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49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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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陸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另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生效而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天上人間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王美珠與游小珍、吳君媛共同搭乘其友人郭憲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憲達、游小珍、吳君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偵辦或審理中),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二段與西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於王美珠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偵防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6.03公克),並經王美珠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美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20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海洛因2 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即編號13及14)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共6.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7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 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犯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②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確定。

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將①至③案件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

④至⑤案件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其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來源均是綽號「小阿國」之成年男子,並經被告佯稱購毒而聯繫「小阿國」,於「小阿國」前來交易時,為警上前逮捕「小阿國」並起獲大量毒品,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鍾傳國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7日雲檢銘玄105 偵3421字第8651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3 月30日彰化機字第1060004980號函暨檢附之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移送書及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4 月5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720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移送書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1 頁、第241 頁至第267 頁、第269 頁至第29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警詢、偵查時供出上手而查獲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孓然一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

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毛重共6.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7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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