬之事,在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發生爭吵,劉文忠即基於傷害犯意,先以手持竹竿型水杓(前端舀水、後端為竹竿,常見農用器具)毆打林裕盟,劉文忠在第一次揮擊時水杓即以脫落,林裕盟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文忠,劉文忠更怒不可遏,即再持竹竿繼續對林裕盟揮擊,林裕盟於是搶下該竹竿,以該竹竿毆打劉文忠,劉文忠因而受有右側第7 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多處擦傷等傷害,林裕盟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背部多處頓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林裕盟、劉文忠犯行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文忠、被告林裕盟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因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被告林裕盟、劉文忠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林裕盟辯稱:我沒有打劉文忠,我只是一直擋、一直跑,劉文忠傷勢是自己摔倒造成云云;

被告劉文忠辯稱:我沒有打林裕盟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裕盟與被告劉文忠其等耕作之農地相互毗鄰,2 人於105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囿於農地毗鄰之田埂設置竹圍籬乙事,在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發生爭執,雙方經衝突後,被告劉文忠受有右側第7 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林裕盟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背部多處頓挫傷等傷害,而劉文忠所有之水杓僅剩竹竿一段,並由被告林裕盟先行攜帶回家置放,此經被告林裕盟、劉文忠供承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8 月12日出具之劉文忠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8 月15日出具之劉文忠電子病歷0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4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8 月9 日出具之林裕盟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4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8 月11日出具之林裕盟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42頁)、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105 年8月23日15時20分起至15時25分止(受執行人:林裕盟;

執行處所:油車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證物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林裕盟於106 年2 月6日庭呈之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竹竿1 支(水杓已脫落)可資佐證,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㈡、被告劉文忠受傷之原因:被告劉文忠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今天19日因我遭人傷害致傷,我於105 年8 月9 日15時許,在我所有之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農地旁,遭我鄰居鍾素梅的兒子毆打,該人為男性、看起來約20來歲、短髮、膚色黑、身材壯碩,(該人為何要毆打你?)因我於田地中行走時,沒有田埂供我行走,故踏到隔壁由該人耕種之田地,遭其驅趕,我便與他發生口角糾紛,對方便毆打我,該人共打我3 次,第1 次該人在上述地點田裡徒手用拳頭毆打我胸口2 拳,第2 次在上述地點旁之馬路徒手用拳頭毆打我2 次,第3 次該人在上述地點旁之馬路手持竹竿毆打我背部,(該人毆打你致你何處受傷?是否有就醫?)該人毆打我致我背部鈍傷,引發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多處擦傷(該人持竹竿毆打你時,該竹竿從何而來?做何用途?)該竹竿為我用來撈取田中福壽螺,當時竹竿本來由我拿在手上,該人毆打我時將竹竿搶過去,用竹竿朝我背部毆打,(你當時有無與林裕盟發生口角?)有,(你當時有無遭林裕盟毆打?)我當時拿著1 個竹桿到田裡,我走在田梗上,林裕盟見到我就要求我不可以走在田梗上,之後林裕盟走到我身旁對我大喊「你走你的田裡」,因為我不願意,林裕盟就徒手毆打我胸部2 拳,之後林裕盟又將我手拿著的竹桿搶下,並以該竹桿朝我的背部打了1 下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核與其審理中證稱:(警察局所指述林裕盟打你的方式或過程都實在嗎?)筆錄很清楚,都講了,(你在檢察官面前講的也都實在嗎?)實話實話,(診斷書上所載傷勢,除腳部分外,都是林裕盟打你造成的嗎?)是,(林裕盟何時搶下你的竹竿?)他打我後…他又打我2 次,我講你還要打阿…(法官請輔佐人解釋)林裕盟先在田的遠方先用手打劉文忠之後,劉文忠走到馬路邊、田的盡頭馬路邊,他在那邊等他,林裕盟又過來捶劉文忠的胸口,那時候棍子還在劉文忠身上,因為他需要棍子支撐慢慢走過田埂,林裕盟反手就抽走棍子,他是在馬路上被打到背部那個傷,(林裕盟打你之後你有倒下去嗎?)有,打我的背,打下去就不曉得了,把我打下去之後,我什麼都不知道了,(法官請輔佐人解釋)被打背部那一下後,人就恍惚了,是在水溝裡面醒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大致相符。

則被告劉文忠已對於其如何遭到被告林裕盟傷害過程指證述明確,而其等2 人因田地相鄰田埂問題已有嫌隙,平時關係難謂融洽和睦,雙方情緒只差一個引爆點,而是日雙方又因為田地問題爭執,在這樣的情境下,被告劉文忠與被告林裕盟已進入互毆狀況(被告劉文忠犯行詳如後述),以被告林裕盟年紀正值血氣方剛之際,怎有辦法忍受被告劉文忠持竹竿攻擊,其會還手毆打被告劉文忠,又被告劉文忠手中所握竹竿攻擊性較強,被告林裕盟伺機將竹竿奪下後,在爭執激烈之際,順手再以竹竿揮擊被告劉文忠等情並非不能想見,至於被告劉文忠所受之傷勢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在卷可憑,尤其對於被告劉文忠之傷勢究竟成因為何,有無可能是其自行摔落溝渠造成?經鑑定為:「鑑定研判結果:㈡依據劉文忠病歷記載主要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研判意見如下:⒈多處擦傷支持可為劉文忠與林裕盟互毆過程導致的傷勢…⒊一般重315.5 公克、長約135 公分之竹竿,毆擊背部必可造成背部條狀型態傷。

在提供彩色劉男受傷於背部下胸腰區,中線(脊椎偏右)特定位置有條狀棍棒施打之型態傷。

此部位可為第七肋椎關節關之骨折對應區。

無法排除劉男遭竹竿毆擊右側背部時,造成右側第七骨折續發為氣血胸可能性。

若一般跌倒或低處墜落地面,導致側面胸腔挫傷,一般應該有大片肋骨骨折,而不太容易只有單一特定性的肋骨骨折。

㈢綜合研判意見如下:⒈被告劉文忠傷勢(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多處擦傷、雙下足之二度燙傷、疑似命結核)之成因,是否如起訴狀所載,係被告林裕盟以本案之竹竿毆打所造成?研判意見如下…③由提供供彩色劉男受傷於背部下胸腰區,中線(脊椎偏右)特定位置有條狀棍棒施打之型態傷。

此部位可為第七肋椎關節關之骨折對應區。

可能為劉男遭竹竿毆擊右側背部時,造成右側對應之第七肋椎關節旁骨折並續發為右側氣血胸之可能性…⒉承上,被告劉文忠之傷勢有無可能係因自摔至溝渠內造成?研判意見如下:①如上揭所示,即第七肋椎關節關之骨折對應區。

研判較可能為劉男遭竹竿毆擊右側背部時,造成右側對應之第七肋椎關節旁骨折並續發為右側氣血胸之可能性②其他部位之擦挫傷尚無法排除為二人互毆、互動之過程外,亦有可能為部份跌落水溝中所造成的」,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1930 號函暨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學審查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3 頁)詳卷可參,可見被告劉文忠所述信而有徵。

㈢、被告林裕盟受傷之原因:被告林裕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8 月9 日15時許,在我所有之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農地(地號0000-0000)旁,遭我鄰居1 位外省男子(姓名我不清楚;

經警方告知為劉文忠、Z000000000 )毆打致傷,(劉文忠外型特徵為何?是否有使用何交通工具?)劉文忠為男性、白短髮、臉型臃腫、身高約160 公分左右、身材臃腫、當日著白色汗衫、講話有外省腔,(劉文忠為何要毆打你?)因我於上述農地與劉文忠有口角糾紛,便遭他毆打(你與劉文忠之口角糾紛內容為何?)因我於上述農地用來欲蓋網室之竹子遭劉文忠拔出並折斷,我趨前向其勸說不要將該竹子拔掉,不要將竹子折斷,後我又跟他說他們使用的田埂已占據我所有之農地,劉文忠便手持約60公分之竹竿指著我的臉,我遂用手撥開該竹竿,他就開始毆打我,(劉文忠如何打你?共幾次?是否手持器具?)劉文忠手持前端裝著水杓的竹竿(如扣押物),於上述農地尾端毆打我,共打我4 、5 次。

他第1 次用上述竹竿朝我胸口大力猛打一下,該竹竿便斷裂,第2 次用已斷掉之竹竿,朝我頭頂大力猛打一下,到農地頭端時又與他起口角,他又用竹竿朝我揮擊,我又用左手格擋,轉身欲再次逃跑時,他又以該竹竿朝我左下背部大力猛擊一下,(劉文忠毆打你致你何處受傷?是否有就醫?)致我頭部外傷、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我當天18時許有搭計程車至臺大雲林分院門診就醫,(你當時有無與劉文忠發生口角?)有,我們的田地相鄰,我本來在相鄰田梗設置竹子為界,但劉文忠居然將我設置之竹子拔掉,出言辱罵我並出手毆打我,(劉文忠如何毆打你?)他將竹子裝上水杓,並持該物毆打我,(你前述劉文忠既已拔掉你設置的竹子,為何劉文忠仍要出手打你?)我在田梗設置竹子時劉文忠就已經不高興了,之後他就出手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與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劉文忠如何打你?)他手持棍子還有水杓,用水杓打我胸部,水杓就斷了,之後他又拿起棍子打我頭,他又要再度出手的時候,我用手擋,他又打手,我就跑,他就一直追,一直追之後他又拿棍子丟我,沒有丟到,我跑到田頭了,我有挖溝要用水網子,就是淹水比較多的時候就會流過來,他說挖這樣不行,我說我挖自己的田不行嗎,他就要打我,我用手擋,我要跑的時候,他從我背後打我,打我的時候我就趕快跑了,(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指傷勢是因為被告劉文忠毆打你?)對,頭部、胸部、背部多處挫傷、出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你的傷勢都是竹竿打的,還是水杓打?)胸部是水杓打的,其他部位都是竹竿打的,(是不是因為打到胸部的時候水杓掉了?)是,水杓就斷了,劉文忠很大力打我,好像要我死一樣,大力砸我,所以就斷了(在105 年8 月9 日發生本件事端之前,田裡的紛爭已持續多久?)很久了,一開始我有邀他做田埂,他都不要做,差不多一年多。

我邀他做田埂,他不做,他現在就都削到界址邊,削到界址邊就變成他都沒有田埂,有的中間都已經靠的很緊了,我都重做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並未歧異,則被告林裕盟對於被告劉文忠如何持竹竿型水杓攻擊,水杓為何脫落、以及如何造成傷勢已證述詳盡,其傷勢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另就卷附之傷勢照片以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林裕盟傷勢與竹竿痕跡吻合,可知其證述內容實為可採,而被告劉文忠雖年事已高,但案發時仍可以下田耕作,力氣固然不能與年紀輕之人相比,但難謂其手無縛雞之力,況且被告劉文忠是先持竹竿型水杓攻擊,待水杓脫落後,繼續持竹竿揮擊,而本院亦勘驗竹竿材質質地堅硬,並經記載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只需稍加揮擊就足以造成傷勢甚明。

㈣、被告劉文忠、被告林裕盟均辯均未毆打對方云云,但本院已由雙方歷來累積之衝突、證述傷害過程鉅細靡遺、傷勢診斷及鑑定等資料,詳述如何認定被告2 人傷害犯行,是被告2人所辯難謂可採,據此,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具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裕盟、劉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林裕盟、劉文忠均在相同之地點、非常密接的時間內,互相毆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裕盟、劉文忠長期因為農地田埂一事互有嫌隙,實則真的多了那一點點耕作空間會多得到多少的作物?為了那一點點便宜最後大動干戈,雙方都有必須苛責之處,而由被告劉文忠庭訊過程以觀,其實很難接受他人意見,言談間也往往流於激動、意氣之爭,此從本來被告林裕盟想要包紅包作為慰問、雙方和解均撤回傷害告訴,但被告劉文忠卻完全不做任何讓步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87 頁),實則在本院判斷中,被告劉文忠、林裕盟均有向對方出手,並造成一定傷勢,並非一方全然無辜,尤其雙方田地毗鄰而居,是否日後還會再起爭端,亦為本院所憂心,然被告林裕盟畢竟要知道被告劉文忠為高齡之人,縱使遭毆打當下情緒激動,但也不該用奪下竹竿後反擊,幸好被告劉文忠在傷勢上仍只有皮肉之傷,如果真因為下手一時力道無法控制而鬧出人命,那勢必更難挽回這樣的場面,又被告林裕盟、劉文忠過往行為良好,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事件可認偶發,如果在給雙方一次機會當不會以暴力手段處理,佐以被告2 人終究無法面對自己錯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於扣案之竹竿1 支,本院認為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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