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訴,3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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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添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添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添國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猶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當日清晨5 時12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于祐富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與姚添國駕駛之車輛之後照鏡碰撞後,致于祐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及大面積擦挫傷之傷害。

詎姚添國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之「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宣告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害人于祐富於104 年9 月間尚未成年,是其父于勝棚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于勝棚於104年9 月21日警詢時,獨立提出告訴,揆諸上開條文,應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姚添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于祐富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10 5偵3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告訴人于勝棚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 頁、105偵3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證人謝迪豐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警卷第6 頁至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警卷第1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0頁)、事故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 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00754號函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105 偵39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05 偵39號卷第3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3 月9 日彰基精鑑字第10602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0 頁)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無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

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等情,認起訴法條應有疏漏,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加以論究。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中度智能不足影響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602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 至第250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而作綜合研判,與被告於審理中到庭時之陳述狀態相符,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足認本案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公設辯護人於審理中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等語,惟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致被害人成傷,並於肇事後逃逸,在審理中詢問被告無照駕車之原因,其未有特殊情狀必須無照駕駛車輛,而肇事逃逸原因係擔心遭毆打,然被害人于祐富為中度智能障礙,且未與被告爭執,則被告辯稱畏懼遭毆打而逃逸等語,應僅係被告主觀上之恐懼,尚難認有何客觀尚堪予憫恕之情,而被告係智能障礙等情,業經本院考量後以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家境清寒且母親及兄弟均為智能障礙人士等情,雖令人同情,然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九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肇事逃逸部分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為拘役或罰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公設辯護人所述情節亦經本院於法定刑度內斟酌如上,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核無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極其嚴重乙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其家境確實清寒,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弟需扶養其他中度智能障礙之家人,而未能支付告訴人原本提出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賠償金,方未達成和解,仍足見其具悔意;

兼衡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國中畢業,中度智能障礙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2 個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85之4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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