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283,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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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正岳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啤酒若干後,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李煒智所騎乘附載周政鋐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煒智及周政鋐均受傷(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對林正岳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易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8 頁、交易卷第28至29頁),核與被害人李煒智、周政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 份、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2 紙與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頁、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3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以易科罰金結案(最後一次係於104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經是被告第4 犯同類案件,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並實際引發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顯示被告酒醉程度非常嚴重,被告屢屢酒後駕駛,一犯再犯,足見其全然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絲毫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本院先前均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經給予被告多次改過的機會,但被告卻依然故我,未見改正,故被告本次犯罪實不得再予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獨自居住,打臨工維生等語(見交易卷第35頁),復經本院斟酌過去法院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處罰,均係以易科罰金結案,但被告卻仍再犯相同之罪,可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能知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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