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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小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105 年度六簡字第27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小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表各1 份(他卷第3 、7 、8 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2至2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蘭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
告訴人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故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被告劉小蘭上訴意旨略以:已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並於105 年10月13日還清所有金額,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車,竟仍利用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迅速購得機車後,即將該車變現售予他人,所得款項則另作為他用,置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不顧,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不輕,實值非難,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於論罪科刑欄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乙節,惟此瑕疵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維持,是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 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仲信公司105 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1 份暨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偵緝卷第32、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應有悔悟之意,其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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