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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頴
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5號、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頴自入監服刑之日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執字第五三八號)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吳俊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5 月3 日雲檢銘強106 執538 字第12984 號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有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人身自由亦受拘束,是並無羈押之必要,且對於本案之審理亦無影響,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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