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潘建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潘建文知悉具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證明力方面: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己身施用毒品(本
- 八、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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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644、5057、5709、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文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含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潘建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上開毒品均不得轉讓、販賣,詎其竟分別為下述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購買者(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3、6至、至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之購買者(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6至、至所載)。
㈢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受讓者(聯絡、交付方式及轉讓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所載)。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讓者(聯絡、交付方式及轉讓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二、潘建文知悉具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因年籍不詳、綽號「建林仔」之男子(已歿)遺留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殼而成,下稱本案子彈) 在潘建文位於雲林縣○○路0 段000 ○0 號3 樓住處,潘建文發現後,乃自發現時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置於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因警方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建文位於雲林縣○○市○○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1 組,本院逕行更正)、電子磅秤1 臺、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B 行動電話)、改造子彈1 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潘建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312 號卷第85、365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312 號卷第75至82頁、第351 至358 頁、第486 頁),核與證人李亞倫、高榮彬、呂政廷即賴奕綸、翁建發、彭昶勝、楊婉婷、薛鎮平、蔡世偉、鄭龍安、林志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又觀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多半係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參以其通話內容有諸如「兩個」、「買1 支筆」(附表二編號4 ①)、「4 塊」(附表二編號9②)「查某」(附表二編號16①)、「贖身」、「1 個」(附表二編號17②)等有關交易數量、標的之交易暗語,足以佐證被告與附表二所示通話對象聯絡,目的係為從事毒品交易。
再者,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其確實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312 號卷第358 、486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867 號卷第134 至136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子彈(已試射)1 顆可資佐證。
又本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局104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78989號鑑定書影本1 份(警582 號卷第55頁)在卷可考,可證本案子彈確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足認本案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從予以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共22罪),皆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所謂「自白」,應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外(出處詳附表一),就其餘附表一所示毒品相關犯行(不含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2至3、6至、至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偵審中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依法先加(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後減之。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709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潘宏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信典,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312 號卷第503頁)。
㈡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彰化縣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局函覆稱:潘建文於104年8 月4 日為本局搜索查獲時,筆錄中有指證向蔡志強、林志澔、廖春重、潘宏祈、沈全忠、涂書榮、廖佑錫、薛鎮平、林國賢、洪靖傑、王森永、謝錦定等人購買毒品,並為本局查獲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9 月6 日彰警刑字第105006760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312 號卷第97頁),惟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該署函覆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潘宏祈、林信典販賣毒品,及查獲薛鎮平及林志澔涉嫌轉讓毒品,其餘均非因被告供述查獲等語,亦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12月29日雲檢銘玄105 偵緝86字第37966 號函存卷可憑(本院312 號卷第249 頁),再經本院電詢彰化縣警局何以其回函與雲林地檢署回函不同,承辦員警吳建德答稱:係雲林地檢署認定的標準較嚴格,應以地檢的認定為準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312 號卷第47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局、雲林地檢署函文所稱查獲上手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王森永、林國賢、洪靖傑等人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 號、104年度偵字第6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312 號卷第407 、455 、461 頁),顯見上開彰化縣警局函文所稱之正犯、共犯認定標準過於廣泛,應以雲林地檢署上開函文為據。
又雖上開雲林地檢署函文提及另有轉讓毒品之上手薛鎮平、林志澔,然依渠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渠等所無償轉讓予被告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施用,顯然並非供被告另行販賣或轉讓之用,難認此部分受讓之毒品為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之來源。
從而,本案被告確有供述其海洛因來源為潘宏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信典,並因而查獲潘宏祈、林信典等情,已堪認定。
㈢又潘宏祈係於104 年5 月29日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林信典係於104 年7 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931、6130號、105 年度偵字第5493、5550、579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312 號卷第403 至406頁、第467 至470 頁),則被告在104 年5 月29日前轉讓之海洛因(即被告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自難認為係潘宏祈所提供,另其在104 年7 月21日前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6至、至所示犯行),亦難認為係林信典所提供,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本院僅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2至3、部分並依法遞減)。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又不符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其最低刑度為15年有期徒刑,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單次毒品交易金額均未逾2,000 元,交易數量非鉅,亦難認其所得豐碩,且其販賣對象僅有2 人,堪認其犯罪情節與「中盤」或「大盤」毒梟迥異,如依上開最低刑度對於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處以上開最低刑度,尚屬過苛,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辯護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至3、6至、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為5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第一級毒品之成癮性與危害較高,已難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宣告上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另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6至、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次數非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因累犯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之後,最低可處3 年7 月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至3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最低度刑可為1 年3 月以上),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不採,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己身施用毒品(本院312 號卷第509 頁)而販賣毒品,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購毒者之身心,被告甚且無償轉讓毒品、禁藥與施用毒品之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非劣,販賣毒品態樣尚屬於小額零售,販賣對象均為已有毒癮之人,未進一步戕害未染上毒癮者,持有子彈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持子彈外出犯案,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務農,家境清寒,有清寒證明書乙紙可證(本院312 號卷第371 頁),現罹患嗜酸性白血球增多症(本院312 號卷第373 頁),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尚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罪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販賣對象多有重覆,販賣對象共9 人,危害範圍不廣,犯罪所得非高,暨被告確實供出多名正犯、共犯供警方調查,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所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其持有子彈部分之宣告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前,不得併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關於沒收事項之規定均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同法第19條第1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並均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上開法條均非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已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其餘之沒收事項(如沒收物之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扣案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A 行動電話),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惟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並未扣案,爰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至、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以上開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B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至、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甲B 行動電話,因被告不確定上開門號晶片卡是否為其所有(本院312 號卷第501 頁),且本院既已於前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無再於附表一編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再於附表一編號5、主文項下就甲B 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且此些所得均未扣案,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3至4、8至、至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被告均稱:為吸食毒品使用之物,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等語(本院312 號卷第358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本案子彈業因試射而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建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購買者(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3 號(下稱前案)起訴,此有前開起訴書及雲林地檢署105 年6 月16日雲檢銘清105 偵163 字第17199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312 號卷第31至37頁)。
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644、5057、5709號(下稱後案)追加起訴書,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亦有後案追加起訴書及雲林地檢署106 年1 月26日雲檢銘玄104 偵4644字第295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87號卷第31至45頁)。
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聯絡電話、交易標的、交易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顯見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則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應係後案檢察官就前案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建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或│交易(或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卷證出處 │備 註 │
│ │ │(或受│(或轉讓時│(或轉讓地│交付方式 │讓)數量及│ │ │ │
│ │ │讓者)│間) │點) │ │金額(新臺│ │ │ │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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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建文│李亞倫│104 年8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海洛因(│潘建文販賣第一級│①證人李亞倫之│105 年度偵│
│ │ │ │4 日凌晨1 │市林頭里21│華碩牌黑色│ 不確定是│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230 │字第163 號│
│ │ │ │時55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行動電話1 │ 否為1 包│期徒刑柒年捌月。│ 號卷第23頁,│起訴書附表│
│ │ │ │時 │段599 之4 │支(含搭配│ ,價值2,│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偵163 號卷第│編號1之犯│
│ │ │ │ │號3 樓潘建│使用門號09│ 000 元)│行動電話壹支、未│ 28至29頁) │罪事實。 │
│ │ │ │ │文住處內 │00000000號│②交易金額│扣案之門號0九八│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晶片卡1 │ 2,000 元│九六五八0七六號│ 供述(警230 │ │
│ │ │ │ │ │張,即甲A │ (有收到 │晶片卡壹張、販賣│ 號卷第12頁,│ │
│ │ │ │ │ │行動電話)│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本院訴467 │ │
│ │ │ │ │ │與持用0908│ │臺幣貳仟元,均沒│ 號卷第54至55│ │
│ │ │ │ │ │839893號行│ │收之;未扣案之門│ 頁) │ │
│ │ │ │ │ │動電話之李│ │號0九八九六五八│ │ │
│ │ │ │ │ │亞倫聯絡後│ │0七六號晶片卡壹│ │ │
│ │ │ │ │ │(聯絡內容│ │張、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詳如附表二│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編號1),│ │元,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進行毒品交│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易。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2 │潘建文│高榮彬│104 年8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高榮彬之│105 年度偵│
│ │ │ │3 日晚間8 │市林頭里21│甲A 行動電│ 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230 │字第163 號│
│ │ │ │時24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壹年肆月。│ 號卷第29頁正│起訴書附表│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 2,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反面,他876 │編號2之犯│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未收到│行動電話壹支、未│ 號卷第72至73│罪事實。 │
│ │ │ │ │文住處 │高榮彬聯絡│ ) │扣案之門號0九八│ 頁) │ │
│ │ │ │ │ │後(聯絡內│ │九六五八0七六號│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晶片卡壹張、販賣│ 供述(他876 │ │
│ │ │ │ │ │二編號2)│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號卷第82至83│ │
│ │ │ │ │ │,進行毒品│ │臺幣貳仟元,均沒│ 頁,偵163 號│ │
│ │ │ │ │ │交易。 │ │收之;未扣案之門│ 卷第23頁,本│ │
│ │ │ │ │ │ │ │號0九八九六五八│ 院訴467 號卷│ │
│ │ │ │ │ │ │ │0七六號晶片卡壹│ 第55頁) │ │
│ │ │ │ │ │ │ │張,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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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建文│呂政廷│104 年8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賴奕綸之│105 年度偵│
│ │ │(原名│3 日晚間6 │市林頭里21│甲A 行動電│ 他命1 小│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230 │字第163 號│
│ │ │賴奕綸│時31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 包 │期徒刑年壹年參月│ 號卷第33至34│起訴書附表│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②呂政廷交│。扣案之華碩牌黑│ 頁) │編號3之犯│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付不詳廠│色行動電話壹支、│②被告潘建文之│罪事實。 │
│ │ │ │ │文住處內 │呂政廷聯絡│ 牌平板手│未扣案之門號0九│ 供述(警230 │ │
│ │ │ │ │ │後(聯絡內│ 機1 支予│八九六五八0七六│ 號卷第3 至4 │ │
│ │ │ │ │ │容詳如附表│ 被告抵償│號晶片卡壹張、販│ 頁,他876 號│ │
│ │ │ │ │ │二編號3)│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卷第78至79頁│ │
│ │ │ │ │ │,進行毒品│ │不詳廠牌平板手機│ ,本院訴467 │ │
│ │ │ │ │ │交易。 │ │壹支,均沒收之;│ 號卷第55至56│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 頁) │ │
│ │ │ │ │ │ │ │八九六五八0七六│ │ │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販│ │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 │ │不詳廠牌平板手機│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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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建文│翁建發│104 年7 月│雲林縣古坑│潘建文持用│①海洛因1 │潘建文販賣第一級│①證人翁建發之│105 年度偵│
│ │ │ │31日晚間9 │鄉永昌村19│甲A 行動電│ 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230 │字第163 號│
│ │ │ │時28分後某│鄰民生路2 │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捌月。│ 號卷第39頁正│起訴書附表│
│ │ │ │時 │號翁建發住│00000000號│ 2,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反面,他876 │編號4之犯│
│ │ │ │ │處內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未│ 號卷第60至61│罪事實。 │
│ │ │ │ │ │賴奕綸聯絡│ ) │扣案之門號0九八│ 頁) │ │
│ │ │ │ │ │後(聯絡內│ │九六五八0七六號│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晶片卡壹張、販賣│ 供述(警230 │ │
│ │ │ │ │ │二編號4)│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號卷第2 至3 │ │
│ │ │ │ │ │,進行毒品│ │臺幣貳仟元,均沒│ 頁,偵163 號│ │
│ │ │ │ │ │交易。 │ │收之;未扣案之門│ 卷第23至24頁│ │
│ │ │ │ │ │ │ │號0九八九六五八│ ,本院訴467 │ │
│ │ │ │ │ │ │ │0七六號晶片卡壹│ 號卷第56至57│ │
│ │ │ │ │ │ │ │張、販賣第一級毒│ 頁)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 │元,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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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建文│呂政廷│104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足夠施用│潘建文犯修正前藥│①證人呂政廷之│104 年度偵│
│ │ │(原名│8 日晚間8 │市林頭里21│華碩牌黑色│ 1 次數量│事法第八十三條之│ 證述(警卷第│字第6886號│
│ │ │賴奕綸│時56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行動電話1 │ 之甲基安│轉讓禁藥罪,累犯│ 12頁反面至13│追加起訴書│
│ │ │) │時 │段599 之4 │支(含搭配│ 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月│ 頁,偵886 號│之犯罪事實│
│ │ │ │ │號3 樓潘建│使用門號09│②無償轉讓│。 │ 卷第19頁) │ │
│ │ │ │ │文住處內 │00000000號│ │ │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晶片卡1 張│ │ │ 供述(偵886 │ │
│ │ │ │ │ │,即甲B 行│ │ │ 號卷第37頁正│ │
│ │ │ │ │ │動電話)與│ │ │ 反面,本院訴│ │
│ │ │ │ │ │持用097966│ │ │ 467 號卷第81│ │
│ │ │ │ │ │9166號行動│ │ │ 頁) │ │
│ │ │ │ │ │電話之呂政│ │ │ │ │
│ │ │ │ │ │廷聯絡後(│ │ │ │ │
│ │ │ │ │ │聯絡內容詳│ │ │ │ │
│ │ │ │ │ │如附表二編│ │ │ │ │
│ │ │ │ │ │號5),由│ │ │ │ │
│ │ │ │ │ │潘建文無償│ │ │ │ │
│ │ │ │ │ │轉讓些許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無證據證│ │ │ │ │
│ │ │ │ │ │明淨重10公│ │ │ │ │
│ │ │ │ │ │克以上)予│ │ │ │ │
│ │ │ │ │ │呂政廷施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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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建文│高榮彬│104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高榮彬之│104 年度偵│
│ │ │ │17日晚間8 │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許 │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參年捌月。│ 號卷第472 至│5057、5709│
│ │ │ │ │段599 之4 │00000000號│ 3,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473 頁,他64│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未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含│ 2 號卷一第13│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外 │高榮彬聯絡│ ) │搭配使用門號0九│ 2 頁) │實一(一)│
│ │ │ │ │ │後(聯絡內│ │一六四一三三0二│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號晶片卡壹張)沒│ 供述(偵5709│ │
│ │ │ │ │ │二編號6)│ │收之。 │ 號卷第187 頁│ │
│ │ │ │ │ │,進行毒品│ │ │ ,偵5057號卷│ │
│ │ │ │ │ │交易。 │ │ │ 第187 頁,本│ │
│ │ │ │ │ │ │ │ │ 院訴467 號卷│ │
│ │ │ │ │ │ │ │ │ 第20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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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建文│高榮彬│104 年4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價值2,00│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高榮彬之│104 年度偵│
│ │ │ │4 日下午5 │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0 元之甲│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33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 基安非他│期徒刑參年捌月。│ 號卷第472 至│5057、5709│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 命 │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473 頁,他64│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②交易金額│行動電話壹支(含│ 2 號卷一第13│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外 │高榮彬聯絡│ 2,000 元│搭配使用門號0九│ 3 頁) │實一(二)│
│ │ │ │ │ │後(聯絡內│ (未收到 │一六四一三三0二│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 │號晶片卡壹張)沒│ 供述(偵5709│ │
│ │ │ │ │ │二編號7)│ │收之。 │ 號卷第187 頁│ │
│ │ │ │ │ │,進行毒品│ │ │ ,偵5057號卷│ │
│ │ │ │ │ │交易。 │ │ │ 第187 頁正反│ │
│ │ │ │ │ │ │ │ │ 面,本院訴46│ │
│ │ │ │ │ │ │ │ │ 7 號卷第204 │ │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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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潘建文│彭昶勝│104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安非他命│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彭昶勝證│104 年度偵│
│ │ │ │15日下午4 │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1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述(警867 號│字第4644、│
│ │ │ │時42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參年柒月。│ 卷第415 頁,│5057、5709│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 1,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他642 號卷一│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含│ 第199 至200 │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外 │彭昶勝聯絡│ ) │搭配使用門號0九│ 頁) │實一(四)│
│ │ │ │ │ │後(聯絡內│ │一六四一三三0二│②證人楊婉婷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號晶片卡壹張)、│ 證述(他642 │ │
│ │ │ │ │ │二編號8)│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卷一第199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至200 頁) │ │
│ │ │ │ │ │交易。 │ │壹仟元,均沒收之│③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 供述(偵5057│ │
│ │ │ │ │ │ │ │壹仟元於全部或一│ 號卷第187 頁│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反面,本院訴│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467 號卷第20│ │
│ │ │ │ │ │ │ │其價額。 │ 5 頁) │ │
├──┼───┼───┼─────┼─────┼─────┼─────┼────────┼───────┼─────┤
│ 9 │潘建文│彭昶勝│104 年4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彭昶勝之│104 年度偵│
│ │ │ │4 日晚間7 │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23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參年柒月。│ 號卷第415 至│5057、5709│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 1,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417 頁,他64│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含│ 2 號卷一第20│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外 │彭昶勝聯絡│ ) │搭配使用門號0九│ 0 頁) │實一(五)│
│ │ │ │ │ │後(聯絡內│ │一六四一三三0二│②證人楊婉婷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號晶片卡壹張)、│ 證述(他642 │ │
│ │ │ │ │ │二編號9)│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卷一第200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頁) │ │
│ │ │ │ │ │交易。 │ │壹仟元,均沒收之│③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 供述(偵5057│ │
│ │ │ │ │ │ │ │壹仟元於全部或一│ 號卷第187 頁│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反面,本院訴│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467 號卷第20│ │
│ │ │ │ │ │ │ │其價額。 │ 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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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建文│彭昶勝│104 年4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彭昶勝之│104 年度偵│
│ │ │ │7 日晚間6 │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7 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參年柒月。│ 號卷第420 頁│5057、5709│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 1,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他642 號卷│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含│ 一第200 至20│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外 │彭昶勝聯絡│ ) │搭配使用門號0九│ 1 頁) │實一(六)│
│ │ │ │ │ │後(聯絡內│ │一六四一三三0二│②證人楊婉婷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號晶片卡壹張)、│ 證述(他642 │ │
│ │ │ │ │ │二編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卷一第200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至201 頁) │ │
│ │ │ │ │ │交易。 │ │壹仟元,均沒收之│③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 供述(偵5057│ │
│ │ │ │ │ │ │ │壹仟元於全部或一│ 號卷第187 頁│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反面,本院訴│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467 號卷第20│ │
│ │ │ │ │ │ │ │其價額。 │ 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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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建文│彭昶勝│104 年5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彭昶勝之│104 年度偵│
│ │ │ │15日晚間8 │市西平路百│甲B 行動電│ 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29分後某│利花園大廈│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參年柒月。│ 號卷第420 至│5057、5709│
│ │ │ │時 │附近 │00000000號│ 5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421 頁,他64│號追加起訴│
│ │ │ │ │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行動電話壹支(含│ 2 號卷一第20│書之犯罪事│
│ │ │ │ │ │彭昶勝聯絡│ │搭配使用門號0九│ 1 頁) │實一(七)│
│ │ │ │ │ │後(聯絡內│ │一六四一三三0二│②證人楊婉婷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號晶片卡壹張)、│ 證述(警867 │ │
│ │ │ │ │ │二編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卷第440 頁│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他642 號卷│ │
│ │ │ │ │ │交易。 │ │伍佰元,均沒收之│ 一第201 頁)│ │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③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 │ │伍佰元於全部或一│ 供述(偵5057│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卷第187 頁│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反面,本院訴│ │
│ │ │ │ │ │ │ │其價額。 │ 467 號卷第20│ │
│ │ │ │ │ │ │ │ │ 6 至2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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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建文│彭昶勝│104 年6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彭昶勝之│104 年度偵│
│ │ │ │11日晚間7 │市大崙之7 │甲B 行動電│ 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後某時 │-11 便利超│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參年柒月。│ 號卷第421 至│5057、5709│
│ │ │ │ │商附近 │00000000號│ 5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422 頁,他64│號追加起訴│
│ │ │ │ │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行動電話壹支(含│ 2 號卷一第20│書之犯罪事│
│ │ │ │ │ │彭昶勝聯絡│ │搭配使用門號0九│ 1 至202 頁)│實一(八)│
│ │ │ │ │ │後(聯絡內│ │一六四一三三0二│②證人楊婉婷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號晶片卡壹張)、│ 證述(他642 │ │
│ │ │ │ │ │二編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卷一第201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至202 頁) │ │
│ │ │ │ │ │交易。 │ │伍佰元,均沒收之│③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 供述(偵5057│ │
│ │ │ │ │ │ │ │伍佰元於全部或一│ 號卷第187 頁│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反面,本院訴│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467 號卷第20│ │
│ │ │ │ │ │ │ │其價額。 │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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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建文│薛鎮平│104 年4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薛鎮平之│104 年度偵│
│ │ │ │6 日凌晨1 │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18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參年柒月。│ 號卷第350 頁│5057、5709│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 1,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偵5057號卷│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含│ 第195 頁) │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外 │薛鎮平聯絡│ ) │搭配使用門號0九│②被告潘建文之│實一(九)│
│ │ │ │ │ │後(聯絡內│ │一六四一三三0二│ 供述(偵5057│ │
│ │ │ │ │ │容詳如附表│ │號晶片卡壹張)、│ 號卷第188 、│ │
│ │ │ │ │ │二編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194 至195 頁│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本院訴467 │ │
│ │ │ │ │ │交易。 │ │伍佰元,均沒收之│ 號卷第207 頁│ │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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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建文│薛鎮平│104 年4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薛鎮平之│104 年度偵│
│ │ │ │6 日下午2 │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36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參年柒月。│ 號卷第350 至│5057、5709│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 1,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351 頁,偵50│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未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含│ 57號卷第195 │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樓下│薛鎮平聯絡│ ) │搭配使用門號0九│ 頁) │實一(十)│
│ │ │ │ │ │後(聯絡內│ │一六四一三三0二│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號晶片卡壹張)沒│ 供述(偵5057│ │
│ │ │ │ │ │二編號)│ │收之。 │ 號卷第188 、│ │
│ │ │ │ │ │,進行毒品│ │ │ 195 頁,本院│ │
│ │ │ │ │ │交易。 │ │ │ 訴467 號卷第│ │
│ │ │ │ │ │ │ │ │ 207 至20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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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建文│薛鎮平│104 年6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薛鎮平之│104 年度偵│
│ │ │ │25日晚間10│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53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參年柒月。│ 號卷第350 至│5057、5709│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 1,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351 頁,偵50│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未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含│ 57號卷第195 │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樓下│薛鎮平聯絡│ ) │搭配使用門號0九│ 頁) │實一(十一│
│ │ │ │ │ │後(聯絡內│ │一六四一三三0二│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號晶片卡壹張)沒│ 供述(偵5057│ │
│ │ │ │ │ │二編號)│ │收之。 │ 號卷第188 、│ │
│ │ │ │ │ │,進行毒品│ │ │ 195 頁,本院│ │
│ │ │ │ │ │交易。 │ │ │ 訴467 號卷第│ │
│ │ │ │ │ │ │ │ │ 20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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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建文│薛鎮平│104 年6 月│不詳處所 │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薛鎮平之│104 年度偵│
│ │ │ │28日晚間7 │ │甲B 行動電│ 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19分後某│ │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參年柒月。│ 號卷第357 至│5057、5709│
│ │ │ │時 │ │00000000號│ 1,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358 頁,偵50│號追加起訴│
│ │ │ │ │ │行動電話及│ (有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含│ 57號卷第195 │書之犯罪事│
│ │ │ │ │ │00-0000000│ ) │搭配使用門號0九│ 頁) │實一(十二│
│ │ │ │ │ │公共電話之│ │一六四一三三0二│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薛鎮平聯絡│ │號晶片卡壹張)、│ 供述(偵5057│ │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卷第188 、│ │
│ │ │ │ │ │容詳如附表│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195 頁,本院│ │
│ │ │ │ │ │二編號)│ │壹仟元,均沒收之│ 訴467 號卷第│ │
│ │ │ │ │ │,進行毒品│ │,未扣案之新臺幣│ 208 頁) │ │
│ │ │ │ │ │交易。 │ │壹仟元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潘建文│蔡世偉│104 年6 月│雲林縣虎尾│潘建文持用│①海洛因1 │潘建文販賣第一級│①證人蔡世偉之│104 年度偵│
│ │ │ │27日晚間6 │鎮大成商工│甲B 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46分後某│旁之7-11便│話與持用05│②交易金額│期徒刑伍年壹月。│ 號卷第390 至│5057、5709│
│ │ │ │時 │利商店 │-0000000及│ 1,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391 頁,他64│號追加起訴│
│ │ │ │ │ │00-0000000│ (有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含│ 2 號卷一第10│書之犯罪事│
│ │ │ │ │ │電話之蔡世│ ) │搭配使用門號0九│ 8 頁) │實一(十三│
│ │ │ │ │ │偉聯絡後(│ │一六四一三三0二│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聯絡內容詳│ │號晶片卡壹張)、│ 供述(偵5057│ │
│ │ │ │ │ │如附表二編│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卷第188 頁│ │
│ │ │ │ │ │號),進│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本院訴467 │ │
│ │ │ │ │ │行毒品交易│ │壹仟元,均沒收之│ 號卷第208 至│ │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 209 頁) │ │
│ │ │ │ │ │ │ │壹仟元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潘建文│鄭龍安│104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摻有海洛│潘建文轉讓第一級│①證人鄭龍安之│104 年度偵│
│ │ │ │24日晚間5 │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因之香菸│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51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 1 根 │期徒刑柒月。扣案│ 號卷第207 至│5057、5709│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②無償提供│之華碩牌黑色行動│ 209 頁,他64│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電話壹支(含搭配│ 2 號卷二第86│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內 │鄭龍安聯絡│ │使用門號0九一六│ 頁) │實一(十四│
│ │ │ │ │ │後(聯絡內│ │四一三三0二號晶│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片卡壹張)沒收之│ 供述(警867 │ │
│ │ │ │ │ │二編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卷第108 至│ │
│ │ │ │ │ │,由潘建文│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09 頁,偵57│ │
│ │ │ │ │ │無償提供摻│ │沒收時,追徵其價│ 09號卷第109 │ │
│ │ │ │ │ │有海洛因之│ │額。 │ 頁反面至110 │ │
│ │ │ │ │ │香菸1 根予│ │ │ 頁,本院訴46│ │
│ │ │ │ │ │鄭龍安施用│ │ │ 7 號卷第209 │ │
│ │ │ │ │ │。 │ │ │ 頁) │ │
├──┼───┼───┼─────┼─────┼─────┼─────┼────────┼───────┼─────┤
│ │潘建文│林志澔│104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些許甲基│潘建文犯修正前藥│①證人林志澔之│104 年度偵│
│ │ │ │13日下午3 │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安非他命│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17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②無償提供│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號卷第232 至│5057、5709│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 233 頁,他64│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刑年肆月。 │ 2 號卷二第12│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內 │林志澔聯絡│ │ │ 0 頁) │實一(十五│
│ │ │ │ │ │後(聯絡內│ │ │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容詳如附表│ │ │ 供述(警867 │ │
│ │ │ │ │ │二編號)│ │ │ 號卷第109 至│ │
│ │ │ │ │ │,無償提供│ │ │ 110 頁,偵57│ │
│ │ │ │ │ │些許甲基安│ │ │ 09號卷第110 │ │
│ │ │ │ │ │非他命(無│ │ │ 頁,本院訴46│ │
│ │ │ │ │ │證據證明淨│ │ │ 7 號卷第209 │ │
│ │ │ │ │ │重10公克以│ │ │ 頁) │ │
│ │ │ │ │ │上)予林志│ │ │ │ │
│ │ │ │ │ │澔施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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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建文│林志澔│104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林志澔之│104 年度偵│
│ │ │ │31日晚間9 │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1 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5│②交易金額│期徒刑參年柒月。│ 號卷第238 頁│5057、5709│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號│ 1,000 元│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他642 號卷│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公共電話之│ (未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含│ 二第121 頁,│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內 │林志澔聯絡│ ) │搭配使用門號0九│ 偵5709號卷第│實一(十六│
│ │ │ │ │ │後(聯絡內│ │一六四一三三0二│ 127 頁) │) │
│ │ │ │ │ │容詳如附表│ │號晶片卡壹張)沒│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二編號)│ │收之。 │ 供述(警867 │ │
│ │ │ │ │ │,進行毒品│ │ │ 號卷第114 至│ │
│ │ │ │ │ │交易。 │ │ │ 115 頁,偵57│ │
│ │ │ │ │ │ │ │ │ 09號卷第110 │ │
│ │ │ │ │ │ │ │ │ 頁反面、127 │ │
│ │ │ │ │ │ │ │ │ 頁,本院訴46│ │
│ │ │ │ │ │ │ │ │ 7 號卷第209 │ │
│ │ │ │ │ │ │ │ │ 頁) │ │
├──┼───┼───┼─────┼─────┼─────┼─────┼────────┼───────┼─────┤
│ │潘建文│林志澔│104 年4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價值2,00│潘建文販賣第二級│①證人林志澔之│104 年度偵│
│ │ │ │2 日上午11│市林頭里21│甲B 行動電│ 0 元甲基│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867 │字第4644、│
│ │ │ │時50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 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捌月。│ 號卷第239 至│5057、5709│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②交易金額│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240 頁,他64│號追加起訴│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2,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 2 號卷二第12│書之犯罪事│
│ │ │ │ │文住處內 │林志澔聯絡│ (未收到 │搭配使用門號0九│ 2 頁,偵5709│實一(十七│
│ │ │ │ │ │後(聯絡內│ ) │一六四一三三0二│ 號卷第127 頁│) │
│ │ │ │ │ │容詳如附表│ │號晶片卡壹張)沒│ 正反面) │ │
│ │ │ │ │ │二編號)│ │收之。 │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進行毒品│ │ │ 供述(警867 │ │
│ │ │ │ │ │交易。 │ │ │ 號卷第115 至│ │
│ │ │ │ │ │ │ │ │ 116 頁,偵57│ │
│ │ │ │ │ │ │ │ │ 09號卷第110 │ │
│ │ │ │ │ │ │ │ │ 頁反面、127 │ │
│ │ │ │ │ │ │ │ │ 頁正反面,本│ │
│ │ │ │ │ │ │ │ │ 院訴467 號卷│ │
│ │ │ │ │ │ │ │ │ 第209 至210 │ │
│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4 年8 月4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發話】│①佐證105 年度偵字第│
│ │ │凌晨1 時39分 │B:0000000000號(李亞倫)【受話】│ 163 號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 │A:喂,你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阿倫啦。 │ 警230 號卷第50至51│
│ │ │ │A:來阿,來這參啊。 │ 頁。 │
│ │ │ │B:現在那麼晚了。 │ │
│ │ │ │A:我弄好了,也剛好而已。 │ │
│ │ │ │B:很鬱卒,那天跟朋友清池啦,沒關│ │
│ │ │ │ 係,你在哪裡? │ │
│ │ │ │A:在我家對面全家啦,怎樣,看要不│ │
│ │ │ │ 要來啦,我在這裡等你。 │ │
│ │ │ │B:在哪裡等? │ │
│ │ │ │A:全家啊。 │ │
│ │ │ │B:我在東西向,要等多久? │ │
│ │ │ │A:不然我回家等。 │ │
│ │ │ │B:好啦。 │ │
│ ├──┼───────┼─────────────────┤ │
│ │ ② │104 年8 月4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受話】│ │
│ │ │凌晨1 時55分 │B:0000000000號(李亞倫)【發話】│ │
│ │ │ ├─────────────────┤ │
│ │ │ │B:在外面。 │ │
│ │ │ │A:好啦。 │ │
├──┼──┼───────┼─────────────────┼──────────┤
│ 2 │ ① │104 年8 月3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發話】│①佐證105 年度偵字第│
│ │ │上午10時2 分 │B:0000000000號(高榮彬)【受話】│ 163 號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 │B:請問哪裡?我是 0000000000。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不是喔。 │ 警230 號卷第47至49│
│ │ │ │B:那你打錯了喔。 │ 頁。 │
│ │ │ │A:抱歉抱歉。喂,阿彬喔。 │ │
│ │ │ │B:ㄟ。 │ │
│ │ │ │A:我阿文啦。阿你昨天電話怎麼都不│ │
│ │ │ │ 通。 │ │
│ │ │ │B:手機放工廠忘記拿,晚上我在過去│ │
│ │ │ │ 。 │ │
│ │ │ │A:好,我昨天跑到快死掉。 │ │
│ │ │ │B:好啦。 │ │
│ │ │ │A:好。 │ │
│ ├──┼───────┼─────────────────┤ │
│ │ ② │104 年8 月3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受話】│ │
│ │ │下午6 時37分 │B:0000000000號(高榮彬)【發話】│ │
│ │ │ ├─────────────────┤ │
│ │ │ │B:你好,我找阿文。 │ │
│ │ │ │A:我就是。 │ │
│ │ │ │B:文哥你在哪? │ │
│ │ │ │A:家裡。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A:你要幫我拿八寶粥喔。 │ │
│ │ │ │B:有啦,在車上了。 │ │
│ │ │ │A:好。 │ │
│ ├──┼───────┼─────────────────┤ │
│ │ ③ │104 年8 月3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受話】│ │
│ │ │晚間8 時24分 │B:0000000000號(高榮彬)【發話】│ │
│ │ │ ├─────────────────┤ │
│ │ │ │B:有嗎? │ │
│ │ │ │A:等一下啦。你也知道這時候。 │ │
│ │ │ │B:算是沒有就對了。 │ │
│ │ │ │A:有是有啦 │ │
│ │ │ │B:喔,好啦。 │ │
├──┼──┼───────┼─────────────────┼──────────┤
│ 3 │ ① │104 年8 月2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受話】│①佐證105 年度偵字第│
│ │ │中午12時53分 │B:0000000000號(賴奕綸)【發話】│ 163 號附表一編號3│
│ │ │ ├─────────────────┤ 之犯罪事實。 │
│ │ │ │A:喂喂,睡起來了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剛剛睡起來。 │ 警230 號卷第45頁、│
│ │ │ │A:你娘列,原本你說昨天要來,我會│ 第46頁、第48頁。 │
│ │ │ │ 氣死。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剛好要去馬公厝啦。 │ │
│ │ │ │B:好啦,等一下我要出門再打給你。│ │
│ │ │ │A:好啦,要馬上出來喔,阿那個電話│ │
│ │ │ │ 卡要快喔,人家再催了。 │ │
│ │ │ │B:我剛好要去幫你看一臺平板。 │ │
│ │ │ │A:好啦,先去看。 │ │
│ ├──┼───────┼─────────────────┤ │
│ │ ② │104 年8 月2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受話】│ │
│ │ │下午2 時7 分 │B:0000000000號(女)【發話】 │ │
│ │ │ ├─────────────────┤ │
│ │ │ │A:喂,講話。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馬公厝。 │ │
│ │ │ │B:你在外面,所以還沒忙完? │ │
│ │ │ │A:我要回去了,有什麼事嗎? │ │
│ │ │ │B:我阿綸說你叫他回去,我怎麼知道│ │
│ │ │ │ ? │ │
│ │ │ │A:阿綸說什麼? │ │
│ │ │ │B:阿綸說你不是叫他打電話回去嗎。│ │
│ │ │ │A:ㄟㄚㄟ阿。 │ │
│ │ │ │B:所以你要忙到何時? │ │
│ │ │ │A: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 │ │B:好。 │ │
│ ├──┼───────┼─────────────────┤ │
│ │ ③ │104 年8 月2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發話】│ │
│ │ │下午3 時8 分 │B:0000000000號(賴奕綸)【受話】│ │
│ │ │ ├─────────────────┤ │
│ │ │ │A:阿綸列。 │ │
│ │ │ │B:(女聲)旁邊。 │ │
│ │ │ │A:叫他聽一下。阿綸。 │ │
│ │ │ │B:ㄟ。 │ │
│ │ │ │A:你身上有3,000元嗎? │ │
│ │ │ │B:沒有。 │ │
│ │ │ │A:你跟我去弄 3,000 元回來。 │ │
│ │ │ │B:我先出去。 │ │
│ │ │ │A:因為我現在急需。 │ │
│ │ │ │B:好。 │ │
│ │ │ │A:弄有就直接回來。 │ │
│ ├──┼───────┼─────────────────┤ │
│ │ ④ │104 年8 月3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受話】│ │
│ │ │下午6 時30分 │B:0000000000號(賴奕綸)【發話】│ │
│ │ │ ├─────────────────┤ │
│ │ │ │訊息內容:我到了…,人呢? │ │
│ ├──┼───────┼─────────────────┤ │
│ │ ⑤ │104 年8 月3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受話】│ │
│ │ │下午6 時31分 │B:0000000000號(賴奕綸)【發話】│ │
│ │ │ ├─────────────────┤ │
│ │ │ │B:跑去哪裡? │ │
│ │ │ │A:跑去找人。 │ │
│ │ │ │B:我到很久了,在哪裡。 │ │
│ │ │ │A:我在斗六,馬上回去了。 │ │
├──┼──┼───────┼─────────────────┼──────────┤
│ 4 │ ① │104 年7 月31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發話】│①佐證105 年度偵字第│
│ │ │晚間8 時7 分 │B:0000000000號(翁建發)【受話】│ 163 號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 │A:喂,兄,我阿文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ㄟ。 │ 警230 號卷第42頁。│
│ │ │ │A:那天要過去看你,姐的電話可能關│ │
│ │ │ │ 機了。 │ │
│ │ │ │B:我不知道,我就很難過。 │ │
│ │ │ │A:那天打電話給你才知道你住院,那│ │
│ │ │ │ 天有去嘉義大林。 │ │
│ │ │ │B:你有來喔。 │ │
│ │ │ │A:我到了他就關機了,晚上也沒有服│ │
│ │ │ │ 務臺可以問。 │ │
│ │ │ │B:沒關係啦。 │ │
│ │ │ │A:你回來了嗎? │ │
│ │ │ │B:ㄟ阿。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裏看你一下,你│ │
│ │ │ │ 要吃什麼? │ │
│ │ │ │B:你有確定要來,就帶兩個來。 │ │
│ │ │ │A:那個別擔心啦,那個會啦,你有要│ │
│ │ │ │ 吃什麼嗎?涼的或吃的。 │ │
│ │ │ │B:涼的好啦,你還要幫我買一支筆。│ │
│ │ │ │A:那個我知道啦。 │ │
│ │ │ │B:好可以寫字。 │ │
│ │ │ │A:好好好。 │ │
│ ├──┼───────┼─────────────────┤ │
│ │ ② │104 年7 月31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發話】│ │
│ │ │晚間9 時15分 │B:0000000000號(翁建發)【受話】│ │
│ │ │ ├─────────────────┤ │
│ │ │ │A:兄。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到古坑了,我要買涼的,你們要│ │
│ │ │ │ 喝什麼? │ │
│ │ │ │B:隨便啦,但我在永光喔 │ │
│ │ │ │A:我知道阿,我買完就去永光了,我│ │
│ │ │ │ 很久沒有去了,阿要去哪裡等? │ │
│ │ │ │B:臭豆腐你知道嗎? │ │
│ │ │ │A:我不知道,我很久沒有上去了,我│ │
│ │ │ │ 跟你說,我去 7-11,再叫姐來帶 │ │
│ │ │ │B:好。 │ │
│ ├──┼───────┼─────────────────┤ │
│ │ ③ │104 年7 月31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發話】│ │
│ │ │晚間9 時28分 │B:0000000000號(翁建發)【受話】│ │
│ │ │ ├─────────────────┤ │
│ │ │ │A:我到 7-11了。 │ │
│ │ │ │B:好。 │ │
├──┼──┼───────┼─────────────────┼──────────┤
│ 5 │ ① │104 年3 月8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發話】│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晚間8 時56分 │B:0000000000號(呂政廷)【受話】│ 6886號追加起訴書之│
│ │ │ ├─────────────────┤ 犯罪事實。 │
│ │ │ │A:綸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喂,兄仔。 │ 警卷第12頁反面。 │
│ │ │ │A:你有上來嗎? │ │
│ │ │ │B:誰? │ │
│ │ │ │A:你阿,你有上來斗六? │ │
│ │ │ │B:我剛有回去阿,打你電話不通,我│ │
│ │ │ │ 想說你還在生氣,就算了。 │ │
│ │ │ │A:我哪有在生氣,你哥差一點死掉咧│ │
│ │ │ │ 。 │ │
│ │ │ │B:為什麼? │ │
│ │ │ │A:整個昏過去哩。 │ │
│ │ │ │B:怎麼講? │ │
│ │ │ │A:這次更加嚴重。 │ │
│ │ │ │B:為什麼? │ │
│ │ │ │A:身體不好,整個昏死… │ │
│ │ │ │B:我自己也弄到剛剛才和厝頭家講好│ │
│ │ │ │ 而已。 │ │
│ │ │ │A:唷? │ │
│ │ │ │B:嘿ㄚ。 │ │
│ │ │ │A:看你要不要來ㄚ? │ │
│ │ │ │B:好ㄚ好ㄚ。 │ │
│ │ │ │A:過來啦。 │ │
│ │ │ │B:好。 │ │
├──┼──┼───────┼─────────────────┼──────────┤
│ 6 │ ① │104 年3 月19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發話】│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上午11時29分 │B:0000000000號(高榮彬)【受話】│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B:喂。 │ 實一(一)。 │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嘿。 │ 警867 號卷第472 頁│
│ │ │ │A:有回來荷苞厝嗎? │ 。 │
│ │ │ │B:有ㄚ。 │ │
│ │ │ │A:有哦,不然現在天仔他說要過去找│ │
│ │ │ │ 你啦。 │ │
│ │ │ │B:好ㄚ好ㄚ,你再打給我好了啦。 │ │
│ │ │ │A:天仔他說要過去找你,我跟你講最│ │
│ │ │ │ 多先讓他止一下,我下午一次都補│ │
│ │ │ │ 給你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好。 │ │
├──┼──┼───────┼─────────────────┼──────────┤
│ 7 │ ① │104 年4 月4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受話】│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5 時25分 │B:0000000000號(高榮彬)【發話】│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A:喂。 │ 實一(二)。 │
│ │ │ │B:你有在咱這裡?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A:有ㄚ,我在家ㄚ。 │ 867 號卷第473 頁。│
│ │ │ │B:是喔。 │ │
│ │ │ │A:嘿ㄚ。 │ │
│ │ │ │B:我等一下再十多分下班經過,你再│ │
│ │ │ │ 來樓下好了。 │ │
│ │ │ │A:好。 │ │
│ │ │ │B:哦,好。 │ │
│ ├──┼───────┼─────────────────┤ │
│ │ ② │104 年4 月4 日│A:0000000000號(潘建文)【受話】│ │
│ │ │下午5 時33分 │B:0000000000號(高榮彬)【發話】│ │
│ │ │ ├─────────────────┤ │
│ │ │ │A:喂。 │ │
│ │ │ │B:喂,我要過去了喔。 │ │
│ │ │ │A:好啦。 │ │
├──┼──┼───────┼─────────────────┼──────────┤
│ 8 │ ① │104 年3 月15日│A:0000000000(潘建文/廖素珠)【│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4 時42分 │ 受話】 │ 4644、5057、5709號│
│ │ │ │B: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 實一(四)。 │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喂,你有在家嗎? │ 警867 號卷第414 至│
│ │ │ │A:沒ㄚ,我現在就不可能回去家ㄚ…│ 415 頁。 │
│ │ │ │A:我就跟你說我現在已經出事了,我│ │
│ │ │ │ 不可能回去家裡… │ │
│ │ │ │A:我在離〈洪仔〉他家沒多遠啦。 │ │
│ │ │ │B:洪仔? │ │
│ │ │ │A:我不在洪仔家,但離他家不遠啦,│ │
│ │ │ │ 我在橋頭這而已啦。 │ │
│ │ │ │B:橋頭?… │ │
│ │ │ │B:不然我們在外面見面一下,我有事│ │
│ │ │ │ 跟你講。 │ │
│ │ │ │A:好ㄚ,我再打給你。 │ │
│ │ │ │B:好。 │ │
├──┼──┼───────┼─────────────────┼──────────┤
│ 9 │ ① │104 年4 月4 日│A:0000000000(潘建文)【發話】 │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4 時42分 │B:0000000000(彭昶勝)【受話】 │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B:喂。 │ 實一(五)。 │
│ │ │ │A:魯蛋,你找我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蛤? │ 警867 號卷第415至4│
│ │ │ │A:你有打給我喔? │ 16頁。 │
│ │ │ │B:嘿ㄚ,你在家哦? │ │
│ │ │ │A:我在石榴斑咧… │ │
│ │ │ │B:你昨天說的那個,〈有回來嗎〉?│ │
│ │ │ │A:有ㄚ。 │ │
│ │ │ │B:〈你要先讓我拿去還是怎樣?〉 │ │
│ │ │ │A:蛤? │ │
│ │ │ │B:你想讓我先拿去還是怎樣? │ │
│ │ │ │A:先拿去? │ │
│ │ │ │B:嘿。 │ │
│ │ │ │A:我跟你講,你現在在哪? │ │
│ │ │ │B:我現在還在劍湖咧。 │ │
│ │ │ │A:哭夭,劍湖山還在講。 │ │
│ │ │ │A:回來再說呀。 │ │
│ │ │ │B:好啦。 │ │
│ │ │ │A:向我家來啦。 │ │
│ │ │ │B:哦,向你家去哦? │ │
│ │ │ │A:嘿ㄚ。 │ │
│ ├──┼───────┼─────────────────┤ │
│ │ ② │104 年4 月4 日│A:0000000000(潘建文)【發話】 │ │
│ │ │下午4 時44分 │B:0000000000(彭昶勝)【受話】 │ │
│ │ │ ├─────────────────┤ │
│ │ │ │B:喂。 │ │
│ │ │ │A:你辦桌要辦幾桌? │ │
│ │ │ │B:喂?我還在劍湖山咧,現在要下山│ │
│ │ │ │ 而已,在塞車。 │ │
│ │ │ │A:你說晚上要辦桌,要辦幾桌請? │ │
│ │ │ │B:蛤?像你昨天說的那樣ㄚ。 │ │
│ │ │ │A:什麼我昨天講的? │ │
│ │ │ │B:你不是說〈4 塊〉? │ │
│ │ │ │A:蛤? │ │
│ │ │ │B:你不是說〈四塊桌〉? │ │
│ │ │ │A:4 塊喔? │ │
│ │ │ │B:嗯。 │ │
│ │ │ │A:喂。 │ │
│ │ │ │B:喂,等一下啦,我載我媽他們回去│ │
│ │ │ │ 。 │ │
│ ├──┼───────┼─────────────────┤ │
│ │ ③ │104 年4 月4 日│A:0000000000(潘建文)【發話】 │ │
│ │ │下午6 時19分 │B:0000000000(女/彭昶勝)【受話│ │
│ │ │ │ 】 │ │
│ │ │ ├─────────────────┤ │
│ │ │ │B:喂,我們現在才要過去。 │ │
│ │ │ │A:快啦,我會被你們害死。 │ │
│ │ │ │B:好。 │ │
│ ├──┼───────┼─────────────────┤ │
│ │ ④ │104 年4 月4 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晚間7 時23分 │B: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 │
│ │ │ ├─────────────────┤ │
│ │ │ │A:喂。 │ │
│ │ │ │B:在家哦。 │ │
│ │ │ │A:有ㄚ。 │ │
│ │ │ │B:好啦。 │ │
├──┼──┼───────┼─────────────────┼──────────┤
│ │ ① │104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6 時7 分 │B: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A:喂。 │ 實一(六)。 │
│ │ │ │B:你在家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我剛來載小孩ㄚ,小孩載到馬上回│ 警867 號卷第420 頁│
│ │ │ │ 去了,怎樣ㄚ? │ 。 │
│ │ │ │B:建龍有拿機子過去寄在你那裡嗎?│ │
│ │ │ │ … │ │
│ │ │ │A:沒咧。 │ │
│ │ │ │B:你上次賭博差1 仟,你還欠我1 仟│ │
│ │ │ │ ,你記得嗎?我等一下要過去向你│ │
│ │ │ │ 拿錢,不然朋友要哩。 │ │
│ │ │ │A:好啦好啦,不然你過來啦。 │ │
│ │ │ │B:等我一下下班再過去ㄚ… │ │
├──┼──┼───────┼─────────────────┼──────────┤
│ │ ① │104 年5 月15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晚間8 時18分 │B:0000000000(楊婉婷)【發話】/│ 4644、5057、5709號│
│ │ │ │C:彭昶勝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 實一(七)。 │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你在哪? │ 警867 號卷第420 至│
│ │ │ │A:我在外面,你要拿錢還我喔? │ 421 頁。 │
│ │ │ │B:嘿ㄚ。 │ │
│ │ │ │A:我跟你講,拿去我家,你交給俊益│ │
│ │ │ │ 仔。 │ │
│ │ │ │C:俊益仔? │ │
│ │ │ │A:嘿,我會跟他講啦。 │ │
│ │ │ │C:你會跟他講? │ │
│ │ │ │A:嘿ㄚ我會跟他講,你拿過去給他就│ │
│ │ │ │ 好。 │ │
│ │ │ │C:**。 │ │
│ │ │ │A:你說什麼?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 │
│ │ │ │ 我回去再跟那個,因為我現在在外│ │
│ │ │ │ 面啦。 │ │
│ │ │ │C:呼。 │ │
│ │ │ │A:還是你要拿到後車頭給我?後車頭│ │
│ │ │ │ 〈寶地〉花園這啦。 │ │
│ │ │ │C:好啦。 │ │
│ │ │ │A:好。 │ │
│ ├──┼───────┼─────────────────┤ │
│ │ ② │104 年5 月15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晚間8 時29分 │B:0000000000(彭昶勝/楊婉婷) │ │
│ │ │ │ 【發話】 │ │
│ │ │ ├─────────────────┤ │
│ │ │ │A:怎樣? │ │
│ │ │ │B:我們在〈百利花園〉這ㄚ。 │ │
│ │ │ │(A:你拿著,我去和魯蛋講一下) │ │
├──┼──┼───────┼─────────────────┼──────────┤
│ │ ① │104 年6 月11日│A:0000000000(俊益/潘建文)【受│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晚間8 時13分 │ 話】 │ 4644、5057、5709號│
│ │ │ │B:0000000000(男/李貽蓁)【發話│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 】/C女 │ 實一(八)。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C:有通了咧) │ 警867 號卷第421 至│
│ │ │ │B:喂。 │ 422 頁。 │
│ │ │ │A:喂你好,哪裡找? │ │
│ │ │ │B:是建文嗎? │ │
│ │ │ │A:我不是咧,我他朋友,他在廁所。│ │
│ │ │ │B:哦,好,等一下再打給他。 │ │
│ │ │ │A:好。 │ │
│ ├──┼───────┼─────────────────┤ │
│ │ ② │104 年6 月11日│A:0000000000(俊益/潘建文)【受│ │
│ │ │下午6 時28分 │ 話】 │ │
│ │ │ │B:0000000000(女/李貽蓁)【發話│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大哥。 │ │
│ │ │ │A:喂你好,他還在洗澡啦。 │ │
│ │ │ │B:還在洗澡。 │ │
│ │ │ │A:你哪位? │ │
│ │ │ │B:他朋友ㄚ… │ │
│ │ │ │A:他說他家裡現在不能過去啦。 │ │
│ │ │ │B:好… │ │
│ ├──┼───────┼─────────────────┤ │
│ │ ③ │104 年6 月11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下午6 時42分 │B:0000000000(楊婉婷/李貽蓁)【│ │
│ │ │ │ 發話】/C:彭昶勝 │ │
│ │ │ ├─────────────────┤ │
│ │ │ │A:喂。 │ │
│ │ │ │B:文哥。 │ │
│ │ │ │A:是。 │ │
│ │ │ │B:妹妹。 │ │
│ │ │ │C:你拿給我聽做什麼啦。 │ │
│ │ │ │A:啥米啦? │ │
│ │ │ │C:沒啦,我說我老婆拿給我聽做什麼│ │
│ │ │ │ ,她不是在找你?… │ │
│ │ │ │A:我有事要找你咧。 │ │
│ │ │ │C:你有事要找我?怎樣哦? │ │
│ │ │ │A:見面再談啦。 │ │
│ │ │ │C:這樣哦,你人在哪? │ │
│ │ │ │A:大崙… │ │
│ │ │ │A:雲科大旁直走,會看到一間大廟,│ │
│ │ │ │ 旁有一間7-11,卡早涂榮他家你知│ │
│ │ │ │ 道嗎? │ │
│ │ │ │C:涂榮是大棵仔哦? │ │
│ │ │ │A:嘿ㄚ… │ │
│ │ │ │A:還沒到快速道路之前有一間7-11ㄚ│ │
│ │ │ │ ,到7-11打給我,我去帶你… │ │
│ │ │ │A:多久會到? │ │
│ │ │ │C:7 點多吧。 │ │
│ │ │ │A:7 點多可以,你找我到底有什麼重│ │
│ │ │ │ 要的事情你講? │ │
│ │ │ │C:沒ㄚ,沒啥事ㄚ。 │ │
│ │ │ │A:如果有什麼事你講我才好準備。 │ │
│ │ │ │C:就~ │ │
│ │ │ │A:看!你還有什麼不能講的。 │ │
│ │ │ │C:見面再跟你講。 │ │
│ │ │ │A:好啦,你現在換這支號碼哦? │ │
│ │ │ │C:沒ㄚ,這我老婆的ㄚ。 │ │
│ │ │ │A:好,這樣我知道。 │ │
│ ├──┼───────┼─────────────────┤ │
│ │ ④ │104 年6 月11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下午7 時 │B:0000000000(楊婉婷/李貽蓁)【│ │
│ │ │ │ 發話】/C:彭昶勝 │ │
│ │ │ ├─────────────────┤ │
│ │ │ │A:喂。 │ │
│ │ │ │B:文兄,我們到了,7-11。 │ │
│ │ │ │A:好,我馬上過去帶你們。 │ │
├──┼──┼───────┼─────────────────┼──────────┤
│ │ ① │104 年4 月6 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凌晨1 時18分 │B:0000000000(薛鎮平)【發話】 │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A:怎樣啦? │ 實一(九)。 │
│ │ │ │B: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阿平,怎樣? │ 警867 號卷第364 頁│
│ │ │ │B:你有和我哥作伙?沒了哦? │ 。 │
│ │ │ │A:啥米?我和糖果作伙? │ │
│ │ │ │B:有方便過去找你。 │ │
│ │ │ │A:你要找我是方便。 │ │
│ │ │ │B:要麻煩你。 │ │
│ │ │ │A:好呀… │ │
├──┼──┼───────┼─────────────────┼──────────┤
│ │ ① │104 年4 月6 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2 時28分 │B:0000000000(薛鎮平)【發話】 │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A:喂怎樣? │ 實一(十)。 │
│ │ │ │B:文仔,你有找我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我找你? │ 警867 號卷第364 頁│
│ │ │ │B:我說你有在家嗎? │ 。 │
│ │ │ │A:在家。 │ │
│ │ │ │B:我去找你啦。 │ │
│ │ │ │A:我這有客人,不方便ㄚ。 │ │
│ │ │ │B:那要怎辦? │ │
│ │ │ │A:大不了就你來我家樓下而已ㄚ。 │ │
│ │ │ │B:好哦,我現在馬上到哦。 │ │
│ │ │ │A:好。 │ │
│ ├──┼───────┼─────────────────┤ │
│ │ ② │104 年4 月6 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下午2 時36分 │B:0000000000(薛鎮平)【發話】 │ │
│ │ │ ├─────────────────┤ │
│ │ │ │A:怎樣? │ │
│ │ │ │B:我在樓下。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B:我在樓下啦。 │ │
│ │ │ │A:呼,在樓下哦? │ │
│ │ │ │B:嘿。 │ │
│ │ │ │A:好啦。 │ │
├──┼──┼───────┼─────────────────┼──────────┤
│ │ ① │104 年6 月25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晚間8 時16分 │B:0000000000(薛鎮平)【發話】 │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A:貓… │ 實一(十一)。 │
│ │ │ │B:現在怎樣?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人家要過來啦。 │ 警867 號卷第370 至│
│ │ │ │B:不知要等到何時了,好啦。 │ 371 頁。 │
│ │ │ │A:嗯。 │ │
│ ├──┼───────┼─────────────────┤ │
│ │ ② │104 年6 月25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晚間8 時40分 │B:0000000000(薛鎮平)【發話】 │ │
│ │ │ ├─────────────────┤ │
│ │ │ │A:喂阿平。 │ │
│ │ │ │B:ㄚ人來了沒? │ │
│ │ │ │A:我在虎尾,睡著啦… │ │
│ ├──┼───────┼─────────────────┤ │
│ │ ③ │104 年6 月25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晚間9 時12分 │B:0000000000(薛鎮平)【發話】 │ │
│ │ │ ├─────────────────┤ │
│ │ │ │A:喂阿平。 │ │
│ │ │ │B:你在哪? │ │
│ │ │ │A:在虎尾ㄚ。 │ │
│ │ │ │B:你還沒回來哦? │ │
│ │ │ │A:因為現在沒法度走,你有法度馬上│ │
│ │ │ │ 過來嗎?拜託一下。 │ │
│ │ │ │B:沒法度啦。 │ │
│ │ │ │A:唷。 │ │
│ │ │ │B:嘿ㄚ,我也沒那麼多錢。 │ │
│ │ │ │A:那是沒關係~ │ │
│ │ │ │B:虎尾我不敢去… │ │
│ │ │ │A:我是傳好了啦,但沒法度趕過去啦│ │
│ │ │ │ 。 │ │
│ │ │ │B:那我就沒法度了。 │ │
│ │ │ │A:好啦,我騎機車快點趕回去。 │ │
│ │ │ │B:好啦。 │ │
│ ├──┼───────┼─────────────────┤ │
│ │ ④ │104 年6 月25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晚間10時21分 │B:0000000000(薛鎮平)【發話】 │ │
│ │ │ ├─────────────────┤ │
│ │ │ │A:貓,我回來了在家。 │ │
│ │ │ │B:蛤?(斷)。 │ │
│ ├──┼───────┼─────────────────┤ │
│ │ ⑤ │104 年6 月25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晚間10時53分 │B:0000000000(薛鎮平)【發話】 │ │
│ │ │ ├─────────────────┤ │
│ │ │ │A:喂。 │ │
│ │ │ │B:下來ㄚ。 │ │
│ │ │ │A:哦,好ㄚ。 │ │
├──┼──┼───────┼─────────────────┼──────────┤
│ │ ① │104 年6 月28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5 時22分 │B:0000000000(薛鎮平)【發話】 │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A:怎樣? │ 實一(十二)。 │
│ │ │ │B:通了哦,你那裡有〈查某〉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我要看看。 │ 警867 號卷第371 頁│
│ │ │ │B:多久的時間? │ 。 │
│ │ │ │A:什麼? │ │
│ │ │ │B:不然你說要看什麼?… │ │
│ │ │ │A:你回去再打給我啦。 │ │
│ ├──┼───────┼─────────────────┤ │
│ │ ② │104 年6 月28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晚間7 時17分 │B:00-0000000(薛鎮平)【發話】 │ │
│ │ │ ├─────────────────┤ │
│ │ │ │A:喂。 │ │
│ │ │ │B:找你要到哪? │ │
│ │ │ │A:隨便ㄚ都好。 │ │
│ │ │ │B:有得〈帶小姐〉嗎? │ │
│ │ │ │A:有囉。 │ │
│ │ │ │B:有哦,我這裡有錢啦。 │ │
│ │ │ │A:多少? │ │
│ │ │ │B:1 仟ㄚ。 │ │
│ │ │ │A:好啦,我用好馬上打給你。 │ │
│ │ │ │B:打我電話,我沒帶LINE哦。 │ │
│ │ │ │A:打哪一支? │ │
│ │ │ │B:剛才那支ㄚ。 │ │
│ │ │ │A:你娘,都沒顯示來,沒號碼啦。 │ │
│ │ │ │B: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A:好啦。 │ │
│ │ │ │B:多久? │ │
│ │ │ │A:馬上打啦。 │ │
│ │ │ │B:好啦。 │ │
│ ├──┼───────┼─────────────────┤ │
│ │ ③ │104 年6 月28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晚間7 時19分 │B:00-0000000(薛鎮平)【發話】 │ │
│ │ │ ├─────────────────┤ │
│ │ │ │A:喂。 │ │
│ │ │ │B:嘿。 │ │
│ │ │ │A:你娘,也沒號碼咧。 │ │
│ │ │ │B:我用公用打的啦… │ │
│ │ │ │B:多久啦? │ │
│ │ │ │A:現在呀,我打就有拿給你了。 │ │
│ │ │ │B:好啦。 │ │
├──┼──┼───────┼─────────────────┼──────────┤
│ │ ① │104 年6 月27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5 時32分 │B:00-0000000(蔡世偉)【發話】 │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A:喂。 │ 實一(十三)。 │
│ │ │ │B:喂,文哥。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咱多位?你誰? │ 警867 號卷第389 至│
│ │ │ │B:我你小弟啦。 │ 390 頁。 │
│ │ │ │A:哪一個? │ │
│ │ │ │B:世偉啦。 │ │
│ │ │ │A:怎樣? │ │
│ │ │ │B:〈阮七仔有在你那嗎?〉 │ │
│ │ │ │A:有啦,早就騎到快爛了。 │ │
│ │ │ │B:好啦,沒關係啦。 │ │
│ │ │ │A:您爸想要丟下海。 │ │
│ │ │ │B:那朋友共家用沒關係啦,在哪啦?│ │
│ │ │ │A:在虎尾啦。 │ │
│ │ │ │B:不要跟我說虎尾,像上次等沒人。│ │
│ │ │ │A:在虎尾,快來帶回去,不要在那佔│ │
│ │ │ │ 位,每天就要哭要泣。 │ │
│ │ │ │B:虎尾哪你跟我講 │ │
│ │ │ │A:我跟你講。 │ │
│ │ │ │B:你跟我說什麼路就好。 │ │
│ │ │ │A:虎尾派出所你知道嗎? │ │
│ │ │ │B:我知道。 │ │
│ │ │ │A:大成商工那。 │ │
│ │ │ │B:對面,真的假的? │ │
│ │ │ │A:幹你娘快來帶回去喔。 │ │
│ │ │ │B:好啦。 │ │
│ ├──┼───────┼─────────────────┤ │
│ │ ② │104 年6 月27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下午6 時31分 │B:05-0000000(蔡世偉)【發話】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 │ │
│ │ │ │A:誰。 │ │
│ │ │ │B:偉仔啦。 │ │
│ │ │ │A:嘿,現在怎樣? │ │
│ │ │ │B:我現在門口外面要贖身了,也沒看│ │
│ │ │ │ 到人。 │ │
│ │ │ │A:好啦,你帶幾個? │ │
│ │ │ │B:1 個啦,開腳的我哪有法度… │ │
│ ├──┼───────┼─────────────────┤ │
│ │ ③ │104 年6 月27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 │
│ │ │下午6 時46分 │B:05-0000000(蔡世偉)【發話】 │ │
│ │ │ ├─────────────────┤ │
│ │ │ │A:喂。 │ │
│ │ │ │B:你阿文嗎? │ │
│ │ │ │A:嘿。 │ │
│ │ │ │B:我們在這等了,阮七仔還沒下來?│ │
│ │ │ │A:你七仔她馬上到啦。 │ │
│ │ │ │B:呼,快一點啦。 │ │
│ │ │ │A:她幹甲發炎去買消炎啦。 │ │
│ │ │ │B:要帶回去教訓了。 │ │
│ │ │ │A:你再等5 分鐘,伊馬上就到。 │ │
│ │ │ │B:快一點喔。 │ │
│ │ │ │A:好。 │ │
├──┼──┼───────┼─────────────────┼──────────┤
│ │ ① │104 年3 月24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凌晨5 時29分 │B:0000000000(鄭龍安)【發話】 │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A:怎樣? │ 實一(十四)。 │
│ │ │ │B:她的手機是用哪一支?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2 支都有用ㄚ。 │ 警867 號卷第107 至│
│ │ │ │B:我打他都沒接ㄚ。 │ 109 頁。 │
│ │ │ │A:我打給他啦。 │ │
│ │ │ │B:阿文,你們是故意不給我的嗎?若│ │
│ │ │ │ 是故意你說一聲沒關係啦。 │ │
│ │ │ │A:我怎知道他~要問大棵仔。 │ │
│ │ │ │B:打他也不接,去你又說他下來,我│ │
│ │ │ │ 人又在艱苦,我是要怎樣? │ │
│ │ │ │A:〈順仔〉那裡也有啦。 │ │
│ │ │ │B:蛤?誰ㄚ? │ │
│ │ │ │A:阿順啦。 │ │
│ │ │ │B:阿順是誰? │ │
│ │ │ │A:那天你和我去那裡啦。 │ │
│ │ │ │B:我和你去的那次? │ │
│ │ │ │A:林投那ㄚ。 │ │
│ │ │ │B:蛤? │ │
│ │ │ │A:林投啦。 │ │
│ │ │ │B:林投在哪我真的不知道ㄚ。 │ │
│ │ │ │A:那天就我朋友帶我們去的ㄚ。 │ │
│ │ │ │B:哪裡ㄚ? │ │
│ │ │ │A:阿順那你知道嗎? │ │
│ │ │ │B:阿順是哪一個?我真的想沒ㄚ。 │ │
│ │ │ │A:〈鳳鳴〉他同案的啦。 │ │
│ │ │ │B:〈鳳鳴〉他同案的?我和他曾經接│ │
│ │ │ │ 洽過嗎? │ │
│ │ │ │A:咱們那天才去而已ㄚ。 │ │
│ │ │ │B:哪一天? │ │
│ │ │ │A:我朋友帶我們去的,我說阿順在找│ │
│ │ │ │ 我。 │ │
│ │ │ │B:嘿。 │ │
│ │ │ │A:不然金定那沒有嗎? │ │
│ │ │ │B:金定沒了啦,找不到人了啦。 │ │
│ │ │ │A:不然剩阿順那啦。 │ │
│ │ │ │B:阿順你幫我問一下好嗎?電話幫我│ │
│ │ │ │ 打一下好嗎? │ │
│ │ │ │A:我沒他的電話。 │ │
│ │ │ │B:我也沒他的電話ㄚ。 │ │
│ │ │ │A:要直接去他家,他都在他家。 │ │
│ │ │ │B:他家到底在哪你跟我說,在什麼路│ │
│ │ │ │ 啦?我怎沒印象? │ │
│ │ │ │A:東河在過去ㄚ,有一天朋友帶我們│ │
│ │ │ │ 去,你在車上等,你還叫我快一點│ │
│ │ │ │ ㄚ。 │ │
│ │ │ │B:嘿,哦,那個也不認識我ㄚ。 │ │
│ │ │ │A:你跟他說鳳鳴他就知道了啦,你就│ │
│ │ │ │ 說你鳳鳴他朋友就好了。 │ │
│ │ │ │B:你那裡都沒有了哦? │ │
│ │ │ │A:我這真的都沒有了。 │ │
│ │ │ │B:拜託一下啦,別這樣。 │ │
│ │ │ │A:我就跟你說真的沒有了,我騙你做│ │
│ │ │ │ 啥?不然你不會進來看? │ │
│ │ │ │B:大棵仔跑掉了哦? │ │
│ │ │ │A:你電話剛掛斷,我叫他,他爬起來│ │
│ │ │ │ ,我跟他說你要來,你要來找他,│ │
│ │ │ │ 他就爬起來走出去了,我哪知道。│ │
│ │ │ │B:唷,好啦,好啦。 │ │
│ │ │ │A:嗯。 │ │
│ │ │ │B:你幫我打他的電話看看啦。 │ │
│ │ │ │A:好啦。 │ │
│ ├──┼───────┼─────────────────┤ │
│ │ ② │104 年3 月24日│A:0000000000(潘建文)【發話】 │ │
│ │ │凌晨5 時51分 │B:0000000000(鄭龍安)【受話】 │ │
│ │ │ ├─────────────────┤ │
│ │ │ │B:喂。 │ │
│ │ │ │A:人在哪? │ │
│ │ │ │B:我在鎮平仙姑廟這。 │ │
│ │ │ │A:要去阿順那,要去嗎? │ │
│ │ │ │B:你要怎樣去? │ │
│ │ │ │A:用跑的ㄚ。 │ │
│ │ │ │B:好啦,我過去找你哦? │ │
│ │ │ │A:我跟你說哦。 │ │
│ │ │ │B:蛤? │ │
│ │ │ │A:我跟你說哦,這頓我救你,等一下│ │
│ │ │ │ 你要和我去派出所,那要車主的名│ │
│ │ │ │ 字哦,資料哦。 │ │
│ │ │ │B:嗯,你說? │ │
│ │ │ │A:還要不要? │ │
│ │ │ │B:好ㄚ,那有要緊。 │ │
│ │ │ │A:好哦。 │ │
│ │ │ │B:嘿ㄚ。 │ │
│ │ │ │A:好。 │ │
├──┼──┼───────┼─────────────────┼──────────┤
│ │ ① │104 年3 月13日│A:0000000000(潘建文/廖素珠)【│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3 時17分 │ 受話】 │ 4644、5057、5709號│
│ │ │ │B:0000000000(林志澔/高春梅)【│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 發話】 │ 實一(十五)。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嘿。 │ 警867 號卷第232 頁│
│ │ │ │B:你要去哪? │ 。 │
│ │ │ │A:蛤? │ │
│ │ │ │B:要去哪啦? │ │
│ │ │ │A:我剛到斗六。 │ │
│ │ │ │B:你沒要回家裡哦? │ │
│ │ │ │A:蛤? │ │
│ │ │ │B:你有要回家嗎? │ │
│ │ │ │A:有ㄚ。 │ │
│ │ │ │B:我過去你那裡。 │ │
│ │ │ │A:好啦。 │ │
│ │ │ │B:人家在找哦。 │ │
│ │ │ │A:蛤? │ │
│ │ │ │B:人家在找?… │ │
│ │ │ │B:我說人家在找。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現在過去啦。 │ │
│ │ │ │A:好啦,自己哦。 │ │
│ │ │ │B:好,我自先過去,好不好? │ │
│ │ │ │A:嗯。 │ │
├──┼──┼───────┼─────────────────┼──────────┤
│ │ ① │104 年3 月31日│A:0000000000(潘建文)【受話】 │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晚間9 時1 分 │B:00-0000000(林志澔)【發話】 │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A:喂。 │ 實一(十六)。 │
│ │ │ │B:你在哪?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你誰? │ 警867 號卷第238 頁│
│ │ │ │B:浩呆啦。 │ 。 │
│ │ │ │A:家裡啦。 │ │
│ │ │ │B:好啦。 │ │
├──┼──┼───────┼─────────────────┼──────────┤
│ │ ① │104 年4 月2 日│A:0000000000(潘建文)【發話】 │①佐證104 年度偵字第│
│ │ │上午11時50分 │B:0000000000(林志澔)【受話】 │ 4644、5057、5709號│
│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 │ │ │B:怎樣? │ 實一(十七)。 │
│ │ │ │A:你跑去哪?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我來我家附近而已。 │ 警867 號卷第239 頁│
│ │ │ │A:你怎樣去的? │ 。 │
│ │ │ │B:開車啦,不然怎樣去?你也幫幫忙│ │
│ │ │ │ ,ㄚ你那個都在〈叩仔〉裡。 │ │
│ │ │ │A:你那齒仔咧? │ │
│ │ │ │B:他就等你先走我才走ㄚ,不然我早│ │
│ │ │ │ 就出門了。 │ │
│ │ │ │A:東西有被他拿走嗎? │ │
│ │ │ │B:沒啦,哪有可能的事,你自己去看│ │
│ │ │ │ 〈叩仔〉啦,我還有叫你,還有看│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或│交易數量及│備 註│
│ │ │ │ │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
│ 1 │潘建文│高榮彬│104 年8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甲基安非│104 年度偵字第46│
│ │ │ │3 日晚間8 │市林頭里21│甲A 行動電│ 他命1 包│44、5057、5709號│
│ │ │ │時24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 │ │ │時 │段599 之4 │00000000號│ 2,000 元│事實一(三) │
│ │ │ │ │號3 樓潘建│行動電話之│ │ │
│ │ │ │ │文住處 │高榮彬聯絡│ │ │
│ │ │ │ │ │後,進行毒│ │ │
│ │ │ │ │ │品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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