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4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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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月美
輔 佐 人 楊振忠
被 告 張桂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月美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6 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福德陸橋西端側下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路與義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往福德陸橋騎乘,適有告訴人即被告張桂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即被告簡月美及張桂萍因此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簡月美並受有頭部、右手、左臀挫傷及頭皮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張桂萍則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簡月美、張桂萍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月美、張桂萍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即被告簡月美、張桂萍2 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等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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