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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義
廖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義、廖淑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義、廖淑芬為夫妻,前均為雲林縣古坑服務區之職員,均於民國104 年年底離職。
被告劉信義知悉雲林縣古坑服務區景美保全主任許文賢每月欲支付員工之薪資,都放置在保全辦公室之抽屜內,竟與其妻即被告廖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20日20時47分許,共同進入古坑服務區景美保全辦公室內,見無人在內,即徒手竊取許文賢放置於抽屜內之員工薪水袋《內有新臺幣(下同)24500 元》後逃逸。
嗣翌日上午10時許,許文賢上班後發現抽屜內之薪水袋遭竊,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許文賢、楊金虎、劉雅佩、張道銘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11月21日國世斗六字第105000005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11月24日嘉營字第1051800521號函暨交易清單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一同進入古坑服務區景美保全辦公室內,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劉信義辯稱:我沒有偷,當天我是去找楊金虎,要拿楊金虎託我買的藥丸給他,我們進去看楊金虎的打卡紀錄,發現他提早下班,我們離開辦公室後,直接去楊金虎家找他,但沒人出來開門,當天沒有要向楊金虎借錢等語。
被告廖淑芬辯稱:我有跟劉信義一起進去保全辦公室,但不知是何人偷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抗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進出保全辦公室,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又如證人劉雅珮、楊金虎所述,被告劉信義要向他們借錢,可見被告2 人真的有事要找楊金虎,事先電話找不到楊金虎而到保全辦公室找他,且被告2 人怎麼知道當時抽屜有放錢?被告2 人倘若有竊取抽屜內的24500 元,則被告2 人之資金需求已經解決,根本不必再去楊金虎家中找楊金虎,則被告2 人並無竊取金錢始會再去楊金虎家中找他。
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行為,請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2人坦承有在案發當天大約20時30分許進入古坑服務區景美保全辦公室內,約3 分鐘之後,被告2 人就離開保全辦公室乙節(見警卷第2 、6 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察職務報告1 份(經詢問管理監視器員工表示目前監視器時間比正確時間慢17分鐘)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2 人在進入保全辦公室時有無竊取許文賢放在抽屜內之金錢?①許文賢雖然在警詢、偵訊時均陳述自己有將24500 元放在保全辦公室抽屜內,但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11月21日國世斗六字第1050000054號函暨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11月24日嘉營字第1051800521 號函暨交易清單1 份,僅可佐證許文賢領錢的方式而已,並不能證明許文賢領錢之後確時有將錢放在保全辦公室抽屜內,則當被告2 人進入保全辦公室時,許文賢的抽屜到底有沒有24500元?並非無疑。
②縱然許文賢有將錢放在保全辦公室抽屜內,然而,許文賢於警詢時陳述:我查看監視器,只有張道銘、劉信義與其妻在這時段進入過辦公室(見警卷第10頁),雖然張道銘表示其並未拿到許文賢放在抽屜內之金錢(見偵卷第28頁),但是,既然案發當時張道銘有進出該保全辦公室,則許文賢放在抽屜內之金錢是否為張道銘自行取走?也實在難以確認。
③被告2 人均抗辯當時去保全辦公室是因為有事要找楊金虎,就此,楊金虎於警詢時陳稱「105 年1 月20日20時30分許劉信義打電話向我借3000元,我沒有答應」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8 點多,他們有打電話給劉雅珮,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3頁),劉雅珮於偵訊時證述「劉信義好像是用廖淑芬的電話打給我,他先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我說我沒有錢可以借,我就跟他說可以去問楊金虎,後來劉信義又打2 、3 通給我,我跟楊金虎都不接電話,因為楊金虎也不想借錢給他。
後來劉信義跟廖淑芬有跑到楊金虎家找楊金虎,劉信義在外面喊,但是我們都沒有理他」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2 人會前往保全辦公室確實是有事要找楊金虎,且在保全辦公室沒遇到楊金虎之後,被告2 人又隨即前往楊金虎住家要找楊金虎。
如果楊金虎、劉雅珮所述被告劉信義要向渠2 人借錢乙節屬實,而被告2 人若有竊得許文賢放在抽屜中的金錢24500 元,則當下資金的需求似乎已經獲得滿足,被告2人又何須再前往楊金虎家找尋楊金虎呢?另一方面,劉雅珮於偵訊時也提到有委請被告劉信義幫忙購買黑藥丸(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劉信義辯稱是要拿藥丸給楊金虎、劉雅珮乙節,似亦非無據。
無論被告2 人前往保全辦公室找楊金虎是為了交付藥丸或是借錢,都難以推認被告2 人有竊取許文賢放在抽屜中的金錢。
④公訴人所舉之前揭各項證據僅可以證明被告2 人有進出保全辦公室,尚難以證明被告2 人有竊取許文賢放在抽屜內之金錢。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是否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許文賢放在抽屜內之金錢,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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