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111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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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第1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中政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4 月19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以內之㈠105 年8 月22日前某時、㈡105 年9 月19日前某時,各在不詳地點,均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總計2 次。

嗣其先後於105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中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105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毒偵86號卷第3 頁、毒偵49號卷第3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毒偵86號卷第5 頁、毒偵49號卷第5 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2 紙(毒偵86號卷第4 頁、毒偵49號卷第4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無庸再進行觀察、勒戒程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尚非甚佳。

本次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1 名子女,現從事夜市賣雞肉飯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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