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99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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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字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蘇巧雅」、「陳文靜」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下稱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蘇巧雅」,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蘇巧雅」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仍由被告丁○○自行保管),而容任「蘇巧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陳文靜」於102 年10月間,向告訴人乙○○○表示要認其做乾爹,要求告訴人乙○○○以金錢協助其達成願望,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屢次給付現金予「陳文靜」,並於103 年8 月4 日至台中公園路郵局,依「陳文靜」之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帳戶,被告丁○○並於同日提領該筆款項,復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下稱臺銀五股分行),依「蘇巧雅」之指示而將該筆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大陸金融帳戶)。

嗣告訴人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其與「蘇筱妹」之微信(通訊交友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4 張、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104 年10月1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及申辦時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影本共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1 份、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之103 年8月4 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 年9 月30日雲營字第1032900741號函檢送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各1 份、宸源企業社及劉宸源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者資本資料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被告庭呈「張紫柔」微信照片截圖1 份、臺銀五股分行105 年12月14日五股營字第10550006161 號函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12月26日雲營字第1052900956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3 紙、被告手機內「張顥騰」微信翻拍照片1 張、臺銀五股分行106 年2 月14日五股營字第10650000711 號函檢附被告103 年間辦理外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1 紙及交易憑證7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06 年2 月16日106 化成字第0270650440號函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13099號函檢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1 紙、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06 年3 月8 日北港存字第1065000539號函檢送被告存款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蘇巧雅」,並有於103 年8 月4 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匯至大陸金融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騙告訴人,騙告訴人的人是「陳文靜」,因為是「陳文靜」叫告訴人匯款到伊本案帳戶內,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伊當初與「蘇巧雅」交往時,「蘇巧雅」有向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因為那時「蘇巧雅」跟伊說她阿姨的女兒在大陸發生車禍,在醫院沒有錢,但她阿姨不會匯款,所以叫伊幫她阿姨匯錢,就是「蘇巧雅」的阿姨會將錢匯至伊本案帳戶,伊再將錢匯到大陸給「蘇巧雅」阿姨的女兒,因此「蘇巧雅」才會知道伊本案帳戶之帳號;

之後「蘇巧雅」又向伊說本案帳戶內有匯1 萬元進來,是「張紫柔」匯的,因為「張紫柔」欠別人錢,但「張紫柔」要上班,沒有時間將這筆錢匯給債主,所以「蘇巧雅」要伊幫「張紫柔」匯款,伊雖然只有跟「張紫柔」聊過天,沒有見過面,但「蘇巧雅」跟「張紫柔」是好朋友,伊覺得只是幫朋友忙而已,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就幫「張紫柔」將這筆款項匯到她指定之大陸金融帳戶內,伊不知道「蘇巧雅」、「張紫柔」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伊並無與「蘇巧雅」、「張紫柔」、「陳文靜」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因「陳文靜」向其佯稱缺錢,故依「陳文靜」之指示,於103 年8 月4 日至台中公園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 萬元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提領該筆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9、164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中檢卷第43、114 頁),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中檢卷第40、45、52至53頁)、告訴人之103 年8 月4 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見中檢卷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 年9 月30日雲營字第1032900741號函檢送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各1 份(見中檢卷第68至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12月26日雲營字第1052900956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蘇巧雅」確實有向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那時「蘇巧雅」是跟伊說她阿姨的女兒在大陸發生車禍,在醫院沒有錢,但她阿姨不會匯款,她也要上班沒有空,所以叫伊幫她阿姨匯錢,也就是「蘇巧雅」的阿姨會將錢匯至伊本案帳戶,伊再將錢匯到大陸給「蘇巧雅」的阿姨的女兒,所以伊就幫「蘇巧雅」匯款至大陸,「蘇巧雅」因此才會知道伊本案帳戶之帳號;

之後「蘇巧雅」又向伊表示本案帳戶內有匯1 萬元進來,是「張紫柔」匯的,因為「張紫柔」欠別人錢,但「張紫柔」要上班,沒有時間將這筆錢匯給債主,所以「蘇巧雅」要伊幫「張紫柔」匯款,伊雖然只有跟「張紫柔」聊過天,沒有見過面,但「蘇巧雅」跟「張紫柔」是好朋友,伊覺得只是幫朋友忙而已,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就幫「張紫柔」將這筆款項匯到指定之大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87、88、91、160 、162 、164 、169 至170 頁),而公訴人質以現行金融交易程序,將款項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手續並非複雜困難,所需時間亦不多,「蘇巧雅」、「張紫柔」或「蘇巧雅之阿姨」應可自行為匯款之行為,卻未自行為之,反委託被告代為匯款,不無可疑之處,被告則供稱:當初「蘇巧雅」是打電話向伊推銷東西,之後就互相聊天,所以2 人才認識,後來「蘇巧雅」說認識這麼久,都沒有見過面,只有電話聊天,然後也要向伊借錢,所以2 人就有碰過幾次面,之後伊有借「蘇巧雅」很多錢,也有跟「蘇巧雅」發生性行為,所以伊認為與「蘇巧雅」間是交往關係。

而「張紫柔」是「蘇巧雅」的好朋友,伊是透過「蘇巧雅」認識的,雖然伊與「張紫柔」未見過面,但因「蘇巧雅」有給伊「張紫柔」的微信帳號跟電話號碼,所以有跟「張紫柔」聊過幾次天,「蘇巧雅」跟張紫柔是不同人,因為2 人聲音不同。

就「蘇巧雅」阿姨的女兒在大陸出車禍幫忙匯款這次,伊跟「蘇巧雅」已經在交往,伊有詢問「蘇巧雅」為何不要自己去匯款,但「蘇巧雅」沒有說,只說她沒有空,也沒有金融機構的帳戶,伊就想說幫她匯沒關係,伊也不敢問「蘇巧雅」關於那位阿姨的實際狀況,只大概知道那個阿姨幫助「蘇巧雅」很多,伊也有問「蘇巧雅」為何大陸醫院看診要收這麼多錢,因為在臺灣醫院看診不用這麼多錢,「蘇巧雅」就向伊說大陸那邊是收現金,至於幫忙「張紫柔」匯款這次,伊有問「蘇巧雅」為何「張紫柔」自己欠錢,卻不親自匯款,而「蘇巧雅」、「張紫柔」當時向伊說她們都沒空,伊當時住在臺銀五股分行附近,也想說伊只是幫朋友忙,又沒有什麼,所以就幫「張紫柔」匯款,「蘇巧雅」常常向伊借本案帳戶去幫他人匯款,伊也有懷疑過,但是伊因為怕問「蘇巧雅」太多問題,「蘇巧雅」會生氣、不高興,所以伊就不敢多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88、89、159 至164 、169 、170 頁),再自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蘇筱妹」之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中,可見「蘇筱妹」不時以「老公」2 字稱呼被告(見丙○卷第19、20頁),被告亦供陳「蘇筱妹」是「蘇巧雅」的妹妹,「蘇巧雅」是用她妹妹的微信帳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 至168 頁),是以被告自認其與「蘇巧雅」是交往狀態,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情,尚非徒託空言,而有一定之可信度。

被告主觀上既認其為「蘇巧雅」之男友,而「張紫柔」是透過其女友即「蘇巧雅」取得其聯絡方式,其也曾跟「張紫柔」聊過天,並非完全素昧平生之人,故其使用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蘇巧雅之阿姨」或「蘇巧雅」之好友「張紫柔」代為匯款,亦非屬不可想像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之事。

又被告為62年次,是43歲之成年人,其亦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10幾歲起就開始出社會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7、173 至174 頁),固可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然而社會經驗未必能與感情經驗劃上等號,亦即社會經驗豐富者其感情經驗未必豐富,衡以被告之前未曾交過女朋友,「蘇巧雅」又是被告的第一個女朋友(見本院易字卷第174 頁),被告主觀上既認定「蘇巧雅」為其第一任女友,其先前亦無任何感情經歷,而衡諸吾人之生活經驗,未曾談過感情之人,在第一段感情中,為免因自己的一言一行讓對方厭惡,致感情生變甚至結束,在對方面前就自己的言行舉止,多會在意是否會讓對方生厭,也會盡量去配合對方,以對方喜歡之模式與對方互動,所以被告對上開可疑之處雖心生疑慮,並向「蘇巧雅」詢問,而「蘇巧雅」向被告提出之解釋,雖然自客觀第三人之觀點,該些解釋固可謂略顯牽強而尚難盡信,但從被告的角度來看,其為了避免就相關匯款疑慮多加詢問「蘇巧雅」,致「蘇巧雅」認為其對她不信任而生氣、不高興,致感情徒生波瀾,所以自「蘇巧雅」處有得到並非荒誕而尚能接受的解釋後,被告就不再加以深究解釋是否合理,並繼續受「蘇巧雅」之託而匯款,以迎合、討好「蘇巧雅」之後續行為反應,亦非與常理不符。

且被告為了迎合「蘇巧雅」以維繫感情,而不敢就其懷疑進一步詢問「蘇巧雅」之情,亦可自被告對於本院訊問其為何「蘇巧雅」要其匯款至戶名「王忠梅」之「中國建設銀行榕山分行」、「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呂岭支行」之問題,被告則回稱:「王忠梅」是「蘇巧雅」在大陸公司的會計,不是蘇巧雅的阿姨,雖然伊有懷疑為何將錢匯給「王忠梅」,蘇巧雅的阿姨在大陸的女兒就會收到錢,但伊問「蘇巧雅」,「蘇巧雅」又不講,講了「蘇巧雅」會生氣、不理伊,伊就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至171 頁)即可互相印證。

是以被告在本案中之行為反應固與一般理智第三人不同,但不能排除是被告因其過往感情經驗不足,為維繫其與「蘇巧雅」之感情,才會對「蘇巧雅」所言過於信任,也不敢對疑點深入詢問,始受騙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蘇巧雅」,且為「蘇巧雅」領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依「蘇巧雅」之指示匯入大陸金融帳戶之可能性。

㈢、觀諸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年12月12日起,即有多筆「王鋐富」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甚至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仍有「王鋐富」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見中檢卷第73、74頁;

本院易字卷第55頁),被告並陳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王鋐富」之款項,就是「蘇巧雅」委託伊幫「蘇巧雅」的阿姨匯款,然後「蘇巧雅」的阿姨將款項匯給其,其提領出來後,再轉匯給「蘇巧雅」的阿姨在大陸的女兒等語(見丙○卷第13至14頁;

本院易字卷第160 至161 、173 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8 個月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蘇巧雅」,並受「蘇巧雅」之託而代為匯款至大陸地區。

再參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蘇巧雅」提供給其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分別為「中國建設銀行榕山分行,戶名:王忠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呂岭支行,戶名:王忠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見丙○卷第17頁),本院並依被告所述,向臺銀五股分行調取被告於103年間之匯款紀錄,經臺銀五股分行函覆略以:被告於103 年間有至臺銀五股分行辦理6 筆外幣匯出匯款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之臺銀五股分行106 年2 月14日五股營字第10650000711 號函),並隨函檢送被告結匯交易明細1 紙及交易憑證影本7 紙,觀諸臺銀五股分行所檢送之「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及「交易憑證影本」,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103 年6 月23日、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21日及103 年7 月31日,確有分別匯款29,400元、29,400元、24,400元、89,400元、67,400元至「王忠梅」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呂岭支行」帳戶內之紀錄,另外於103 年6 月16日之匯款,被告原本是匯20,000元至「王忠梅」上開「中國建設銀行榕山分行」帳戶,後於103 年6 月19日填寫轉匯申請單,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王忠梅」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呂岭支行」帳戶內(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至117 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受「蘇巧雅」之委託,而代「蘇巧雅」的阿姨匯款至大陸地區之言,並非虛妄,信而有徵。

被告既自本案發生前約8 個月,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蘇巧雅」,而使「王鋐富」之款項得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於本案發生前約7 個月即開始受「蘇巧雅」的委託,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王鋐富」之款項提領出來,再轉匯至上開「王忠梅」之「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呂岭支行」帳戶內,直到本案發生前的這段期間內,始終未有人(包含「王鋐富」在內)向檢警機關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自難要求被告能查覺其中之可疑之處。

易言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既然已經受「蘇巧雅」之託,而為「蘇巧雅」的阿姨將「王鋐富」之款項匯至大陸金融帳戶數個月,而沒有任何事發生,則對被告來說,「蘇巧雅」要求其幫忙匯款之理由並非全不可信,之後「蘇巧雅」再向被告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張紫柔」欠他人錢,而要被告幫忙代匯至大陸金融帳戶之金錢,被告對此理由有所信任,而無多加質疑,亦未與常情悖離甚多。

綜合上情,被告所辯既非全無足採,自無法僅以被告過度輕信「蘇巧雅」之言,而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即逕認被告與「蘇巧雅」、「陳文靜」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至於被告提領告訴人於本案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後,雖被告屢次陳稱其是至臺銀五股分行將該筆款項匯出(見本院易字卷第91、163 、165 、166 頁),然經本院函詢臺銀五股分行,均查無被告有將該筆金錢匯至上開「王忠梅」之「中國建設銀行榕山分行」、「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呂岭支行」帳戶之紀錄,除有前揭臺銀五股分行106 年2 月14日五股營字第10650000711 號函外,並有臺銀五股分行105 年12月14日五股營字第10550006161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在虎尾的京城銀行匯款過,也有在北港、臺北的銀行匯款過等語(見丙○卷第14頁),則不無可能被告因時日已久,已忘記其當初是至何家銀行將告訴人之款項匯出,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蘇巧雅」、「陳文靜」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以:被告對於「蘇巧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所等一概不知,卻願意出借本案帳戶供「蘇巧雅」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或不以其個人帳戶提供匯款,反央求他人以曲折之方式輾轉匯款,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商借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而為。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行騙後之匯款帳戶使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提供他人匯款後,復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再透過其轉匯之方式,達到取財之目的,無所認識」為由,而認被告與「蘇巧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及公訴人本案論告時以:①按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開立帳戶亦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如需匯款亦無借用他人帳戶請他人為其轉匯款項至大陸之必要,故被告於「蘇巧雅」未告知匯款目的前即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要求領出後代「張紫柔」轉匯之情況下,對「蘇巧雅」及「張紫柔」是否從事違法行為未予查證,足見其主觀上之漠然心態,更何況所詐得之款項係匯往我國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掌控之大陸地區,所幫助之對象亦係未曾謀面僅有電話聯繫之「張紫柔」,又單憑「蘇巧雅」轉述欲請被告代還款予他人此一理由,被告自應有所懷疑。

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8 月7 日間亦曾將王鋐富匯款之27萬7,000 元領出並轉匯至大陸地區,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王鋐富之27萬7,000 元之款項亦係「蘇巧雅」請求其幫忙而幫忙領出及幫忙匯款,該筆款項係「蘇巧雅」向其佯稱阿姨之女兒在大陸出車禍,請其幫忙匯款至大陸等語,足見被告曾有不只1 次將本案帳戶借給「蘇巧雅」,且幫忙「蘇巧雅」提領及轉匯款項至大陸之事實,被告既長時間將本案帳戶借給「蘇巧雅」,並為「蘇巧雅」代領多次詐騙款項及轉匯金錢,其所為又僅係為討好及維繫其與「蘇巧雅」之情感關係,並非因借款及求職等個人急迫需求輕率一試而提供,尚難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未必故意。

②詐騙集團所貪圖者無非即為詐欺所得之財物利益,故此等財產犯罪最重要之環節為確保所得財物利益納入犯罪者支配掌控下,因此應不致有費盡心機施詐、歷經重重困難等待被害人上鉤受騙而奉上財物後,將好不容易即將到手的犯罪所得置於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取得之情形,若詐騙集團未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係使用被告所言之詐欺手段騙取其帳戶,自有極大可能在好不容易費盡唇舌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後,因被告突然醒悟凍結帳戶或報警處理,使該等詐騙所得付諸流水,更何況依被告所言,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蘇巧雅」,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在被告之手中,詐騙集團竟能不慮及此等風險,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乙○○○詐欺時,應可確信本案帳戶已經由被告同意「蘇巧雅」任意使用,被告並無反悔之可能,顯見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蘇巧雅」使用之事實。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社會經驗顯非一般甫畢業之學生可比,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蘇巧雅」任意使用,對於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難以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不知悉「蘇巧雅」及「張紫柔」之真實姓名及可查證之詳細資料等語,足徵其主觀上僅為追求女伴,而對他人財產法益確存有漠然心態。」

為由,而認被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存在。

惟查,起訴及公訴意旨所論,固非無見,然被告提供「蘇巧雅」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代「蘇巧雅」的阿姨及「張紫柔」匯款至大陸金融帳戶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蘇巧雅」是交往狀態,已如上述,又被告囿於感情因素,對於「蘇巧雅」所言幾乎可謂言聽必從,縱使對「蘇巧雅」所言有生懷疑,也基於維繫感情和諧之考量,而不敢多所質疑,才會提供「蘇巧雅」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應「蘇巧雅」之要求,而代「蘇巧雅」的阿姨及「張紫柔」匯款至大陸金融帳戶,雖然被告所為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社會上亦不乏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高學歷之人,因感情經驗不豐,輕信對方所言而遭受詐騙之情形,此從告訴人亦係受「陳文靜」以感情因素欺騙而匯款之情可得印證,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情形亦非不可想像,故就此為判斷時,尚難全然依憑一般常情為據。

起訴及公訴意旨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不熟識之「蘇巧雅」向其索討本案帳戶之帳號,且委託其代為匯款至大陸金融帳戶,豈能無疑,遽認定被告必可判別其中有詐偽之推論,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論,然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樣情境下之人作為判斷標準,「愛情使人盲目」,古有名諺,本案被告因感情經驗不多,好不容易獲得一段感情之情況下,不免因感情因素降低其警覺性,再以「蘇巧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兩度要求被告將款項代匯至大陸金融帳戶之理由,並未與常情脫軌太多,被告也沒有理由不加以相信,況且被告第一次相信「蘇巧雅」的理由,而代「蘇巧雅」的阿姨匯款至大陸金融帳戶,也沒有發生遭偵查機關偵辦詐欺案件之不利情形,對「蘇巧雅」所稱之第二個要求代匯款的理由,自無特別深入懷疑的必要。

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蘇巧雅」、為不相識或相識但不曾謀面之「蘇巧雅」的阿姨及「張紫柔」匯款至大陸金融帳戶之行為,容有輕率,然被告係受制於其與「蘇巧雅」之感情,在不想讓「蘇巧雅」不高興甚至厭惡其之情況下,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詐騙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匯至大陸金融帳戶,被告尚應被認定屬於廣義之被害人,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蘇巧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相信「蘇巧雅」是要其幫忙「蘇巧雅的阿姨」及「張紫柔」匯款至大陸地區,而須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中轉帳戶,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蘇巧雅」使用,並為「蘇巧雅」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再匯款至大陸金融帳戶,難認被告係基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再匯款至詐欺集團之大陸金融帳戶,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蘇巧雅」、「陳文靜」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蘇巧雅」、「陳文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

是本案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所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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