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102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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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0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27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五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十六號調解筆錄(附件一)給付戊○○新臺幣貳萬壹千元及依本院一0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十三號調解筆錄(附件二)給付丙○○新臺幣貳萬玖千元。

事 實

一、己○○雖已經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通常是詐騙集團為了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卻仍以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取財物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18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之全家便利商店饒平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夏源正」之18歲以上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給該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導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申辦之前揭帳戶內。

嗣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52至54頁、第1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甲○○、戊○○、丙○○、乙○○在105 年4 月9 日遭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因而分別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隨即經以提款卡提款完畢等情,有被害人甲○○、戊○○、丙○○、乙○○之警詢筆錄(見雲警745 卷第5 至12頁、高市警900 卷第24至26頁)及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雲警745 卷第16至36頁、高市警900 卷第29至30頁、第62頁、第65頁、第70至72頁),與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05年4 月份交易明細(見雲警745 卷第13至15頁、高市警900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18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之全家便利商店饒平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夏源正」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給該人,亦據被告於警察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雲警745 卷第1 至4 頁、丁○偵卷第10至13頁、高市警900 卷第16至20頁、易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寄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超商寄貨單(見雲警745 卷第37頁)可以證明,此部分事實都可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之親屬,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常態。

本案被告在沒有任何互信基礎之情況下,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即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已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其次,被告否認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是基於不確定的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在104 人力銀行應徵工作,有收到LINE訊息,對方宣稱有一份工作,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們,說要用來做線上博弈,因為賭博網站匯率差別很大、簽注金額很大,需要用我的帳戶,如果提供帳戶,就可以賺取匯率差的佣金,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就將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再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雲警745 卷第1 至4 頁、丁○偵卷第10至13頁、高市警900 卷第16至20頁、易字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明知對方提供佣金來取得其帳戶之目的,就是要將帳戶拿來從事非法活動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身分不詳的他人將持其所提供的帳戶從事非法活動一事,已具有相當程度的認識。

再者,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而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切勿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於行為時係28歲之成年人,應已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竟在前述情況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經可以認定。

此外,被告是成年人,若幫助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受幫助之人為少年,從而,應該推定該受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已滿18歲。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列4 位被害人騙取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部分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按幫助犯之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機會,使之愈發肆無忌憚,所為助長犯罪猖獗,也造成如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戊○○、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4、96頁)(另外被害人甲○○表示不求償,被害人乙○○則表示不求償,但請求從重處罰被告,見易字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8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製圖工作,配偶擔任新娘秘書收入不穩定,要扶養1 名幼子(見易字卷第130 至131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附件一)給付被害人戊○○2 萬1千元、依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附件二)給付被害人丙○○2 萬9 千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    │
│    │姓名  │            │(新臺幣)│                          │
│    │      │            │          │                          │
├──┼───┼──────┼─────┼─────────────┤
│ 1  │甲○○│105年4月9日 │6,989元   │佯稱:甲○○之前網路購物時│
│    │      │19時17分許  │          │,誤設為分12期,須依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                          │
├──┼───┼──────┼─────┼─────────────┤
│ 2  │戊○○│105年4月9日 │19,985元  │佯稱:戊○○之前網路購物時│
│    │      │19時32分、34│65元      │,誤設為分12期,須依指示操│
│    │      │分許        │          │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                          │
├──┼───┼──────┼─────┼─────────────┤
│ 3  │丙○○│105年4月9日 │10,751元  │佯稱:丙○○之前網路購物時│
│    │      │19時39分、46│9,507 元  │,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提│
│    │      │分、50分許  │9,128 元  │款機取消云云。            │
│    │      │            │          │                          │
├──┼───┼──────┼─────┼─────────────┤
│ 4  │乙○○│105年4月9日 │29,985元  │佯稱:4 月份加班費因為匯款│
│    │      │18時47分、19│29,985元  │問題無法匯入帳戶,要由郵局│
│    │      │時0 分、5 分│29,985元  │人員做對帳檢查並依指示操作│
│    │      │許          │          │提款機云云。              │
│    │      │            │          │                          │
└──┴───┴──────┴─────┴─────────────┘

附件一(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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