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沈清溪於104年底,向陳朱在承攬位於雲林縣○○鎮○
- 二、被告林炎敦部分:
- 三、被告沈清溪部分:
- 四、被告王崑林部分:
- 五、被告沈清溪、林炎敦、王崑林就前開疏失,依當時條件,並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沈清溪、王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 二、爰審酌被告沈清溪、林炎敦疏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王
- 三、被告林炎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
- 伍、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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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溪
林炎敦
王崑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49號、105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炎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王崑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清溪為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1 樓仙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管理、監督仙炑企業社所承攬各項事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炎敦係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 弄000 號長泰五金建材行負責人,從事管理、監督及統籌規劃工地現場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屬該條所稱之雇主。
沈清溪即仙炑企業社於民國104 年底,向陳朱在承攬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陳朱在住宅4 樓增建鐵皮屋工程」,仙炑企業社承攬後,僱用王崑林為架設鋼骨結構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王崑林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仙炑企業社再將工程中之「浪板鋪設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 元轉包給林炎敦(即長泰五金建材行)施作,林炎敦承攬該「浪板鋪設工程」後,以每坪200元之代工不帶料方式,請賴東成於鋼骨結構工程完工後施作浪板鋪設。
沈清修本應注意對於浪板鋪設之高處作業,應於事前以書面告知長泰五金建材即林炎敦有關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墜落等危害因素,且應注意與長泰五金建材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①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③工作場所之巡視;
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雇主林炎敦則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正確戴用等,王崑林則應注意架設鋼骨結構時,各鋼骨之螺絲應穩固鎖牢,避免鬆脫,以免影響後續施工者之安危,而依當時情形,沈清溪、王崑林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情,未發現第7 支鋼架左側未以螺栓鎖固,於105 年2 月底通知林炎敦開始進行「浪板鋪設工程」,林炎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設置防墜設施,適賴東成於105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許,未戴安全帽在本案「陳朱在住宅4 樓增建鐵皮屋工程」從事鋪設浪板作業,攀爬鋼架站在第5 支鋼架上,在第7 支鋼架上勾掛安全帶時,因第7 支鋼架左側未有螺栓鎖固,攀附在第7 支鋼架上,致鋼架無法承載賴東成體重而脫開,致賴東成連同安全帶墜落至高差15公尺之鄰房1 樓屋頂上,受有胸廓骨折變形、胸腔臟器損傷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沈清溪、林炎敦、王崑林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沈清溪、林炎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崑林則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工地現場的鋼骨結構工作,我只有做到鋼樑完成,後續的工作不是我負責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沈清溪於104 年底,向陳朱在承攬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陳朱在住宅4 樓增建鐵皮屋工程」,再將工程中之「浪板鋪設工程」轉包給被告林炎敦施作,被告林炎敦則委由被害人賴東成於鋼骨結構工程完工後施作浪板鋪設等情,為被告沈清溪、林炎敦自陳在卷,且與證人陳朱在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賴東成於105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許,未戴安全帽進行本案「陳朱在住宅4 樓增建鐵皮屋工程」從事鋪設浪板作業,在鋼架上勾掛安全帶時,因第7 支鋼架左側未以螺栓鎖固,被害人攀爬鋼架站在第5 支鋼架上,在第7 支鋼架上勾掛安全帶時,因第7 支鋼架左側未有螺栓鎖固,攀附在第7 支鋼架上時,鋼架無法承載被害人體重而脫開,致被害人連同安全帶墜落至高差15公尺之鄰房1 樓屋頂,受有胸廓骨折變形、胸腔臟器損傷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素琴指訴明確,並與證人即案發時一同施工之陳礱元、詹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4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4 字第10510165771 號函(相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7頁,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沈清溪、林炎敦、沈清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林炎敦部分: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正確戴用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炎敦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長泰五金建材行之負責人,從事管理、監督及指揮所屬員工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其使被害人在上開工地施工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提供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未提供安全帽,導致被害人不慎自距鄰房1 樓屋頂15公尺之處掉落死亡,被告林炎敦有業務上過失甚明。
三、被告沈清溪部分: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清溪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仙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管理、監督仙炑企業社所承攬各項事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沈清溪將「陳朱在住宅4 樓增建鐵皮屋工程」之「浪板鋪設工程」轉包給被告林炎敦施作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案發現場照片所呈現及證人陳礱元及詹凱文之證述,被害人在施工時,安全帶係鉤掛在鋼架上,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安全衛生中心派員檢查結果,認被害人安全帶鉤掛在一端未鎖固之鋼架上,而致被害人墜落鄰房1 樓屋頂上,被告沈清溪與林炎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顯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未發現鋼架未鎖固情事,被告沈清溪有業務上過失可以認定。
被告沈清溪固稱被告林炎敦表示不需要設置鷹架云云,惟被告林炎敦反駁此情,辯稱:如有鷹架,做浪板的人不可能不答應,因為工作速度會快而且安全,沈清溪根本沒有問我要不要搭鷹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而證人陳朱在於偵查中陳稱:沈清溪說有問過蓋浪板,說不用鷹架等語(見偵3549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陳朱在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沈清溪所述屬實,自難為被告沈清溪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沈清溪、林炎敦不一致之陳述,僅能證其等確實未為協議高處危險作業管制及協調安全帶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四、被告王崑林部分:被告王崑林否認為鋼骨結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然被告沈清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那個工地是我向陳朱在拿的,讓林炎敦蓋浪板,王崑林下去做鋼骨,由我的工人配合王崑林施作,主鋼構鎖好,會派王崑林去別的工地,但要王崑林巡好,才會叫浪板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8 頁);
又「陳朱在住宅4 樓增建鐵皮屋工程」之鋼骨結構工程,由被告王崑林負責繪圖、指揮並帶同沈修毅、沈裕凱施作等情,已據證人沈修毅、沈裕凱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16 頁),沈修毅並證稱:王崑林是師傅,我們不會做,才會請他來做等語,依被告沈清溪及證人沈修毅、沈裕凱所言,被告王崑林為鋼構部分工地現場負責人無誤,佐以被告王崑林於偵查中自承為鋼構現場負責人,並陳稱:我每支鋼架都有去檢查過,每支也有爬上去檢查,我自己也沒有掉下來等語(見偵3549號卷第22頁),也顯示其有監督工程是否完備之任務,被告王崑林為鋼構現場負責人乙節並非虛偽。
而在高處鋪設浪板時,若工地現場無鷹架時,工人會使用安全帶吊在C 型鋼上,此工程慣例為證人陳礱元、詹凱文、林炎敦(偵3459號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135 頁)證述綦詳,被告王崑林自陳知悉此施作慣例,被告王崑林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自應確實巡視工作現場,且負有應注意鋼構工程安全之注意義務,避免嗣後進場施作浪板鋪設人員發生危險,依當時實際施作上開工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鋼架螺栓未鎖固,致被害人在第7 支鋼架上勾掛安全帶時,因第7 支鋼架左側未有螺栓鎖固,攀附在第7 支鋼架上,致鋼架無法承載被害人體重而脫開,自高處墜落之死亡結果,被告王崑林自有業務上之過失,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沈清溪、林炎敦、王崑林就前開疏失,依當時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等有上述之業務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清溪、王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林炎敦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林炎敦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沈清溪、林炎敦疏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王崑林疏未注意鋼架工程之穩固導致被害人於高處作業時,不慎自高處掉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被告林炎敦坦承犯行,並與家屬和解,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被告沈清溪坦承犯行,未與家屬和解,被告王崑林否認犯行,亦未與家屬和解各情,並考量被告沈清溪為仙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與妻、子同住,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林炎敦為長泰五金建材行負責人,與妻、子、女同住,高職畢業之學歷,被告王崑林現務農,與父、母、子同住,高中畢業之學歷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炎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已見被告林炎敦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被告沈清溪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沈清溪雖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仍未諒解,故本院經綜合考量之後,認尚難認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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