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重松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嘉勝路之嘉隆村活動中心旁,見擔任村長之吳福裕駕車經過,即攔下吳福裕所駕駛之車輛,要求吳福裕為其廣播約束村民勿亂丟垃圾,吳福裕當場回答無法立刻處理,即欲駕車離開,黃重松因此與吳福裕爭執理論。
黃重松本應注意其當時手持鐮刀,揮舞之際可能傷及吳福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情,其手持鐮刀1 把於爭執揮舞之際劃傷吳福裕右臉部,吳福裕見狀以右手阻擋鐮刀,致吳福裕因此受有右臉及右手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福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重松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手持鐮刀與告訴人吳福裕爭執廣播之事,以及其手中鐮刀劃傷告訴人臉部、手部等情,惟辯稱:是告訴人作勢要下車跟我吵架,我手持鐮刀跟他說你不可跟我吵架,同時告訴人的頭往外向前,臉就撞到我的鐮刀,告訴人用雙手握住我的左手,並抓下我的鐮刀,告訴人的右手因為抓下我鐮刀而受傷云云(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因村長廣播一事意見不合,當時被告手持鐮刀,以及告訴人遭被告手上鐮刀劃傷右臉、右手等情,經被告供承不諱,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2頁)、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13頁)、扣案之鐮刀1 把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而證人即告訴人吳福裕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冤仇,我那天開車經過,車窗開著,他跑來跟我說,叫我廣播叫大家不要丟垃圾,我說我沒有空,事後再用,他馬上就拿刀刺過來,劃到我下巴,他刺到我了,我要搶他的鐮刀,虎口又被刺到,我一直流血,就馬上開車走,先開車回家叫朋友載我去醫院縫合(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等語。
證人所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情節均相符合,與客觀證據亦無矛盾之處,堪認真實性甚高,惟證人所述情節僅能證明發生傷害結果之過程與客觀情狀,至於被告主觀意思究竟是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仍須依當時一切狀況判斷。
本案應予究明之處,在於被告究竟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鐮刀劃傷告訴人右臉及右手?又或是被告爭執時應注意能注意鐮刀之危險性而未注意,導致爭執之際不慎劃傷告訴人右臉及右手?㈢被告供稱:我好幾年沒有遇到告訴人,那天是第一次講到請他幫我廣播的事(本院卷第70頁),與證人證稱其與被告並無糾紛冤仇之情相符。
而依被告所述:我攔下告訴人之前在割草、工作,手中本來就持鐮刀(本院卷第40頁、第69頁)等語,證人吳福裕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手中本來就拿著鐮刀,還是我說沒空之後才去拿鐮刀,只知道我說沒空之後,被告馬上就拿鐮刀刺我(本院卷第63頁)等語。
考量被告養羊為業,持鐮刀割草當屬日常生活之一環,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長久未往來,被告難以預料告訴人會接受或拒絕其請求,故其確實可能在工作半途,手持鐮刀與告訴人交談,被告供稱其本來就持鐮刀等情,堪屬可信。
又兩人意見不合之際,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告極有可能因心急欲阻擋告訴人離開,以繼續與告訴人理論,揮手之間劃傷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復因突然被割傷而阻擋鐮刀而傷及右手。
故依上開客觀情狀,不能排除被告因手持鐮刀,本應注意避免在人前隨意揮動,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割傷告訴人臉部。
㈣又本案發生於105 年6 月8 日17時許,依東勢派出所警員吳智強之職務報告敘述:「17時55分,被告黃重松手持犯案鐮刀向本所自首並坦承渠於17時15分於東勢鄉嘉隆村嘉勝路嘉隆活動中心旁正使用鐮刀割草當飼料之際巧遇村長吳福裕,向其反應有村民亂丟垃圾造成羊隻誤食死亡,希望被害人廣播宣導勿亂丟垃圾,然被害人未立即答應請求,我不慎以手上之鐮刀割傷被害人後,前往東勢分駐所向警說明案情。」
(偵卷第7 頁),符合被告供稱其發現傷及告訴人後,立即前去派出所自首,認為傷到人就要跟警察講清楚(本院卷第71頁)等語。
亦可佐證被告於事發當下亦認為自己在爭執之間不慎傷及告訴人。
㈤至於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請告訴人幫我廣播,告訴人不要,叫我自己跟他們講,他不可能幫我廣播,然後沒有拉扯也沒有口角,他就拍自己大腿,開車門,作勢要下車打我,拉拉扯扯臉撞到我的鐮刀,鐮刀是歪的才勾到,就會剁到,他又雙手拉著我,拉到自己死死昏昏,我叫他不可以死,我說你自殺的法官不會相信,他手捏著鐮刀當然會受傷,後來他叫我把鐮刀拿起來,我就拿起來,他又自己開車走了,我也回家(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云云,所述情節與常情顯然不符,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基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手持鐮刀與告訴人理論爭執之際,應注意鐮刀銳利,有劃傷人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恣意揮動鐮刀,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右手切割傷。
惟究竟被告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論依2 人爭執強度、告訴人受傷當時對話內容情況、告訴人被劃傷手臉部後2 人爭執即告終止,被告未有追趕、乘勝怒罵等情形,均未能明確顯示被告有積極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意思,應認傷害之故意尚難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認構成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主觀上故意傷害之犯意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已如前述,雖未經審判期日告知過失傷害罪名,然罪質包含於起訴罪名,且被告已於審判期日針對過失傷害之情節實質答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案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雖立即自首,但編造、誇大其與告訴人間衝突過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年歲甚高,社會經驗豐富,原應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公共資源如何利用,以及村長可能用何種方式協助村民,竟恣意以手持鐮刀之危險姿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終至告訴人受有臉部及手部切割傷,而需接受手術縫合,其行為所生損害不輕,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亦不淺。
本院雖認定被告係不慎揮舞鐮刀之際傷及告訴人,未能認定其故意傷害,然被告持鐮刀割草為其多年工作內容之一環,對於鐮刀銳利容易傷人之情甚為瞭解,卻極為輕忽鐮刀之危險性,過失程度堪稱嚴重。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稱告訴人若能出具醫療費用單據,其願意按照實支醫藥費內容賠償,至今並未賠償分毫,更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末考量被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養羊為業,子女皆已成年離家,現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