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10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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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松



蘇茂榮


蘇建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岳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茂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節棍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岳松前居住在雲林縣○○鎮○○街0 巷00號,蘇茂榮、蘇建銘父子,則居住在同巷16號。

黃岳松於民國105 年7 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妻子張香雪欲外出,認前揭巷道遭蘇茂榮停放車輛,不易行駛通過,乃要求蘇茂榮移車,雙方因此發生爭執。

蘇茂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岳松,黃岳松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雙節棍與蘇茂榮互毆,蘇建銘見狀,與蘇茂榮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持不詳鐵條毆打黃岳松,再上前搶得黃岳松之雙節棍,以雙節棍毆打黃岳松,並與蘇茂榮一同以腳踹黃岳松,黃岳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撕裂傷、四肢挫擦傷、右腕及左肘瘀青、左胸壁及左臀挫傷疼痛等傷害,蘇茂榮受有左側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臉挫傷、左手鈍傷等傷害。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岳松、蘇茂榮、蘇建銘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黃岳松、蘇茂榮均辯稱自己未動手云云,被告蘇建銘則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蘇茂榮、蘇建銘之辯護人辯護稱:蘇茂榮一出門就被持雙節棍的黃岳松攻擊,他就昏倒了,無法傷害黃岳松,蘇茂榮脊椎、手部都曾經開過刀,無法施力,年紀也到了,蘇茂榮並沒有能力去攻擊黃岳松。

蘇建銘是看到黃岳松攻擊他的父親,而且要再繼續攻擊的樣子,才把雙節棍搶下,要搶的時候,黃岳松打到自己。

黃岳松所稱的鐵條,並沒有扣案,如果有這個鐵條存在,警方到現場的時候,黃岳松應該會請警察把尖銳的鐵條扣押,但並沒有尖銳鐵條存在,所謂的尖銳鐵條是不存在的,被告蘇茂榮、蘇建銘並沒有拿尖銳的鐵條攻擊黃岳松。

證人阮氏蓮證述說黃岳松曾經找過她三次,說不是證人的事情,不要亂講,她會害怕,她來作證的時候,就含糊其詞,說沒有看到,不知道,如果黃岳松指訴是實在的話,何須開庭之前去影響證人的陳述,可見他心虛。

由以上的事實,並沒有客觀的事證證明蘇茂榮有毆打黃岳松,蘇建銘是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防衛自己的權利,應該是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云云。

三、被告黃岳松、蘇茂榮、蘇建銘因移車問題,而生引發本案,為其等自承在卷,關於被告即告訴人黃岳松、蘇茂榮如何受傷,被告三人供陳之內容可否採信,分述如下:㈠被告黃岳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那天要載我太太出門上香訟經,車被擋住無法進出,我太太有先去敲門要蘇茂榮移車,蘇茂榮、蘇建銘出來後就大聲罵我,之後二個人就衝到我車門邊打我,蘇建銘拿鐵條往我的臉插過來,我稍微閃過,但是頭部還是有受傷,所以我拿車內的雙節棍要防禦,蘇建銘看到後,搶走雙節棍,二人再把我拖下車,我倒在地上,還一直打我,後來有聽到一個女生說不要打了會打死人,他們才停手。

蘇茂榮會受傷是因為他要把我從車上拖下來時,自己跌倒撞到車門才受傷的等語(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00 頁);

被告蘇茂榮稱:一開始黃岳松要求我移車,我暫時找不到鑰匙要跟黃岳松說明,結果我一出家門,黃岳松就一直用髒話罵我,當我接近黃岳松車輛時,黃岳松就持雙節棍下車打我的頭,我就暈了,我太太翁英蘭扶我回家敷藥,我根本沒有打他,我兒子蘇建銘見到黃岳松拿雙節棍打我時,立刻衝出家門把雙節棍搶下來,黃岳松可能是在與蘇建銘搶雙節棍時受傷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 頁);

被告蘇建銘則稱:當時我們正在家中吃東西,黃岳松的妻子向我們表示我們的車阻擋車輛進出,我停的車並沒有擋到路,我覺得黃岳松故意要找我們麻煩,我怕他撞到我的車,所以出去看,黃岳松開車窗的時候,我看到他拿雙節棍準備下車,他一下車就打我父親蘇茂榮的頭,我才去搶雙節棍,搶好幾下才成功,在搶的過程中,雙節棍有甩到黃岳松的頭,我不是故意要打他,他一直要打我爸,我們是防衛,他的傷可能是搶雙截棍時,自己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10頁第316 頁)。

㈡依被告黃岳松、蘇茂榮之陳述,其二人均稱自己並未出手打對方,然蘇茂榮於105 年7 月5 日20時26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求診,主訴「被人用雙節棍打」,診斷書記載為「左側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臉挫傷、左手鈍傷」等傷害,有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7 頁),就診時間在案發後不久,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敬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到達現場時,雙方已經回到家裡,去詢問之後,發現他們都有受傷,於是叫救護車來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可見衝突發生後隨即就醫,送醫過程並未發生遲延或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機會,被告蘇茂榮所受傷勢,應為當日衝突造成。

又被告黃岳松固稱蘇茂榮是自己撞到車門跌倒造成,然而被告蘇茂榮的傷勢有上開三處,分別為鈍傷、血腫、挫傷,實難想像是同時造成,再從左臉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11 頁)來看,是屬於長條之挫傷,均與一般跌倒所致之不規則傷勢不同,反而符合被告蘇茂榮所指稱遭雙節棍毆打之情節,被告蘇茂榮送醫時,對醫護人員也稱被人用雙節棍打等語,說法一致,足認被告蘇茂榮之頭部傷勢應是被告黃岳松持雙節棍毆打造成,其他傷勢則為毆打造成,被告蘇茂榮指述遭被告黃岳松毆打一情,應屬真實。

㈢黃岳松於同日20時21分許,亦搭乘救護車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主訴「剛剛被鄰居打」,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頭部外傷併額撕裂傷、四肢挫擦傷、右腕及左肘瘀青、左胸壁及左臀挫傷疼痛」,有病歷及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09 頁),其就醫情節與被告蘇茂榮相同,被告黃岳松前額傷口約有5 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就診當日醫院拍攝之傷口照片中,也可看出頭部、胸前留下之乾涸血跡,再由員警拍攝之被告黃岳松駕駛車輛駕駛座斑點血跡照片及證人陳敬文證稱雙方外觀都有傷勢之情況,被告黃岳松之傷勢並無造假,也應為當日衝突造成。

再被告蘇茂榮固稱未動手毆打黃岳松云云,被告蘇建銘稱搶雙節棍時有與被告黃岳松拉扯云云,也一致否認鐵條之存在,然本院依被告黃岳松之請求,將病歷、頭部受傷照片及其繪製之鐵條圖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㈠告訴人黃男提供額頭有縱向,即前後方向的挫裂傷之相片,似乎無法排除為細長條狀鐵條所致。

㈡其他胸部有上下之縱向點擦狀亦無法排除為細長條狀鐵條所致。

㈢其他腳部膝及腳踝部之小挫傷,較不符合為條狀鐵條所致。」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2940 號函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6 頁)在卷可參,被告黃岳松指訴遭蘇建銘持鐵條毆打一情,可以採信。

此外,被告黃岳松所受之傷勢除鐵條造成之外,另外挫傷、挫擦傷或瘀青,此等傷勢,顯非一次造成,亦符合被告黃岳松指稱由被告蘇茂榮、蘇建銘拉,打,踹可能造成之傷勢外觀,可認被告黃岳松指述其傷勢,係由被告蘇茂榮、蘇建銘毆打造成,應與事實相符。

鐵條雖未扣案,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證人張香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見被告蘇茂榮、蘇建銘打我先生黃岳松,從車上打並拖至車外打,拉都拉不開乙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

證人翁英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黃岳松拿雙節棍打我先生太陽穴,我就扶我先生回家敷面速立達母,只有看見黃岳松動手打人等情(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5 頁),證人張香雪、翁英蘭分別為被告黃岳松、蘇茂榮之妻,翁英蘭亦為被告蘇茂榮之母親,本來就可偏頗之動機,其二人證述之內容,又恰與其夫之辯詞相同,證人張香雪、翁英蘭證述僅有對方動手之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均不足以做為有利黃岳松、蘇茂榮、蘇建銘之佐證。

㈤再參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不滿情緒,都覺得自己很委曲,本院傳喚證人即鄰居阮氏蓮到庭作證,也發生被告黃岳松出庭前找阮氏蓮,致阮氏蓮害怕被告,於交互詰問時一再答稱不知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7 頁)。

再佐以被告黃岳松、蘇茂榮之傷勢不只一處,可認於糾紛當下,被告三人因較為激動、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毆,應與常情無違。

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案發時,被告黃岳松與被告蘇茂榮係互毆等情,已如前述,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蘇建銘持鐵條、以搶得之雙節棍毆打、以腳踹被告黃岳松等行為,難認是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並不是正當防衛,而是出於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岳松、蘇茂榮、蘇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蘇茂榮、蘇建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停車、移車問題而生本案,關於停車問題依其等所陳,應非一日之寒,被告三人不以理性方式解決,案發日反而持鐵條、雙節棍出手攻擊他人,致被告黃岳松、蘇茂榮受有上開傷害,另衍生鄰居因為收到證人傳票卻又害怕被人告之情形,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被告三人否認犯行,犯後無法和解,被告黃岳松、蘇茂榮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1,100,770 元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未見其等有善了之意,再參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被告黃岳松目前在食品工廠工作,日薪1 千元,與妻子同住,兒女已成年在外居住,國小畢業之學歷,被告蘇茂榮目前做工,日薪2,500 元,與妻子、子同住,國小畢業之學歷,被告蘇建銘目前從事玻璃纖維,月薪3 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雙節棍為被告黃岳松所有,用以傷害被告蘇茂榮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未扣案之鐵條,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蘇建銘所有,也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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