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訴,43,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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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令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益令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之業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益令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附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聯結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順天里145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45 線土商134 北1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

適有周豐昇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德富及李俊吉,沿145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周豐昇駕駛車輛之車頭遂撞及張益令駕駛之營業用半拖車車尾。

上開撞擊導致林德富當場死亡,周豐昇則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之重創,導致外傷性休克,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而於到院前死亡,李俊吉亦受有傷害(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周豐昇之妻陳雅文、林德富之子林日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益令固坦承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車禍發生經過,惟僅願概括承認「自己多少都會有不對」,辯稱:被害人周豐昇已經喝酒喝到意識不清楚,我迴轉前有看到對方車來,但是他很遠,我迴轉前有停頓兩三秒,有觀察到對方有在靠近,但一般人不喝酒的話不會那麼遠的距離沒有反應,應該是我迴轉曳引車頭已經轉正,半拖車還在內車道時,他才撞上來(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72 頁、第246 頁)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為認罪答辯,意旨略為:被害人周豐昇酒駕,被告當時情狀應有容許信賴原則之適用,可以信賴對象車輛能保持正常車速,正常精神狀況及反應能力(本院卷第173 頁、第239 頁、第250 頁)等語。

然究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供述與答辯之真意,應係以被告當時已充分注意對向車道狀況,無從避免車禍發生,否認有過失,為無罪答辯。

㈡經查,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發生車禍經過,被害人周豐昇、林德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 張(相驗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98頁至第105頁)相符。

被害人周豐昇、林德富於本案車禍中死亡,則有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 份(相驗卷第54頁正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至第84頁)、相驗照片22張(相驗卷第87頁至第97頁)在卷可證。

本案應予究明者,在於被告是否有過失?其違反注意義務為何?㈢按聯結車不得迴轉。

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拖車。

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第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3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為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供述及車籍查詢資料(相驗卷第15頁、第7 頁、第47頁)在卷可參,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車重為7.15公噸(7150公斤),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度5 月5 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12142號函附車籍資料,及被告陳報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04 頁、第225 頁)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符合法定聯結車之定義,即「曳引車」附載「重型拖車」。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相驗卷第46頁),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車流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禁止規定,竟駕駛聯結車於道路上迴轉,確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3 月30日室覆字第1050029368A 號函說明:「若被害人周豐昇依速限行駛,則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不當左迴轉,且未看清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並說明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6條第5 、6款、第94條、第93條」(105 調偵242 號卷第10頁正反面)等語,亦採相同結論。

㈣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周豐昇、林德富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相驗卷第12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證。

被害人2 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4 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588號函分析「若被害人周豐昇依規定速限行駛,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夜間行經雙黃線缺口,左轉迴車,未讓對向往來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若被害人周豐昇逾速限20公里以內超速行駛,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若告訴人已嚴重超速行駛即超過速限20公里以上行駛,則被害人周豐昇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104 偵484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意見,固非無見。

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慮被告駕駛聯結車,違反不得迴轉規定之違規行為,對於肇事原因之判斷尚非完整。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聯結車迴轉之法規保護目的,即係考量聯結車向左迴轉時,車身長度勢必佔用全部車道,為維護多數用路人安全及便利,避免全數往來直行車輛皆須承擔前方道路被全線佔據之風險,而對於特定車種所為之合理限制。

被告既已違反禁止迴轉規定逕行迴轉,對於在該處行駛之其他用路人皆造成超越可容許之風險,且被害人周豐昇及林德富2 人死亡之風險亦已實現,被告自需負過失責任。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送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迴車時與告訴人車輛之相對位置距離」、「告訴人車速若干」等事項,無論結果如何,均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業,其駕駛車輛即屬執行主要業務。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周豐昇、林德富死亡,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僅評價為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

為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原處,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時,向警承認其為駕駛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並未檢討其身為聯結車職業駕駛之違規迴轉行為,且於審判中經提示聯結車禁止迴轉之規定,仍答稱考照時並未考此一規定(本院卷第247 頁),一再指責是被害人自己撞過來,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於夜間光線較暗時,為求便利而駕駛聯結車佔用全部車道迴轉,適逢被害人周豐昇酒後駕車,至被告迴轉之路口閃避不及,終至發生被害人周豐昇及林德富2 人死亡,乘客1 人受傷之憾事,本案被告違規行為所生之損害結果相當嚴重,縱認被害人周豐昇酒後駕車,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為低落,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亦需負責,仍應認為被告違規迴轉係本案車禍主因。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曾洽談和解,但因被告僅能就2 名死亡被害人與1 名受傷被害乘客共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及保險公司賠付共250 萬,共計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陳雅文、林日強請求最低賠償金額一人300 萬元差距甚大,故未能成立。

本案發生至今,告訴人陳雅文、林日強均供稱分別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200 萬元保險金,此外被告即未賠償。

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30餘年來皆以靠行駕駛聯結車、大貨車為業,因為工作所需時常經過本案現場路段,其所駕駛營業車輛為20餘年前自行購入,工作穩定,家庭支援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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