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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妹
指定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本票壹張(編號WG0000000 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秀妹前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向施松田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久未償還本息。
陳秀妹於104 年9 月30日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施松田之住處,欲再向施松田借款3,000 元,施松田遂要求陳秀妹需先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前開借款8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擔保。
陳秀妹為避免遭追索,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印妥編號「WG0000000號」及「本票」字樣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陳秀華」署押,並填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地址:鎮北路72號」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 張,並將之交與施松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松田及票據流通之安全性。
二、案經施松田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且有編號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1 紙(他字卷第5 頁)可資證明,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施松田於本院之具結證述及其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筆錄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我有兩個名字,我小時候有叫陳秀華,從小就到現在」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然被告並無改名紀錄,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告訴人亦以「陳秀妹」之名認識被告之人(本院卷第96、99頁),此經證人施松田於本院證述明確。
觀諸被告虛捏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與其真實身分證字號、住址不符,該票面金額以國字書寫「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又書寫「NT20000 元正」,發票日期記載為「105 年12月31日」,到期日記載「105 年1 月1 日」,無一與客觀資訊及當時情境相合,再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擔心告訴人再來糾纏,希望避免被告訴人找到,才填假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9 、110 頁),顯見其係出於敷衍告訴人之意思,盡量記載虛假之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以逃避告訴人日後追討,確有偽造票據之犯意甚明。
㈢又查被告在印妥本票字樣之本票上填具本票文字、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簽名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雖票載國字金額與數字金額不同,然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而前開本票記載到期日雖在發票日之前,惟按「本案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似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台灣高等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所填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之前,仍無礙於本票之有效性。
綜上所述,當認被告填載一切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後,已做成為有效票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秀華」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進而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因為敷衍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不該,然其原本欲向告訴人借款3,000 元,嗣因告訴人要求償還多年前未清之8 萬元借款,本息合計2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無力清償而欲脫身,始虛應故事依告訴人要求填載本票,亦未藉由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另外取得新借款,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應付告訴人以求脫身,未藉由主張票面價值而獲取利益,考其犯罪情節,難謂刑罰與責任相當。
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與告訴人業已就多年前借款8 萬元之債務糾紛調解成立,並按月償還先前借款,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責任(本院卷第116 頁),且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因告訴人數日後即發現多項記載顯然虛構,一時求償無門憤而提告,但該本票並未流通至金融市場,應認被告行為未導致公共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實際損害。
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夫喪及育有3 名子女,子女均已獨立,其與友人租屋同住,打零工維生,患有慢性疾病,仍有負債,家庭經濟智識條件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和解後,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依約償還4 期等情形,當認已受有相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 年。
㈣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偽造之上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簽之「陳秀華」署押,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至告訴人欲再向施松田借款3,000 元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前開本票1紙並交付施松田作為擔保之用,惟嗣後施松田察覺有異,故未將3,000 元交付予陳秀妹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然查,證人施松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了8 萬都沒有還過,又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本來就要借她5,000 元或3,000 元,我約她來我家,我要求她寫本票,因為我要她的資料,她如果下午有來調解會,我就會借給她,我錢都準備好了,雖然我知道這個人都沒錢,我還是願意借,但是她沒有來調解等語(本院卷第92、98、100 頁)。
可知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開立本票,目的係在取得被告聯絡資料及獲取先前8 萬元欠款之擔保,至於被告要求另外借款3,000 元,告訴人在聽聞被告要求時,要求被告開立本票前即有意思出借,並非因被告偽造並交付本票而陷於錯誤。
又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並交付之目的,則係避免遭告訴人索討先前8 萬元債務,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在偽造本票之後即拒不與告訴人聯繫,亦未表示願以本票為擔保,要求告訴人可放心出借,顯然被告行使偽造本票與另借3,000 元新債務並無關連。
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並行使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意,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惟依起訴意旨,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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