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69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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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周鏜銘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23、1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其猶不思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鏜銘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旁隱密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於105 年7 月7 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周鏜銘於105 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2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鏜銘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

警0000000000卷第1 至2 頁;

毒偵337 卷第17、18頁;

本院訴696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 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4 至6 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檢體編號:OZ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3 至5 頁)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23、1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友人「林坤漢」(警0000000000卷第1 頁反面),惟被告並無提供其他足供查證之資料,無法確認「林坤漢」之身分,尚未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坤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4 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訴220 卷41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兩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心戒毒,遠離毒友等語(本院訴696 卷第36頁反面),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擔任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 元,離婚,家中有父母、2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朱立豪、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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