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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梁鳳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鎮嘉、梁鳳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EW ERA」商標之紅黑色帽子壹頂,沒收之。
事 實
一、詹鎮嘉與梁鳳香為夫妻。其等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冠帽商標」),係由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各種運動帽、棒球帽及帽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冠帽商標」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冠帽商標」之商品,且明知詹鎮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及價格取得之仿冒「冠帽商標」之紅黑色貓眼帽1 頂(扣案,下稱本案貓眼帽),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冠帽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月16日前某時,在詹鎮嘉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推由詹鎮嘉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奇摩拍賣平臺代號「Z0000000000 」、賣家名稱「【嘉鈺珠寶】歡迎光臨~~~」之帳號上,以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冠帽商標」之本案貓眼帽之照片及訊息,並在網頁上,提供詹鎮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甲門號,搭配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與梁鳳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乙門號,搭配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乙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有意購買本案貓眼帽之不特定買受人,聯絡詹鎮嘉或梁鳳香時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嗣因冠帽公司委託臺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宜公司)協助查緝仿冒品,該公司員工於104 年5 月16日,佯為買家上網下標購買本案貓眼帽1 頂,經鑑定結果認確屬仿冒「冠帽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警則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鎮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冠帽商標」之帽子5 頂(藍橘色3 頂、全紅色2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梁惠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包含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之承認,及對己不利之陳述。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梁鳳香於偵查中所為之不利陳述(本院卷第385 頁),經本院勘驗其陳述過程結果略以:㈠訊問過程檢察官有全程錄音、錄影;
㈡被告梁鳳香接受訊問時身體未受拘束,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正常;
㈢訊問地點在偵查庭,地點尚稱明亮,是白天;
㈣陳述內容係被告梁鳳香所供述,檢察官未有誘導,被告梁鳳香也可以隨時提出自己的辯解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389 頁),堪認該不利陳述並非檢察官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供述,而係被告梁鳳香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查與事實相符,依前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詹鎮嘉於審判中固坦認於上述時地,在奇摩拍賣平臺,使用代號「Z0000000000 」、賣家名稱「【嘉鈺珠寶】歡迎光臨~~~」之帳號,刊登販售扣案紅黑色貓眼帽之照片及訊息;
被告梁鳳香則於審判中坦認係乙門號之持用人,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被告詹鎮嘉辯稱:伊不知道「冠帽商標」之品牌,也不知本案貓眼帽是仿冒品;
伊於上開網頁沒有呈現冠帽公司之商標,復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思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81 、208 、211 頁);
被告梁鳳香辯稱:上開奇摩拍賣平臺帳號係詹鎮嘉持伊身分證申請,伊對詹鎮嘉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第223 頁)。
經查:⒈被告詹鎮嘉、梁鳳香為夫妻;
附件所示之冠帽商標,係由冠帽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各種運動帽、棒球帽及帽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被告詹鎮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及價格取得本案貓眼帽後,於104 年5 月16日前某時,在被告詹鎮嘉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由被告詹鎮嘉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奇摩拍賣平臺代號「Z0000000000 」、賣家名稱「【嘉鈺珠寶】歡迎光臨~~~」之帳號上,以160 元之價格,刊登販售本案貓眼冒之照片及訊息,並由臺宜公司員工於104 年5 月16日,佯為買家上網下標購買本案貓眼帽1 頂;
另前開帳號網頁上提供予本案貓眼帽買受人聯絡之甲、乙門號,分別係被告詹鎮嘉、梁鳳香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409 頁),並有NEW ERA 取締鑑定報告1 份(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件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75 頁第297 頁)、代號Z0000000000 賣家之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 紙(警卷第40頁)、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45頁正反面;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第42頁正反面)、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授權書1 份(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宜公司104 年5 月27日函影本1 份(警卷第30頁)、NEW ERA 鑑定報告1份(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08 、211 、223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之。
⒉商品買受人於網路購物時,難免會遇到對商品內容、價格、寄送方式等事項有不了解或有疑問之情形,甚至,買受人在收到商品後,會因為商品問題或瑕疵而有向出賣人反應意見之必要,此時,常見網路商品出賣人會留下電話,供買受人「即時」聯絡並溝通意見。
觀諸販賣本案貓眼帽之網頁介紹及記載內容略以:聯絡方式:0000000000…梁小姐或老闆:詹先生0000000000」等情(警卷第37頁)可知,本案貓眼帽之銷售網頁,除提供被告詹鎮嘉所使用之甲門號予商品買受人聯絡被告詹鎮嘉使用外,同時也提供被告梁鳳香所使用之乙門號予商品買受人聯絡被告梁鳳香使用。
倘若被告梁鳳香果真未參與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貓眼帽),或者對本案不知情,該網頁當無可能留下被告梁鳳香之電話,並告知網路買受人可以直接聯絡「梁小姐」,因為,如果被告梁鳳香不知情,當網路買受人欲進行電話聯絡詢問,依循網頁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梁鳳香時,被告梁鳳香只能將電話轉予被告詹鎮嘉,而無法即時進行問題答覆,則網路上直接留被告詹鎮嘉之電話即可,何必多提供被告梁鳳香之聯絡方式,供網路買受人致電被告梁鳳香,再由被告梁鳳香進行轉接,因此,該網頁既然提供被告梁鳳香之乙門號予商品買受人聯絡使用,應可推知被告梁鳳香對本案知情,才有辦法在買受人來電詢問時,予以答覆。
再者,當網路買受人撥打被告梁鳳香電話時,若被告梁鳳香一問三不知,反而將電話轉接予被告詹鎮嘉,也只會徒生顧客反感,實與常情不合。
此外,被告梁鳳香在偵查中也自承:(檢問:妳會幫他接一些網路上客人打來的電話嗎?)電話會啊。
…(檢:好。
)對,直接就是下單那個,因為他(指被告詹鎮嘉)也說話不清楚,也沒辦法跟人家溝通啊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85 頁),可見被告梁鳳香確有以接聽電話,即時答覆網路買受人詢問之方式,實行本案之行為分擔。
據此,被告梁鳳香對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貓眼帽乙事確實知情,且與被告詹鎮嘉有犯意聯絡,並以接聽、答覆網路購物者之來電詢問等方式,實行行為分擔無疑。
是被告梁鳳香辯稱: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所謂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本案貓眼帽經臺宜公司鑑定、辨識後,結果略以:①本案貓眼帽在帽舌上的紅色9FIFTY商標貼紙(visor sticker )印刷品質質感粗劣且使用了錯誤的紅色色調,另繡在帽子前面的標誌偏離中心;
②在帽子的左側邊並沒有繡「NE」的標誌;
③在帽內的布條「New Era 」的布標籤和車縫線車工,其品質皆是粗劣的;
④使用探照燈在貼紙上照射,未出現「NE」的LOGO等情,有臺宜公司104 年5 月27日函文暨所附NEW ERA 鑑定報告1份、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足認本案貓眼帽確實非冠帽公司所授權製造、販賣之正品帽子。
又本院經比較本案貓眼帽上之圖樣與附件所示「冠帽商標」之圖樣,其中本案貓眼帽帽舌之圓形貼紙及帽身內側標籤與車縫線上之「NE圖示」,與冠帽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上之「NE圖示」相較, 兩者之外觀設計極相彷彿,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本案貓眼帽帽舌之圓形貼紙及帽身內側標籤與車縫線上之外文「NEW ERA 」字樣,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上之外文「NEW ERA 」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NEW ERA 」,亦屬近似之商標;
且該帽帽舌貼紙及帽身內側車縫線上之「9FIFTY」字樣,與註冊第00000000號「59FIFTY 」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9FIFTY」字樣, 亦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經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運動帽、冠帽等商品,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另本院經將本案貓眼帽送智財局鑑定後,該局之鑑定意見,也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有該局105 年12月26日(105 )智商20438 字第10580693600 號函暨所附商標註冊簿影本1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97 頁),足認扣案之本案貓眼帽,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
則被告詹鎮嘉辯稱:伊沒有呈現冠帽公司之商標云云,忽略「仿冒商標商品」,僅要以近似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消費者混要誤認之虞為已足,而非指行為人必須使用一模一樣之商標圖樣,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⒋觀諸附件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可知,智財局就附件所示之各商標,分別於101 年3 月1 日、90年10月16日、90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自斯時起,一般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公告資料,被告二人對此即無從推諉不知之理。
況且,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相關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時下消費者知悉之品牌,依被告二人之社會經驗,焉可能全然不知。
且此種品牌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之說明書、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或相關來源證明,然而,本案貓眼帽並無任何原廠商品標示、來源證明,則被告詹鎮嘉辯稱:不知該帽係仿冒商標商品,已非可採。
此外,依我國現行市場情況,一般無商標或非著名品牌之帽子,銷售價格多半在數百元之間,但是有商標或品牌之帽子,則因附加了商標或品牌所代表之商譽及產品品質,而以顯然較高的價格進行銷售。
依販賣本案貓眼帽之網頁介紹及記載內容(警卷第37頁)略以:「2 樣式供選擇〉〉1件:原價:1,200 元$成本價:160 元拋售~」等情,可見被告二人知悉其等所販賣之本案貓眼帽,其原價(或正品價格)高達千元以上,明顯可以看出被告二人知悉帽冠公司之品牌及附件所示之商標,否則,其等如何知道該帽子之原價高達千元以上。
其等既知本案貓眼帽之正品價格為千元以上,卻以顯然低於正品之價格販售,益徵被告二人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
是被告詹鎮嘉空言不識該商標,顯悖於情理,要無足採。
⒌據此,被告二人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卻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推由被告詹鎮嘉上網販售、被告梁鳳香接聽電話,進而共同陳列本案貓眼帽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案係臺宜公司員工出於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二人佯裝購買仿冒「冠帽商標」之本案貓眼帽1 頂,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臺宜公司員工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二人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二人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詹鎮嘉、梁鳳香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詹鎮嘉、梁鳳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被告二人竟為貪圖小利,共同基於販賣之意圖,於上開網站陳列仿冒「冠帽商標」圖樣之本案貓眼帽,危害商標權人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混淆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判斷之正確性,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二人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冠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另慮及被告二人僅陳列本案貓眼帽,其等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尚非嚴鉅,且被告詹鎮嘉、梁鳳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詹鎮嘉與梁鳳香為夫妻之家庭狀況,及被告詹鎮嘉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梁鳳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參警詢筆錄,警卷第3 、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臺宜公司員工為查緝本案始向被告二人佯裝購買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實則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意願,而該公司員工所交付之220 元(含產品160 元及運費60元),亦非被告二人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之財物,故該部分之金額,尚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無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而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說明,自105 年7 月1 日起應不再適用。
然而,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回歸刑法沒收之實體規定後,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故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
據此,如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
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雖將沒收客體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查:①扣案之本案貓眼帽1 頂,為被告二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至於員警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詹鎮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仿冒「冠帽商標」帽子5 頂(藍橘色3 頂、全紅色2 頂),依被告詹鎮嘉所述:這5 頂帽子是在我房間裡扣到的,我是買來自用的,沒有要網路刊登販賣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8 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詹鎮嘉或梁鳳香有販賣該5 頂帽子之意圖,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二人並無販賣意圖(單純持有不成罪),則該5 頂帽子即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甲、乙行動電話(含門號),雖係被告二人提供予網路買受人供聯絡購買本案貓眼帽事宜所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認甲、乙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詹鎮嘉、梁鳳香所有之物;
再者,縱係被告詹鎮嘉、梁鳳香所有之物,但考量被告二人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而行動電話之價值非低,復為現代一般人生活所需要之物品,將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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