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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憲聰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至石龜枝52右號電桿前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道路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錯過欲左轉之交岔路口,而貿然暫停在上開路段後偏左行駛開始迴車,適有黃姿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萱(87年5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左側繞行欲超越林憲聰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黃姿雅受有雙手橈骨骨折之傷害;
黃○萱受有右臉頰、雙手、右大腿、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姿雅及黃○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憲聰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姿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姿雅及黃○萱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地點不是雙黃線而是交岔路口,當初伊跌倒,照片是撞擊以後移車的位置,是告訴人黃姿雅騎車撞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姿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姿雅受有雙手橈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黃○萱受有右臉頰、雙手、右大腿、左膝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黃姿雅及黃○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偵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黃姿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證稱:其騎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放慢車速準備要迴轉,其欲從被告之機車該車左側繞過去,正要通過時,該車突然起步迴轉,導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至於被告機車當下是否已靜止抑或尚有車速,其不甚清楚等語(警詢第8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而被告於偵訊自陳:因錯過買東西之店家,伊乃在案發現場等待左轉彎時,就和對方發生車禍了,伊不可能在路旁等,伊在路中間等;
且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已停車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0頁),故告訴人黃姿雅稱被告在其正前方並非於路旁欲起駛迴轉,應可採信。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辯稱:伊是在交岔路口,然從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被告及告訴人黃姿雅機車倒地之位置、刮地痕、機車零件碎片的散落地,均距離交岔路口甚遠(警卷第15頁、第26頁),佐以被告自陳係為至事故對面之便當店購買便當(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則被告為圖方便至對向車道路旁購買便當而暫停於道路上,欲迴轉而突然向左偏行一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在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姿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又本院曾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本案因撞擊與停等位置,雙方各執一詞,本會不予鑑定,但如林憲聰駕駛機車行駛於車道中,則⒈林憲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偏左行駛,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⒉黃姿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車,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014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查被告一再主張告訴人黃姿雅之機車經他人移動而聲請本院調查移動機車之人云云,然告訴人黃姿雅因案發之際遭其所騎乘之機車壓住,為救護告訴人黃姿雅而將該機車移開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姿雅及黃○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亦不爭執,一般常情為救護傷者移動事故現場車輛之距離不需太遠,又被告自陳其本身之機車係其自己移動(本院卷第88頁),且現場照片看來,兩台機車停放於同一平面上,且遺落之碎片恰巧於兩車中間及附近,而煞車痕及刮地痕均距離路口有數公尺遠,況從被告對自我權利之捍衛,其亦無配合他人而創造一不利於其之事故現場之可能,是被告一再請求調查移動告訴人車輛之人,欲證明事故發生地係在交岔路口,係為脫免罪責所為無意義證據調查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黃姿雅及黃○萱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均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騎乘機車即有增加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惟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該處不得迴轉而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黃姿雅及黃○萱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且犯後就其責任避重就輕,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之駕車行為於本案為肇事主因,自應受有責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耕作為業,暨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對本案具體求處最高刑度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失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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