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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林宏諭
廖進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7、2586、61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宏諭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
廖進義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泓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泰路交岔路口處,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三角扳手,竊取黃飛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㈡陳泓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郭蔡連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本案小客車)得手。
㈢林宏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前之104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之某處,徒手竊取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7361-MA 號車牌各1 面得手。
㈣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周駿祥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由陳泓宇駕駛本案小客車,並懸掛林宏諭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7361-MA 號車牌各1 面,搭載廖進義、林宏諭及周駿祥在雲林縣四湖鄉之「歡樂年華電子遊戲場」、雲林縣元長鄉之「尚嘉電子遊藝場」等處行搶(渠等4 人強盜部分另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嗣渠等4 人為躲避檢警追緝,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某回收場時,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泓宇駕駛本案小客車至陳協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停放做為掩護,再由林宏諭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三角扳手下車,拆卸陳協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末由陳泓宇將車開到附近陰暗角落,廖進義及周駿祥(周駿祥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更換上開竊得車牌之方式,竊得上開2 面車牌。
㈤陳泓宇與林宏諭、廖進義、周駿祥等人駕駛本案小客車犯下多起強盜案後,陳泓宇因缺錢花用,乃將本案小客車換上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欲出售,廖進義明知本案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5 年3 月17日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倉庫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買受本案小客車(惟價金尚未付訖)。
廖進義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0日晚間交予知情之友人廖宗南(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使用,廖宗南復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88號位處前,輾轉將上開車輛交予知情的蔡坤明使用(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嗣因蔡坤明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停車場,於105 年3 月29日13時35分許前往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3 頁、第214 頁、第320 至324 頁),復各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宇為犯罪事實㈠犯行、被告林宏諭為犯罪事實㈣犯行所使用之三角扳手,雖未扣案,然既均可拆卸以金屬螺帽拴緊之車牌,其質地皆應甚為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㈣係當時車上的大家都有共識要偷車牌躲避查緝等情,均據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供承在卷(偵1877號卷第126 至128 頁),且被告陳泓宇復自承:其有駛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近掩護等語(警716 號卷第1 頁反面),被告廖進義、同案被告周駿祥均自承:渠等有下車換車牌等語(偵1877號卷第127 頁),顯見渠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確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夥竊盜甚明。
是核被告陳泓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林宏諭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廖進義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僅記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同條項第4款為論罪法條(本院卷第163 頁),自屬公訴範圍,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63 、第320 至321 頁),已足保障渠等之防禦權,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周駿祥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不用諭知「共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恣意偷竊他人財物或收受來路不明贓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非可取,且被告等人係竊取汽車或汽車車牌,參以一般汽車之價值不菲,售價多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車牌失竊多會造成被害人交通上之不便,犯罪所生損害自不能與竊盜一般動產同視,況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所竊取之車牌或車輛事實上多用以另犯強盜案,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3 人更均自承係為逃避警方查緝而竊盜(偵1877號卷第125 至128 頁),渠等之犯罪動機殊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於案發時分別為25、20、24歲,年紀甚輕,思慮較為不周,渠等於本案案發前均無入監執行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劣,酌以犯罪事實㈠之車牌、犯罪事實㈡之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均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陳泓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係幫家人賣水果,收入不穩定,未婚,現與父親、舅舅同住;
被告林宏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養雞場工作,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未婚,現與祖母同住;
被告廖進義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現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泓宇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受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在被告3 人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前,尚不得併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4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1.被告陳泓宇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三角扳手、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自備鑰匙,被告陳泓宇均表示拋棄其所有權(本院卷第112 、322 頁);
被告林宏諭為犯罪事實㈣犯行所用之三角扳手,被告林宏諭陳稱:為本案小客車上拿的,不知道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24 號),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為被告陳泓宇或其他共犯所有,難認該扳手為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所有;
被告廖進義復自承:伊為犯罪事實㈣犯行所用之扳手亦為本案小客車上之扳手(偵1877號卷第12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為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所有,是上開供犯罪所用之三角扳手或扳手,均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2.被告陳泓宇為犯罪事實㈠所得之車牌、為犯罪事實㈡所得之本案小客車(不含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卷證出處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已遭被告陳泓宇丟棄於嘉義縣朴子市某水溝內等情,及被告林宏諭犯罪事實㈢、㈣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7360-MA 車牌各1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已分別丟棄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某大水溝及彰化縣大城鄉某水溝內等情,分別據被告陳泓宇、林宏諭供承明確(偵1877號卷第109 、114 頁),此部分車牌雖未發還被害人,然本院審酌一般車牌之價值低微,且上開車牌經被告陳泓宇、林宏諭犯案過後即隨意丟棄,顯見被告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偷竊之目的並非在於車牌之交換價值,如就此部分車牌宣告沒收或追徵,恐無助於預防被告陳泓宇、林宏諭再犯竊盜,應認此部分沒收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至被告陳泓宇雖曾出賣本案小客車與被告廖進義,惟被告廖進義自承錢還沒拿給陳泓宇等語(偵1877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陳泓宇並未實際獲得利益,自不能因此認為其竊取本案小客車有何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卷證出處 │備註 │
├───┼───────────┼──────────────┼───────┼────┤
│一 │犯罪事實㈠ │陳泓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①被害人黃飛警│起訴書犯│
│ │ │期徒刑柒月。 │ 詢筆錄(警30│罪事一、│
│ │ │ │ 7 號卷第30頁│㈠ │
│ │ │ │ ) │ │
│ │ │ │②雲林縣警察局│ │
│ │ │ │ 車輛尋獲電腦│ │
│ │ │ │ 輸入單1 紙(│ │
│ │ │ │ 警307 號卷第│ │
│ │ │ │ 76頁) │ │
│ │ │ │③失車案件基本│ │
│ │ │ │ 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1 紙(警│ │
│ │ │ │ 307 號卷第78│ │
│ │ │ │ 頁)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1 紙(警30│ │
│ │ │ │ 7號卷第65頁 │ │
│ │ │ │ ) │ │
│ │ │ │⑤刑案現場照片│ │
│ │ │ │ 10張(警307 │ │
│ │ │ │ 號卷第66至68│ │
│ │ │ │ 頁) │ │
│ │ │ │⑥被告陳泓宇警│ │
│ │ │ │ 詢筆錄(偵18│ │
│ │ │ │ 77號卷第107 │ │
│ │ │ │ 至112 頁) │ │
├───┼───────────┼──────────────┼───────┼────┤
│二 │犯罪事實㈡ │陳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①證人即被害人│起訴書犯│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郭蔡連珠之媳│罪事實一│
│ │ │元折算壹日。 │ 詹夏菱警詢筆│、㈡ │
│ │ │ │ 錄(警307 號│ │
│ │ │ │ 卷第28至29頁│ │
│ │ │ │ ) │ │
│ │ │ │②雲林縣警察局│ │
│ │ │ │ 車輛尋獲電腦│ │
│ │ │ │ 輸入單1 紙(│ │
│ │ │ │ 警307 號卷第│ │
│ │ │ │ 75頁) │ │
│ │ │ │③失車案件基本│ │
│ │ │ │ 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1 紙(警│ │
│ │ │ │ 307 號卷第77│ │
│ │ │ │ 頁) │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紙(警│ │
│ │ │ │ 307 號卷第79│ │
│ │ │ │ 頁)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1 紙(警30│ │
│ │ │ │ 7 號卷第64頁│ │
│ │ │ │ ) │ │
│ │ │ │⑥刑案現場照片│ │
│ │ │ │ 10張(警307 │ │
│ │ │ │ 號卷第66至68│ │
│ │ │ │ 頁) │ │
│ │ │ │⑦被告陳泓宇偵│ │
│ │ │ │ 查中供述(偵│ │
│ │ │ │ 1877號卷第36│ │
│ │ │ │ 至37頁、第12│ │
│ │ │ │ 8 頁) │ │
├───┼───────────┼──────────────┼───────┼────┤
│三 │犯罪事實㈢ │林宏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①公路監理電子│起訴書犯│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閘門查詢結果│罪事實二│
│ │ │折算壹日。 │ 2 紙(偵1877│ │
│ │ │ │ 號卷第135 至│ │
│ │ │ │ 136 頁) │ │
│ │ │ │②同案被告陳泓│ │
│ │ │ │ 宇警詢之供述│ │
│ │ │ │ (偵1877號卷│ │
│ │ │ │ 第110 頁) │ │
│ │ │ │③被告林宏諭警│ │
│ │ │ │ 詢之供述(偵│ │
│ │ │ │ 1877號卷第11│ │
│ │ │ │ 3 頁至第115 │ │
│ │ │ │ 頁反面) │ │
├───┼───────────┼──────────────┼───────┼────┤
│四 │犯罪事實㈣ │㈠陳泓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①證人周信宏之│起訴書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警詢筆錄(警│罪事實三│
│ │ │㈡林宏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716 號卷第4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至5 頁) │ │
│ │ │㈢廖進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②雲林縣警察局│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車輛協尋電腦│ │
│ │ │ │ 輸入單1 紙(│ │
│ │ │ │ 警716 號卷第│ │
│ │ │ │ 8 頁)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警716 │ │
│ │ │ │ 號卷第10頁)│ │
│ │ │ │④雲林縣警察局│ │
│ │ │ │ 虎尾分局惠來│ │
│ │ │ │ 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記錄表│ │
│ │ │ │ 1 紙(警716 │ │
│ │ │ │ 號卷第11頁)│ │
│ │ │ │⑤同案被告周駿│ │
│ │ │ │ 祥警詢之供述│ │
│ │ │ │ (偵1877號卷│ │
│ │ │ │ 第122 至124│ │
│ │ │ │ 頁正反面) │ │
│ │ │ │⑥被告陳泓宇、│ │
│ │ │ │ 林宏諭、廖進│ │
│ │ │ │ 義、同案被告│ │
│ │ │ │ 周駿祥於偵查│ │
│ │ │ │ 中供述(偵18│ │
│ │ │ │ 77號卷第125 │ │
│ │ │ │ 至129 頁) │ │
│ │ │ │ │ │
│ │ │ │ │ │
├───┼───────────┼──────────────┼───────┼────┤
│五 │犯罪事實㈤ │廖進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①雲林縣警察局│起訴書犯│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車輛尋獲電腦│罪事實四│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輸入單1 紙(│ │
│ │ │ │ 警307 號卷第│ │
│ │ │ │ 75頁) │ │
│ │ │ │②被告廖宗南、│ │
│ │ │ │ 蔡坤明偵查中│ │
│ │ │ │ 供述(偵1877│ │
│ │ │ │ 號卷第132 至│ │
│ │ │ │ 133 頁) │ │
│ │ │ │③被告廖進義偵│ │
│ │ │ │ 查中供述(偵│ │
│ │ │ │ 1877號卷第35│ │
│ │ │ │ 至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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