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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鳳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林清水(涉犯通姦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28日,在「初夏汽車旅館」(址設苗栗縣○○鄉○○村○○街000 巷0 號)內;
於105 年1 月3 日,在「長榮興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內;
於105 年2 月28日,在某汽車旅館內;
於105 年2 月29日,在「蜜月汽車旅館」(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內;
於105 年3 月19日,在上開「初夏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前後總計6 次。
嗣經林清水配偶乙○○調閱林清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音)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水、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戶籍謄本1 紙(他856 號卷第4 頁)、車輛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16紙(他856 號卷第5 頁、第7 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0頁)、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音)畫面翻拍照片19張(他856 號卷第6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他卷第40頁至第44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被告明知林清水之婚姻家庭狀況,仍與林清水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因其與林清水之交往關係,而基於單一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相姦行為,侵害同一家庭法益,且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之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同條之通姦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相姦罪(本院卷第25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已變更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犯罪名,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姦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清水為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此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參照),竟仍為本件相姦行為且期間不短,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致使告訴人家庭完整性受到破壞,所為實不可取。
另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無婚姻,有2 名子女,現從事芋頭買賣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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